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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怀疑”的接受:辛普森案中的法律论证

发布日期:2017-12-28    作者:单义律师
一、开端:DNA“共识”的祛魅 
  对方法论研究的重视已经成为当下法学理论中一个明显的学术倾向,无论其名称是法律方法论还是法学方法论,对司法过程的重视和推崇都是其基本特征。这一特征可以从理论分析和实证研究两个方面展开:前一个方面已经在大量的论文、专著和译著中得到了展示,但是,后一个方面仍然是目前研究中相对薄弱的环节。因此,通过对个案中所运用的法律方法进行细致的分析是弥补以上薄弱环节的措施,同时也是真正吸收理论和创新理论的必要条件。论证充分的o. j.辛普森一案就可以成为这一方面的典型代表。
  从具体路径来看,虽然学者们有着各自不同的界定,但是,法律论证的具体进路大致可以分为:(1)逻辑方法:形式有效性的作用被当作法律论证的合理性标准,而逻辑语言被用于重构各种法律论述;(2)修辞方法:注重论述的内容以及可接受性之语境的依赖向度,对于所面对的听众而言,论证的可接受性取决于论证的有效性;(3)对话方法:法律主张根据理性商谈的特定规则获得支持,法律论述被看成是一场关于某种法律观点可接受性对话的组成部分,论述的合理性取决于商谈程序是否符合可接受性的某些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1}撇开法律论证学者适用或独创的各种复杂术语,以上三种方法是将法律论证理论付诸司法实践的最具操作性的因素。在这些言简意赅的总结中也可以看到,可接受性在整个法律论证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尤其是修辞方法和对话方法,更是将可接受性作为基本的指导和标准之一。甚至可以说,在司法过程中,如何使得程序的运行最终获得被最广泛接受的结果,是整个司法的目的所在。从辛普森案件的审理中也可以看到,如何赢得具有决定作用的陪审团对本方观点的接受,是控辩双方交锋的核心,而这一核心问题的解决是通过“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来实现的。也就是说,辩方如何使得陪审团接受对辛普森犯罪的合理怀疑,是从法律论证角度探讨辛普森案件的分析重点。
  “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英美法系(尤其是美国)刑事诉讼最基本的标准之一,其来源是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中的正当法律程序,即使陪审团认为被告的确存在犯罪的可能,但是,如果不能排除对整个案件中与犯罪有关的合理因素的怀疑,那么,他们仍然应当认定被告无罪。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要比优势证明标准等其他标准更为严格。在英美法系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如何认定排除合理怀疑,特别是向陪审团准确说明如何排除合理怀疑,仍然是一个较为困难的问题。
  从理论意义上来说,意图准确地界定“合理”,这种努力本身就是不合理的。20世纪最棘手的问题之一是合理性问题。有些哲学家指出,合理性就是使个人效用达到最大的行为;另一些哲学家则指出,合理性就是那些我们有充足理由相信为真的(或至少可能为真)的命题并按这些命题行为;还有些哲学家暗示合理性随成本—效益分析而变;也有些哲学家声称合理性只不过是提出能予以反驳的陈述。即使是在自然科学的视野内,真正的合理也是无法实现的。{2}
