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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判定中如何确定商品类别

发布日期:2017-12-21    作者:冀桂坤律师
——评南京海尔曼斯集团有限公司诉吴珠琴(南京宠宠服饰店)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回放
 
  原告海尔曼斯公司诉称,原告创建于1993年5月,是一家从事针织服装研发、设计、生产、销售的企业集团。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25类,至今已连续使用13年。2006年3月,被告在南京市开设了两家“海尔曼斯宠宠服饰店”。被告销售的宠物饰品(羊毛衣)上也粘贴了“海尔曼斯”商标标识。原告认为被告经营的宠物用品商品类别为第20类,和原告的商品类别不相同、不类似,但客观上,严重损害了原告“海尔曼斯”商标的形象和声誉,给原告的注册商标造成了极大的损害。故请求法院:跨类保护“海尔曼斯”商标,并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海尔曼斯”商标专用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等。
 
  被告吴珠琴辩称,“海尔曼斯”虽然很有名气,但其本人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的是宠物服饰,与原告经营的产品不同,与原告也不是同行业,被告没有侵权故意,且在原告起诉前已被工商查处,产品被暂扣。只有少量产品售出,即使侵权也不可能造成原告2万元经济损失。
 
  原告海尔曼斯公司于1993年5月20日成立。2001年1月28日,海尔曼斯公司在商品国际分类第25类上获得“海尔曼斯”文字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针织服装等。
 
  2006年3月24日,被告吴珠琴开设“南京宠宠服饰店”,并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宠物服饰销售?并异地经营。同时在经营场所悬挂“海尔曼斯宠宠服饰店”字样广告和招贴。同年5月,原告海尔曼斯公司工作人员在被告经营场所购买了注标“海尔曼斯”标识的宠物羊毛衣,被告出具的收据上加盖有“海尔曼斯宠宠服饰店”印章。2006年5月9日,南京市江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山工商所工作人员对被告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暂扣宠物服装210件等。
 
  法官点评
 
  被告吴珠琴销售标有“海尔曼斯”商标的宠物服装并以不同字体突出使用“海尔曼斯”文字进行广告宣传行为如何定性,被告在与原告不同商品类别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海尔曼斯公司注册取得的在商品分类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上“海尔曼斯”文字商标专有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且其有权标明该商标为注册商标标记。被告吴珠琴在购进无标识的宠物服装后,擅自添加“海尔曼斯”注册商标标识,该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标识完全相同。被告事实上并未在任何商品类别上注册该商标,对该注册商标标识被告虽陈述是其委托他人制造,但其未能提供实际制造该注册商标标识的制造者,因此,应视为被告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被告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同时被告在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时,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恶意,在明知原告注册商标在一定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情况下,其直言不讳称就是因为“海尔曼斯”知名度高,为了便于其产品销售才擅自在无标识的产品上全部附加上原告的注册商标标识,该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生产制造行为。虽然从注册商标的分类来看,似乎宠物服装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不同,但由于原告主要产品就是针织服装或针织品和羊毛衫,被告经销的宠物服装同样也是针织品,只是针织品的用途存在差异。
 
  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而对宠物,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生活环境的改善及观念的变化等,在城乡特别是城市范围内更是受到很多人的喜爱。对宠物的认识也随之改变,甚至成为这部分人日常生活乐趣之一。所以,从相关普通消费者角度来讲,一般会认为针织品和宠物用针织品两者之者存在一定的特定联系,因此,即使两者用途之间存在差异,仍很容易造成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这里的混淆或误认不是商品之间的混淆或误认,而是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被告行为本身也是基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才添加原告的注册商标标识,因为商标本身即是传递商品品质的信息,商标不仅仅是一种标识,它是用在商品上的识别标记,从而发挥产品来源的识别功能。法律之所以对商标进行保护,还因为商标使消费者消费时易于识别并体现产品的信誉。被告主观上即是为了“搭便车”的不正当目的,看中的就是原告商标的声誉和产品信誉,或者说是原告的商誉,商誉以商标为载体,并通过产品建立同消费者的联系,消费者会基于对商标的认知和产品品质而消费,商标所代表的商誉从根本上指引着消费者选购商品,使商标具有了获取收益的能力,成为商标的价值源泉。被告正是为了自身的不正当利益,有违公认的商业道德,在自己经销的宠物服装上标注原告有一定声誉的商标标识。不仅如此,被告还在其经营场所突出使用原告注册商标文字,擅自在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前附加“海尔曼斯”并私刻印章。被告这些行为的目的非常明显,本质上都是为了利用原告商标所代表的优质产品的信誉误导公众。所以说,被告以上几种行为均已构成商标侵权。
 
  对于原告请求认定其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问题。中国驰名商标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只涉及是否应扩大商标的保护范围,也就是是否需要跨类保护。跨类保护并非全类保护,应根据具体案件事实确定。虽然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侵权纠纷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但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的侵权行为主观故意明显,侵权性质恶劣。因此在原告权利能够得到充分保护时,法院不需要对涉案商标是否中国驰名作出判断和认定,因此对原告关于认定中国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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