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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聊城律师

发布日期:2017-12-27    作者:110网律师
刘某董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东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584号
原告刘某,女,196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
委托代理人黄海玲,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女,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
被告李某,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
原告刘某诉被告董某李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黄海玲、被告董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10月1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二分,四个月还清,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给被告94000元,剩余通过现金给付。2012年2月10日到还款日期后,被告称再用四个月,原告让被告重新书写一张借条,加上应付利息,原告筹够11万元借给被告,被告承诺在2012年6月10日还清,然而到还款期限后,被告却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还款至今。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1万元及截止实际还款之日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辩称:我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但现在无力偿还。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董某借款的事情我不知道,直到法院送达相应的手续才知道此事。我与被告董某2014年5月26日在法院办理离婚手续。
查明:2012年2月10日被告董某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今借到现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到期日2012年6月10日董某2012年2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董某催要,被告董某一直拖延不还。2014年5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及理由如期诉称。被告董某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被告李某对原告的主张均不予认可,其理由如其辩称。原告对其主张的借款利息月息2分,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董某、被告李某1989年11月3日在东阿县牛角店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14年5月26日双方在本院调解离婚,本院向双方出具(2014)东民初字第717号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审理期间,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调解,因被告李某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依法调查的其他材料,均已记录在卷为凭,且经当庭审查质证,应当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借原告现金11万元,由被告董某写的借据为凭,依法应予认定。该借款现已超过借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理应归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该借款计息时间自立案之日起,计息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在上述借款发生时,被告董某与被告李某系合法夫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认定被告董某的上述借款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董某与被告李某共同偿还。
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限被告董某与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11万元及相应利息。该借款计息时间自立案之日(2014年5月8日)起至本院确定
的还款之日止,计息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董某、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房义明
审判员  张文辉
人民陪审员  刘谢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崔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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