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与广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7-12-27 作者:陈祖权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与被上诉人广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涉案的贷款应当为黄**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
首先,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审判实践,判断一项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看夫妻双方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者夫妻双方是否均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本案当中,其一、被上诉人举证的《借款申请书》、《短期借款申请书》上诉人和黄**的签名从字体上就明显看出是同一人的笔迹,不是上诉人的亲笔签名。因此,对于借款上诉人与黄**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其二、黄**举债的用途是投资经营20亩果园,但是上诉人的家庭只有不到三亩的土地,根本就不存在20亩果园。因此,上诉人显然也不可能从所谓的20亩果园中分享任何的利益。
其次,从常理来讲。上诉人的家庭只有不到三亩的土地,正常的年收入不过一两万,现在住的房子还是黄**父亲留下的老房子,至今仍然是扶贫对象。此外,黄**没有经商等从事第三产业的行为,但是其同时在农业银行也贷款了三万元,加上本案的六万元,黄**在一年内的贷款高达九万元,是家庭正常收入的四、五倍之多。如果其确实将贷款都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那上诉人的家庭条件必定会有较大的改观。但是事实上,在此期间,上诉人的家庭条件没有得到任何改善,全家人至今仍然是住在老房子里。因此,结合黄**平时的赌博行为,上诉人认为黄**的贷款极有可能是用于偿还赌债或者用于赌博输掉了。
二、被上诉人应当对贷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主张黄**以投资果园为由贷款,那么被上诉人就应当举证俸均学在申请贷款时经营的20亩果园是真实存在的。但是在本案当中,被上诉人至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果园的存在,而且事实上,该果园根本就不存在。
其次,从举证的能力来讲。被上诉人在贷款发生时,完全有能力收集贷款是否属于夫妻双方的合意,贷款的用途是否真实等方面的证据,从而核实贷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这么讲,本案当中,只要被上诉人严格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对贷款进行审查,对于贷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本就不会出现争议,其也轻易的完成举证责任。而相反,如上所述,上诉人对贷款根本不知情,而且黄**的贷款用途根本就是虚假的。在此情形下,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该贷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经营,这显然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合理的、不公平的。
三、被上诉人在贷款过程中严重违反相关的规定,对本案虚假贷款的发生具有重大的过错。
根据《农户贷款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农村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农户以书面形式提出贷款申请,并提供能证明其符合贷款条件的相关资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农村金融机构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后,应当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对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对信用状况、风险、收益进行评价,形成调查评价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贷前调查应当深入了解借款户收支、经营情况,以及人品、信用等软信息。严格执行实地调查制度,并与借款人及其家庭成员进行面谈,做好面谈记录,面谈记录包括文字、图片或影像等。有效借助村委会、德高望重村民、经营共同体带头人等社会力量,准确了解借款人情况及经营风险。但本案当中,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黄**没有提供任何的材料证明其有20亩果园,而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按照上述的规定向上诉人等其他家庭成员调查,更没有向村委等核实。可以这么讲,被上诉人对黄**的贷款用途根本就没有进行过任何的调查核实。
此外,据上诉人了解,黄**生前与被上诉人的信贷员是朋友关系,经常一起吃饭、打牌,而且信贷员与黄**所在村的村长等人也是较好的朋友关系,经常往来上诉人所在的村庄,对上诉人的家庭情况是否符合发放贷款的条件完全一清二楚。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仍然对黄**发放所谓的生产投资贷款,显然不可能是出于善意。因此,代理人认为被上诉人对虚假贷款的发生是存在严重的过错的,甚至有可能为了达成某种目的,与黄**串通或者恶意促成贷款的发生。
四、认定本案涉案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不符合立法本意和司法实践。
首先,相关法律之所以规定在夫妻关系存在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原则上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本意是保护善意的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但是本案当中,如上所述,被上诉人对虚假贷款的发生是存在重大的过错甚至是恶意串通的,显然不属于善意的债权人。因此,如认定本案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显然与立法本意不符。
其次,本案当中,如上所述,被上诉人无视相关法律的规定,对黄**的贷款申请没有进行任何的调查核实,没有履行应尽的职责,说明被上诉人内部的管理是相当的混乱的。在此情形下,如认定本案的涉案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那无疑是对被上诉人管理混乱的一种纵容与鼓励,这显然与惩恶扬善的司法精神是不符的。
再者,此次黄**虚构20亩果园轻易贷款6万,如果这次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了,那下次来个张**虚构200亩那是不是就可以贷款60万呢?是不是还得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呢?如此一来,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的专业性怎么体现呢?况且,这种肆无忌惮的发放虚假用途贷款的行为,本身就是被法律所禁止的。因此,代理人认为本案涉案贷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是在纵容与鼓励类似被上诉人的金融机构弄虚作假,坑害类似上诉人的弱势群体。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参考采纳。
谢谢
代理人: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
陈祖权 律师
2017年 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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