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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财产孩子怎么分配? 律师成功案例经典分析

发布日期:2017-12-28    作者:庄荣华律师
2017年第一次起诉离婚
      【一次庭审快速全部解决】
 男方获取2岁半男孩孩子抚养权、800抚养费
      南京知名离婚律师庄荣华指导分析
     
    【建邺离婚案件2017.11-14结案】

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案情介绍:
     本案男女双方因家庭矛盾无法共同生活起诉离婚,经济问题,孩子抚养问题以及其他感情问题,男方
无奈委托知名南京离婚房产律师庄荣华此案
     

承办法官:宋玲法官【少年庭】。

立案时间2017-10-17,结案时间为2017-11-14
本案自立案起不到一个月左右全部结束!


案件结果:
   
 一、双方离婚 ;
    二、孩子抚养权归我方,对方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

    三、余略
    四、一次性解决,再无其他纠葛  
    

        
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点评:
     在每年处理的大量离婚诉讼中,庄荣华律师经常会在诉讼过程中促成双方协议离婚、调解离婚,并且尽可能的保护我方当事人的抚养权利益以及财产利益。
     本案双方无法协议离婚,庄荣华律师代理:1、实现了快速离婚、2、实现了较小孩子的男方争取抚养权,3、财产分割一次性全部解决完毕!
     调解技巧和调解策略在离婚诉讼案件具有巨大的机会优势和诉讼战略意义,再没有如同离婚案件的其他诉讼业务能够充分展示律师的调解作用!

     本案中对方又另行主张了几十万的夫妻共同债务,通过庄荣华律师协助法院背靠背调解,经过多轮谈判庄律师把握住关键的思路,才能赢得在第一次起诉,即说服对方同意离婚,也说服对方放弃抚养权,对方承担债务,我方适当支付补偿。     

     本案确实涉及了婚姻法、合同法、民法等综合法律知识才能有效的实现当事人的诉求。
      值得强调的是夫妻财产价值巨大,凡涉及离婚分割房屋、存款、股权、公司等重大财产性利益的诉讼离婚案件,最好寻求专业离婚律师,或者有着相关成功案例的律师处理,庄荣华律师对于离婚房产分割有着大量的成功诉讼经验,当事人有不明之处可致电庄荣华律师咨询。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 2017)苏0 1 0 5民初号
    原告A,男,汉族,现住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女,汉族,现住南京市鼓楼区。
    案由:离婚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A与被告B离婚;
    二、婚生子C随原告A生活并抚养,被告B自2 0 1 7年1 2月开始每月2 5号之前支付抚养费8 0 0元,直至C年满1 8周岁止;
    三、被告B享有对婚生子C的探视权,每周一次,周六白天上午接走,周日晚上送回;
    四、原告A于2 0 1 7年12月3 1日之前支付被告B5万元,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已当庭分割完毕,各人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无其他纠葛,无债权、债务纠纷;
    五、离婚后,原告A与被告B各自解决住房问题;
    六、本案受理费2 4 0元,减半收取1 2 0元,由原告A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2017-11-14

每个人的生活都有积极面和消极面,而一个人是否开心,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你关注哪一方面。别老盯着生活的瑕疵,更别因为小挫折影响整个生活。

  2017年第一次起诉离婚
      【一次庭审快速全部解决】
 我方获取一岁不到孩子抚养权、2500抚养费
      南京知名离婚律师庄荣华指导分析
     
    【建邺离婚案件2017.12-1结案】

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案情介绍:
     本案男女双方因家庭矛盾无法共同生活起诉离婚,经济问题,孩子抚养问题以及其他感情问题,男方
无奈委托知名南京离婚房产律师庄荣华此案
     

承办法官:宋玲法官【少年庭】。

立案时间2017-11-,结案时间为2017-12-1日结案
本案自立案起不到一个月左右全部结束!