  在司法的实践层面中,虽然法院不断地给陪审团有关合理怀疑的定义,一个著名的例子就是首席大法官肖(Shaw)的陈述:“在对所有的证据进行比较、分析之后,案件情况使陪审团的思想处于这样的一种状态:他们不能说他们对指控的事实真相形成了一种持久的确信和道德上的确定性。”{3}但是,在美国,大多数法官都拒绝向陪审团给出“合理怀疑”的定义,而将这一证明标准视为不言自明的。正如一位法官所指出的——“对‘合理怀疑’一词来说,没有比其本身更清楚明确的定义了。”人们一直认为这个词的含义是要把阻止一个合理且公正的人得出有罪结论的怀疑作为衡量的标准。{4}在英国司法实务中,一般也要求法官尽可能避免对“合理怀疑”进行定义和解释。因为如果陪审团存在理解合理怀疑性质的问题,则向陪审团解释合理怀疑的性质可能存在困难。“合理怀疑是当被询问时你能够给出理由的怀疑”导致了反对定罪的一些上诉得以成功。{5}如果将视野置于两大法系的对比中,虽然大陆法系强调法官的自由心证和内心确认,但是,就其与排除合理怀疑的关系来说,二者虽然措词不同,但是,从美国、加拿大等国家的规定来看,二者实质上是同一证明标准互为表里的两种表述,只是在两大法系中,判断的主体有所不同而已。{6}简而言之,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只是一种宏观的指导性原则或者方向,我们需要更加关注的是如何在具体个案中控辩双方如何尽可能地促使陪审团接受本方关于合理怀疑的观点。具体到辛普森案件中,辩方的“梦之队”律师团依靠大量的论证最终使得陪审团接受了存在合理怀疑的观点。由于辛普森案件涉及的问题相当繁复,不可能将所有证据的论证都完全展现,所以,这里仅仅选取其中最核心的部分进行分析。也正是在以下关于核心证据的论证过程中,陪审团才从根本上接受了合理怀疑的观点。
  整个辛普森案件中,最核心的证据就是DNA检验证据,这一点从控辩双方在正式庭审之前选择陪审团成员时的调查问卷中就可见一斑。在选择陪审团的时候,控辩双方对陪审员关于DNA的认识都给予了相当的关注,直接涉及DNA的问题就有八个,甚至单独设立了一个主题,例如,在辛普森案件之前,你是否读过有关DNA分析的书刊和杂志?如果读过,请列出名称并简述内容。再如,你是否注意到其他与DNA分析有关的案例,如果注意到请尽可能地详述这些案例,并指出DNA分析在案件中的作用。{7}从洛杉矶警方所提供的事实证据来看,在没有直接证据的前提下,留在案发现场、含有辛普森DNA的血液样本是最有力的间接证据。更重要的是,由于刑侦技术的迅速发展,DNA证据已经被广泛地在法庭中被接受,这一事实对普通的社会民众也有着深刻影响。布鲁斯法官曾经对美国出庭律师协会的刑事部门说过,DNA已经对陪审团的案件审理过程产生了“震撼性的效果”。他说,一旦DNA被引入案件,“就会存在这样一种关注,即DNA成了诉讼的唯一焦点,其他所有证据的作用都被减弱了。”{8}也就是说,DNA证据已经成为刑事审判过程中的一种被普遍接受的既定“共识”。
  “共识”的观念在法律论证中也受到了相当的重视,这一点在三种论证方法中也得到了体现:以司法三段论为代表的逻辑方法中,大前提本身就已经是进行推理之前形成的共识;在对话方法中,只有依据事先确定的程序(共识),才能够对论题进行商谈;在修辞方法中,共识更是整个论证活动的起点,因为共识越多,相同或者相似的背景结构将导致听说双方的思维结构和知识体系有着更多的共性,在面对相同或者相似问题的时候,得出相同或者相似结论的可能性就越大。这里“共识”的概念类似于解释哲学中的视域融合,所谓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也是基于特定共识而形成的。如果共识不存在或者受到了攻击,那么,整个论证的基础将受到严重损坏,而这也正是辛普森律师团所采取的辩护策略。
