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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学生在学校受伤等所涉及的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7-12-21    作者:孟海律师
关于学生在学校受伤等所涉及的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由于学生年龄及认知水平,其欠缺辨别及自我保护能力,教职人员理应加强管理与安全保障,有效防范伤害事故的发生若存在未能关注到学生动态,看护不力等情形,对相应损害应予赔偿。
具体维权,可以根据相应《事故经过》、《事故上报单》、就医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车费发票、照片、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
  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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