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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权纠纷一审代理胜诉,原告上诉二审仍然胜诉

发布日期:2017-12-28    作者:涂宗华律师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判决书
(2017)XX民终X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湖区喜盈门某某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某路某号。
经营者:刘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某路某号某单元,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某路某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涂宗华,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湖区喜盈门某某建材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119号立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湖区喜盈门某某建材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礼道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改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30万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循环播放内容明显已经侵犯了上诉人的名誉权,同时因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上诉人在其后的经营中,业务明显受到影响,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未侵犯上诉人名誉权,明显错误。
刘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拿喇叭维权实属无奈,是由于上诉人违约在先,且被上诉人用喇叭播放的内容也是如实陈述,提醒其他客户谨慎购买,并未侵害上诉人名誉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西湖区喜盈门某某建材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法人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而本案中的原、被告矛盾是因双方于20158月至20175月间的贷款所引起的纠纷,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被告有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了其的名誉,故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被告用喇叭在原告经营展厅循环播放的行为不妥,应当通过正当途径去解决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湖区喜盈门某某建材经营部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西湖区喜盈门某某建材经营部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买卖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产生矛盾,被上诉人在不通过正当途径的情况下用喇叭在上诉人经营展厅循环播放言论的行为确实不妥,但其行为的初衷是为了维护自己作为消费者的权利,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播放的言论达到了诋毁、诽谤被上诉人名誉的程度及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西湖区喜盈门某某建材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某
审判员   龚某
审判员   周某某
二零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钟某某
案件小结:

本案属名誉权纠纷,作为被告的律师,代理之初,涂律师的第一感觉是案子输的可能性比较大,但当我看到对方的证据材料时,冥冥之中涂律师就感觉案子会赢,本案涂律师正从对方的证据出发稳扎稳打赢得最终胜诉的一个典型案例,所以打官司打证据绝不是一句空谈。实际上,对方本身是占有明显优势的,但对方提供的证据太单一,证明力不强,单一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最终经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也仅仅只是认为被告的行为不妥。举一反三,在处理名誉权纠纷的案子是时,一定要尽可能的收集更多的证据材料,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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