  虽然DNA自身具有完全认定自然人个体的“神话”色彩,但是,其样本的采集、运输和储藏都是非常精细而严格的,辩方基于这些环节展开了对DNA共识的攻击。在第一次现场勘查中,洛杉矶警方的两名警员将收集到的血液样本置于汽车后座几个小时,然后才送交刑侦实验室。而当时车内的温度明显高于室温,这对于血液中的DNA 数量和质量都有着一定影响,因为现场血液样本中的细菌和其他微生物会吞噬DNA。辩方律师正是抓住警方的这一漏洞进行大肆攻击。
  更重要的是,辩方律师强调,在现场采集血液样本的调查员通过手套等途径很可能造成各个证据之间的交叉感染。由于受害者是辛普森的前妻,而且辛普森曾经对其进行骚扰,所以,辛普森的DNA留在现场并不奇怪,而且通过手套等途径完全有可能进入血液。这种可能性虽然很小,但是,却不能像通过DNA认定个体那样彻底排除。虽然有四家独立的刑侦实验室都对现场血液样本得出了相同的结论,但是,辩方律师所攻击或强调的交叉感染的可能性却对陪审团的内心确认产生了重要影响,因为作为论证基础的DNA共识受到了严重质疑。根据事后Ydanda Crawford陪审员回忆,陪审团对DNA本身并不怀疑,但是却认为DNA的采集过程中警方有问题。
  虽然辩方律师无法从根本上破除DNA在认定作用中的神话地位,但是,对其采集过程的质疑却在一定程度上为DNA祛魅。将检控方最核心的证据置于疑问之中,辩方律师对陪审团的影响是巨大的。这里对共识的质疑体现了法律论证中的“惰性原则”。虽然没有被广泛推崇,但是,惰性原则却总是在共识的背后潜在地发挥作用。修辞论证的主要代表学者佩雷尔曼认为,“如果我们持有某种观点,那么坚持它就是合理的,而在没有理由的情况下放弃它就是不合理的。这种惰性原则是我们的精神生活和社会生活稳定性的基础……如果根据先例,我们所遇到的情况与之相同,那么就不需要证立。”{9}也就是说,惰性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对于既有的事实或者观点,在没有对其质疑之前,可以推定为接受;而一旦出现了质疑,就需要进行论证以及证立。修辞论证的另一位代表人物阿尔尼奥也表达了相似的观点,在论及程序中的证明责任规则的时候,他强调证明责任归于批评现行状态并企图有所变化的人;同时,对自己的命题或者立场提出证立要求的人,只有在其证立被质疑的时候,才需要提出其他的证立。{10}
  在辛普森案件中,辩方律师就是对作为共识的DNA证据进行质疑,从而引发了相关的论证,而一旦这些论证展开,就说明了 DNA证据在本案中已经不再如其他案件中一样具有决定性作用。虽然这种“无中生有”的做法可能会招致非议,但是,从维护当事人利益出发而对控方的核心证据进行质疑和攻击,从律师职业伦理的角度来说也无可厚非。在这种质疑和攻击的过程中,法律论证也充分展现了其价值和意义。
  二、巩固:“听众”对EDTA的疑惑
  如果说辩方对核心证据DNA的攻击只是引发合理怀疑开端的话,那么,从再次采集的血液样本中发现EDTA的事实则巩固了陪审团已经产生的怀疑。在庭审进行过程中,洛杉矶警方对犯罪现场进行了再次检验,在后门处又发现了一些在初次勘察时没有发现的血液,此时距离初次勘验已经过去了三周。而通过对这些血液样本进行检验,发现了其中存在EDTA抗凝剂。{11}基于此,辩方认为EDTA抗凝剂的存在证明了后来发现的血液是警方将提取的辛普森血液放在后门上的,这样就可以栽赃辛普森从后门逃逸。面对此种指责,控方却勉强应对,虽然他们认为EDTA可以广泛存在,但是却无法给出一个明确答案。关于EDTA的疑惑,就留给了作为“听众”的陪审团去判断。