案件结果:
   
 一、双方离婚 ;
    二、孩子抚养权归我方,对方每月支付2500元抚养费

    三、一次性解决,再无其他纠葛      

        
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点评:
     在每年处理的大量离婚诉讼中,庄荣华律师经常会在诉讼过程中促成双方协议离婚、调解离婚,并且尽可能的保护我方当事人的抚养权利益以及财产利益。
     本案双方无法协议离婚,庄荣华律师代理:1、实现了快速离婚、2、实现了较小孩子的争取抚养权,3、财产分割一次性全部解决完毕!
     调解技巧和调解策略在离婚诉讼案件具有巨大的机会优势和诉讼战略意义,再没有如同离婚案件的其他诉讼业务能够充分展示律师的调解作用!
          

     本案确实涉及了婚姻法、合同法、民法等综合法律知识才能有效的实现当事人的诉求。
      值得强调的是夫妻财产价值巨大,凡涉及离婚分割房屋、存款、股权、公司等重大财产性利益的诉讼离婚案件,最好寻求专业离婚律师,或者有着相关成功案例的律师处理,庄荣华律师对于离婚房产分割有着大量的成功诉讼经验,当事人有不明之处可致电庄荣华律师咨询。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南泵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 2017)苏民初号
    原告A,女,汉族,现住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男,汉族,现住南京市建邺区。
    案由:离婚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A与被告B离婚;
    二、婚生女C随原告A生活并抚养,被告B自2 0 1 7年1 2月-2 018年1 2月每月2 5日之前支付抚养费2 0 0 0元,自2 0 1 9年1月始直至C年满1 8周岁止每月2 5日之前支付抚养费2 5 0 0元至原告A的银行卡内;
    三、被告B享有对婚生女C的探视权,每月2次,每次3小时,具体方式双方协商解决;
    四、原告A与被告B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已当庭分割完毕,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无其他纠葛,无债权、债务纠纷;    
    五、离婚后,原告A与被告B各自解决住房问题;
    六、案件受理费2 4 0元,减半收取1 2 0元,由原告A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二0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妻子单方终止妊娠是否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害
【问】在审理案件中遇到这样的情况,女方怀孕后因为种种原因瞒着男方私自去做人工流产,而男方及其家人都非常希望有个孩子。男方认为女方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生育权,故到法院请求损害赔偿。
对男方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争议比较大,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该支持,因为夫妻双方都有平等的生育权,女方私自流产的行为致使男方的生育权无法实现;第二种意见认为对男方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因为夫妻双方生育权的实现需要协商一致,男方不得强迫女方违背意愿进行生育。究竟应该如何处理?请予解答。
 
【答】这类纠纷的关键点是,在夫妻之间生育利益发生冲突时,谁享有生育决定权的问题。
 
倾向性观点认为:生育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夫妻双方各自都享有生育权,只有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共同行使这一权利,生育权才能得以实现。
 
《妇女权益保障法》赋予已婚妇女不生育的自由,是为了强调妇女在生育问题上享有的独立权利,不受丈夫意志的左右。由于自然生育过程是由妇女承担和完成,妇女应当享有生育的最后支配权。如果妻子不愿意生育,丈夫不得以其享有生育权为由强迫妻子生育。
 
妻子未经丈夫同意终止妊娠,虽可能对夫妻感情造成伤害,甚至危及婚姻的稳定,但丈夫并不能以本人享有的生育权对抗妻子享有的生育决定权,故妻子单方终止妊娠不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如果夫妻在生育问题上的意见分歧最终无法协调,致使婚姻关系难以维系的,离婚是解决双方争议的合理途径。
 
从国外的规定来看,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的有关法律和判例都明确肯定,丈夫没有阻止妻子堕胎的权利。在澳大利亚,1983年凯诉特案件中,昆士兰州最高法院的威廉斯法官同意丈夫无权阻止妻子堕胎的观点。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答复州法律是否可以规定妻子进行人工流产须征得丈夫同意问题时,明确持否定立场:“我们不是没有意识到丈夫对于妻子的怀孕和妻子孕育中的胎儿的成长和发展所持有深切的和适当的关注和利益。联邦最高法院迄今也没有忽视婚姻关系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而且,我们认识到,是否进行人工流产,可能会影响部分婚姻关系的发展,包括物质和精神的影响,而且这种影响可能是不利的。尽管如此,我们不认为各州享有宪法所赋予的权利—可以准许男方单方面行使权利阻止妻子终止妊娠”。
 
因此,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比较适当的。
 
执笔人:本书研究组
注:本文已刊登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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