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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7-12-27    作者:陈祖权律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与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代理人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是存在借贷关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
首先、从被告提供的与原告的短信记录来看。原告与被告在20172月至4月之间,多次以短信的形式协商向王**追讨借款。其中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三条短信,内容分别是“那你也有这个责任去问,钱是经过你的,狗急了还会跳墙”、“你不是讲等你妈妈判了,就可以把钱给我,现在随时可以见到他了,你应该去办”、“我的钱与她们的不同,我是打到你户头的”。从中可以看出,原告多次明确表示钱只是经过被告的账户而已,并非是借给被告的。此外,原告主张借给原告的款项,在王**的账本中均有记录,完全可以佐证该款项是借给王合馨的,而非被告。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是不存在的。
其次,从常理来讲。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被告有写过借条给其,但是其在201578月份还给被告,由被告去找王**追讨借款,这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其一,根据刑事判决书显示,王**201537日就已经被刑事拘留了,被告不可能向王**追讨。其二,借条这么重要的债权凭证,原告既然要求被告出具借条,怎么会轻易的返还被告而不要求被告出具收据又不保留任何被告出具借条的证据,况且返还是在借款期满后,被告无力偿还的而王**非法集资又案发的情况下。
此外,原告主张借款发生之日至今已经三年,即便是原告主张的把借条返还给被告之日起,也将近两年,但是从双方提交的短信记录来看,原告从未要求被告补写借条,也从未以短信、电话录音的等方式收集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的证据,原告也从未有个只字片语说明该借款是被告所借。再者,原告主张被告借款的原因是经营生意,但是被告从未做过任何生意,而且原告与被告是娘家的亲戚,被告是否做生意,原告应当清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其借款,是不符合常理的。
第三、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是是自相矛盾的。其在庭审过程中,明确陈述其没有借钱给王**本人,只借了本案的两笔款项给被告,并且主张其在201578月份因借款到期将借条返还给了被告。但是根据其提交的2016514日的短信记录,其在短信当中明确表示“我有张欠条26号就到期了,你帮我想下怎么办?还是把钱还给我?”而本案涉案的两笔借款,没有26号到期的,而且根据原告的陈述,本案涉案的两笔借款早就在2015年就已经到期了,借条也不在其手上,何来欠条到期?而且如果是借给被告的钱,原告需要问被告怎么办?由此可见,原告除了本案涉案两笔借款之外,还是出借过其他的借款给王**本人的。而且事实上,虽然原告不认可王**的记账记录,但是其事实上是借了大量的借款给王**本人的,而且王**都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本人。
第四、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且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原告主张借贷关系成立,除了需要证明款项已经交付了之外,还需要证据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但是本案当中,原告只能证明转款的事实,至今未能出示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的证据。因此,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
第五、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当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证实该款项是借给王合馨的。况且,上述的规定并非是举证责任的倒置,即便被告未能完整举证义务,原告仍然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以确定借贷关系的存在,但是原告至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因此,原告仅依据转账凭证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二、本案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本案当中,如上所述,涉案的借款是借给王**的,而王**因向多人集资,现已经被判刑。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最后,代理人认为应当结合本案的背景,审慎认定本案的事实。因为虽然在庭审当中,原告否认有借款给王**本人,甚至否认认识王**本人。但是王**非法集资一案,几乎将身边所有的亲朋好友包括被告的娘家亲戚如被告的父亲等都卷了进去,而且王**多年塑造的有钱人的形象在亲朋好友当中那是相当的深入人心的。在此情形下,原告主张其不认识王**,显然是在说谎。此外,被告多年以来一直没有工作,也没有经商,没有任何的收入来源,从未插手参与王**非法集资活动。在此情形下,原告主张其仅仅因为亲戚关系就借大额资金给不需要融资又毫无偿还能力的被告,于情于理,都难以成立。因此,代理人认为应当结合本案的背景,审慎认定本案的事实,以公正判决。
以上代理意见,请予以参考、采纳。
                               
 代理人: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
陈祖权律师
                                   2017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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