  在法律论证中(尤其是修辞论证),“听众”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上文中对共识的强调也是为更好地获得听众的接受所服务的。学者们将听众分为普遍听众和特殊听众:普遍听众是在特定领域内的广泛群体,其特点是具有较为完备的知识和较高的理性,这种群体可以对言说者的主张进行是否为“真的鉴定,是一种较为理想的判断,所以,普遍听众也被称为理想听众(ideal audience)。但是,由于前者具有过于理想的色彩,所以,对特殊听众的分析应当成为强调实践性的法律论证所重点研究的问题。“普遍听众意味着一群能回应逻辑的谈话的合乎理性的人。这一类型的论证,尽管是对形式逻辑的补充,但是并非使用计算器的计算。相反,它是以影响特定听众为指向的劝说推理。因此,言说者了解其听众是基本的要求,这种了解间接地取决于主题事实。”{12}具体到辛普森案件中,控辩双方所有的论证活动都是为了获得“特殊听众”——陪审团对本方论点的接受。这一点在选择陪审团成员的时候就已经显现:在一般案件中辅助选择陪审员的问卷(supplemental juror questionnaire)只有大概4—6页,而在辛普森案件中则长达60多页。在选择需要编入问卷的问题时,辩方的审判顾问乔埃伦·迪米特里斯(Jo-Ellan Dimitrius)甚至使用了民意测验和重点群体的方法,其目的就是为了能够选择出最可能接近或者倾向于本方观点的陪审员。{13}
  以上对陪审员的精心选择在解释EDTA的疑惑时发挥7:重要作用。对DNA证据的重视已经使得整个陪审团了解了丰富的相关知识,对DNA的“祛魅”也使其更为精确地关注整个血液样本的采集和勘验过程。这些都使得陪审团对EDTA的“非正常”出现保有了相当的警惕和怀疑。巧合的是,陪审员Lon Cryer是一名前海军义务兵,对 EDTA有着较为丰富和准确的认识,在EDTA刚刚呈送到陪审团面前的时候,他就敏感地联想到栽赃的可能。在辩方对勘察第一现场、有着种族言论的福尔曼警官进行攻击之后,这种栽赃的可能性就被放大了。虽然《联邦证据规则》中没有直接规定,证人对当事人有偏见可以作为弹劾该证人的理由,但是,通过美国联邦法院在Alford v. United States案中确立的原则,此种弹劾是被普遍承认的,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成为一种常见的辩护策略。虽然陪审员Lon Cryer和福尔曼警官参与辛普森案件是一种偶然,但是,辩方却充分利用了这种偶然因素,将各种能够产生“合理怀疑”的因素不断强调和放大。“在法庭上所提论点的说服力,不大取决于论点所既有的官方依据或认同,而更多地取决于论点本身的实质性价值。”{14}即使面对着案件中最有力的证据,辩方也依旧可以对其进行质疑。
  就EDTA在血液样本中的出现来说,无论是警方栽赃,还是通过其他途径传播,都是有可能的。面对着以上两种“事实不清”的解释,陪审团的倾向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控辩双方的论证力度。辩方抓住了警方的疏漏不遗余力地穷追猛打,而控方则疲于招架。在法庭中表现出来的论证能力和技巧在此时发挥了相当巨大的作用。即使陪审团能够保持理性的态度面对以上两种解释,但是,根据“疑罪从无”的无罪推定原则,合理怀疑仍然存在。在DNA证据中已经产生的怀疑,在EDTA的解释中得到了巩固。
  在更广阔的视角中,辩方关于EDTA的论证体现了如何选取和利用“论据”(data)的问题。即使是面对特殊听众,其共识的内容也是相当丰富的,选取其中对增强自己主张作用最大的内容以及放弃(或者消解)其中减弱自身主张的部分是首要的任务,这种“趋利避害”的倾向性选择与传统法学理论中的抽象、客观的记叙体(narration)是截然不同的。在有关论据的探讨中,展示(presentation)是核心问题。言说者需要确定如何展示对自己主张最有利论据的方式,这也是论证与纯粹的说明(Demonstration)的不同。“叙事正像讲故事一样,在向法庭陈述案件的时候,如果能够构造一个‘语言的画面’,就能获得很大的帮助:使陪审团成员对案件有个清晰的印象。……这是我们在分析和报告案件时企图改变人们兴趣时采用的方法。律师要想把案件的事实变成自己的描述,就必须把握好尺度。”{15}虽然如何具体把握展示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经验而非理论问题,“在司法竞技中,法庭经验、诉讼技巧和调查材料都非常重要,其中诉讼技巧固然一部分来自书本,更主要的是在法庭审判中去获得经验、形成技能,不是纸上谈兵得了的。”{16}但是,如果能够自觉地在司法实践中锤炼这些论证策略的选择,则可以大大提高运用的技巧,这一点无论是对律师还是法官来说都是如此。在EDTA的疑惑中,控方并没有清晰的合理解释来说明EDTA如何出现在现场的血液样本中,而辩方则明确地选择了将警方工作中的不当(甚至栽赃)作为攻击点和突破口,将大量与之相关的外围信息展示在陪审团面前。这些都或明或暗地指向了警方的失职,进而不断消解和降低那些不利于辛普森的证据的证明力,达到巩固和增强合理怀疑的效果。
  具体到微观的论证技巧而言,辩方的以上策略选择大致属于“创设现实结构的关系”的论证。佩雷尔曼和奥尔布莱希特-泰提卡的《新修辞学》一书中介绍了大量的修辞论证技巧,其中,联合性方法是《新修辞学》中重点论述的内容,该方法包括准逻辑论证(quasi-logical arguments)、基于现实结构的论证(argument based on the structure of re- ality)和创设现实结构的关系(the relations establishing the structure of reality)三种。〔2〕“创设现实结构的关系”这一修辞论证技巧侧重于从既有的现实结构中推导出新的结论,其具体内容包括例证(illustration)、典型(model)和类推(analogy)等方面,其核心要义在于从已知和现状出发来获得关于未知的认识。在关于EDTA的未知内容中,辩方采取了从已知信息进行推论的策略,其具体途径是对福尔曼警官的质疑:辩方列举了大量关于福尔曼警官在种族歧视问题上的言论和行动,通过这些“例证”说明其具有“典型”的歧视特征,进而“类推”获得结论,福尔曼警官很可能为了满足其将黑人定罪的观念而栽赃辛普森。{17}这种“创设现实结构的关系”的论证技巧和陪审团裁决中的“故事模型”有着惊人的一致:根据故事模型,故事是通过推理生活知识和证据而“构造”的,某些清在故事成分直接被认定为真实;对导向故事事件的推理链的分析揭示,中间推论是通过汇合了依仗演绎推理生活知识、类比经历过的和假设的事件以及分析矛盾的推理建立起来的。{18}虽然没有任何明确证据证明栽赃行为的存在,但是,这种“创设现实结构的关系”所构造的“故事”却给少数族裔占多数的陪审团留下了深刻印象,恰恰是这种陪审团印象才是整个案件的决定性因素。“正像每个律师都清楚的一样,现在事实是:在许多刑事案件中,陪审团无视法官指示所设定的规则,而且确实存在这样一种‘不受制约的权力’。……换句话说,这种裁定是终局的和不容反驳的。”{19}也许辩方所有这些的论证只是一厢情愿地“无中生有”,但是,其引发的相关推测却在巩固和增强合理怀疑方面产生了助推效果。
  三、确立:综合性论证方案的共同指向
  除了以上针对血液样本的核心证据进行攻击之外,辛普森案件中的辩方还特别注.重相关“外围”因素的论证及其影响,从而形成一种综合的论证体系与方案,共同指向于“合理怀疑”的目标,推动了陪审团对这一观念的接受。前文中的论述以修辞论证方法为重点,这里需要引入其他两种方法的分析。
  逻辑方法的权威和魅力已经得到了普遍的推崇,但是,这种方法在辛普森案件中却显得并不那么合适,其原因一方面在于,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更多的是一种强调内心确认的心理标准,而从心理学的角度出发,在做出重大决策的时候,逻辑因素的影响力是相当低的。另一方面,逻辑论证强调其中理性因素的作用,这种论证方法更适合于大陆法系中的法官操作,而并不适合于英美法系中的平民陪审团。退而言之,即使陪审团在法官的指导下能够以较为理性的方式运用逻辑论证方法,但是,在案件事实问题上的纠缠不清使得陪审团无法依据逻辑规律做出正确的判断。从这个角度来说,陪审团在形成最终结论的时候,极具权威的逻辑论证方法所起到的作用并不如原初设计的那般重大,大量非理性因素却可以在此时“潜入”裁判结果之中,电影《十二怒汉》就已经为我们展现了这一结论:由于多数意见的压力而随意妥协的情况在陪审团评议中也是常见的。在存在多数对少数的情况时,个别人对是否存在合理怀疑往往容易失去自己的定见,被他人的意见所左右,有时是因为多数意见的确有理有据,有时却是出于心理学上的“从众”压力,后者易使少数人的真知灼见被群体压力所淹没。{20}特别是对辛普森案件这种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力的案件来说,相对于那些经过制度和理念“规训”的法官,处于决定作用的陪审员更容易屈从于非法律因素的影响。
  如果说逻辑方法是审判结果的实体性环节,那么,对话方法则为整个司法程序的运行提供了交流的平台。正是在这一平台之中,控辩双方的观点及其论据才能够向陪审团和法官进行展示,特别是辩方对这一平台的需求更为强烈,因为他需要面对代表强大国家机器、在事实上处于优势地位的控方。只有在对话方法所设定的“拟制平等”的状态中,辩方才可以充分展示其意见。“冲突主体在从不平等的社会实存状态进入诉讼领域后,抹去了一切不平等,以同一身份,即诉讼当事人,步入一个法律拟制的空间。诉讼当事人实质上是诉讼空间拟制的概念,过滤了包括不平等因素在内的实质内容。”{21}在辛普森案件中,我们可以充分地领略对话方法的作用:无论是法庭的充分辩论,还是专家证人的交叉询问,甚至于整个漫长的诉讼过程,都是对话论证方法所发挥的作用。此时,对话方法中所预设的程序性规则就显示了其重要性,辩方正是充分利用了这些程序规则而对控方的各种证据进行了攻击。
  即使有着以上的优越性,对话论证方法只是预先确定程序规则,而并不确保必然形成某一特定结论。在辛普森案件中,虽然控辩双方都遵循着既定的刑事程序规则,但是,其无罪的裁判结果并不由对话方法所决定。相对于实体规则中的利益纷争与衡量,程序规则更具有中立性的特征。更重要的是,源于哈贝马斯“理想商谈情景”的对话论证方法,如果要在司法过程中发挥克服其理想化缺陷而具备实践性的话,那么,主持程序的法官就需要发挥重要作用。哈贝马斯也承认,当事人策略地追逐利益,即他们对法庭商谈的贡献,不是公正地追求正确答案而是辩护。举证责任在商谈角色间的分配是不均衡的,哈贝马斯把法官的作用看作对源自这种商谈模式的这些分歧的弥补。哈贝马斯自己也认识到:法庭的法律商谈结束于一个程序法的真空,以至于判决的做出就取决于法官的职业能力。{22}特别是对于受到广泛关注的辛普森案件来说,如何在各种合法程序中准确地对控辩双方做出规制,如何恰当地对陪审团做出提示和引导,都对主持法官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可惜的是,主持本案的日裔伊藤法官并没有很好地控制整个诉讼程序的运行。由于控辩双方在刑事诉讼方面的能力都较强,伊藤法官在很多细节方面都无法针对双方的观点向陪审团做出恰当的引导,从而导致了陪审团在印象和观念中的混乱。特别是对于号称“梦之队”的辩方陪审团所进行的一些“不当”指责,伊藤法官并没有及时制止。更重要的是,辩方还提出,本案中涉嫌种族歧视的福尔曼警官与伊藤法官的妻子有着交恶的事实,对审判结果将可能产生影响,所以要求撤换主审法官。虽然这一要求最终没有得到满足,但是,却对主审法官的形象和权威产生了相当消极的影响。简而言之,通过充分利用程序规则的对话方法,辛普森的辩护律师团获得了在一般刑事诉讼中所不具备的强势地位,这一地位的形成对陪审团的选择倾向有着潜在的深远影响。
  无论是修辞论证,还是逻辑论证或对话论证,经验丰富、能力超强的辩方律师团都将这些论证方法“无所不用其极”,从而在诉讼过程的多数方面都占据了优势地位。面对着咄咄逼人的辩方质疑,本应处于优势地位的控方却忙于应付,导致了自身被动的状态。这种被动最初源于证据采集中的不当行为:有种族歧视不良记录的警官勘验现场,血液样本保存和运输方面的疏忽,再次勘检中又发现含有EDTA的新血迹等等。面对着这些被动局面,控方也曾经试图挽回,例如著名的“血手套”:控方在没有预先提示的情况下要求辛普森试戴现场遗留的血手套,希望达到“突然袭击”的目的,但是,辛普森“费力地”尝试仍然没有戴上。这一环节成了控方弄巧成拙的典型例证,由普通市民组成的陪审团对这一极具直观感受的细节留下了深刻印象。从这个意义上来看,与其说是辩方展现了超强的能力,毋宁说控方有着太多的漏洞和“靶子”,面对质疑时毫无还手之力。“公诉方将所有的赌注押在了法医学之上,结果却得到了一个惨痛的教训,即法医学是一般双刃剑。他们引入越多的科学证据,他们的论点对陪审团来说就越有说服力;但是同时这些科学证据也会给辩护方留下越多的空子。”{23}另外,辩方还主动引入了种族和大众传媒等多种因素,对辛普森案件进行了重要的外围影响。虽然陪审团处于一定的隔离状态,但是,却可以在庭审过程中受到辩方律师的信息诱导。
  总体而言,由于辛普森案件的特殊背景,在司法竞技主义的理念下,整个审判过程都被放大(甚至夸大),各个具体环节都要经过细致的审视和质证。例如证据采集方面,在一般案件中,关于DNA血液样本的采集过程就不会成为交叉询问的焦点问题,更不用说专业的EDTA抗凝剂问题了。而这种放大也为我们提供了对法律论证的实践操作性进行细致和深入分析的丰富素材。辩方运用各种论证方法对控方的证据进行了详尽的质疑和攻击,加之庭审外种种因素的影响,陪审团逐渐接受、巩固并最终确定了其“合理怀疑”的印象和观念,得出了社会大众意料之外、“特殊听众”情理之中的裁判结论。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准确地说,陪审团并没有完全被辩方的观点所“说服”,而只是“接受”了其对合理怀疑的有力论证。这里所涉及的是说服与接受的关系问题。传统威权主义法治下,司法判决更多的是强调说服,甚至是依靠国家暴力的“制服”,但是,在现代法治理念中,这种观点受到了消解。更具柔性的接受理念正在不断扩大其影响力。这一趋势对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在现代社会中的演进也有一定影响:虽然被告的确存在犯罪的可能,只要存在合理怀疑而没有达到被说服的程度,无罪的结论就是可接受的。
  四、结语:法律论证价值及其限度
  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实质上是一种基于证据的“证实”与“证伪”之间的博弈竞争,这也是刑法论证中的一种基础性理论导向。{24}“通常所说的‘排除合理疑点’究竟有什么意义?在具体实践中,法律承认如果建立起的同一性能够提供出规定数目的可证明的相似点的话,这种同一性就属于法医证据的范畴。……不幸的是,在有的案件中,最后确定法医专家有可能混淆了或者损坏了他们调查的样本;或者,甚至也许迫于高层的压力为了保护真正的案犯而故意伪造证物。因此,造成疑点的原因总是存在的。”{25}充分地采集证据只是为排除合理怀疑做好了前期准备,而要在庭审过程中真正将优势转为胜势还需要运用法律论证的各种方法。
  在辛普森案件中,我们可以在辩方的质疑中充分领略法律论证方法(尤其是修辞论证方法)在司法过程中的具体适用。虽然辛普森的辩护律师团并没有直接意识到其适用的各种论证方法,但是,他们基于丰富的司法经验实质上在自发地运用着法律论证方法,或者说,我们可以运用法律论证方法来解读其获胜的过程和原因。在立足于司法过程的法律论证研究中,相比于那些“经院式”的学术考究,我们更需要注重法律论证中操作性环节和方法的分析,基于个案的详尽梳理应当是一种妥当的选择。特别是对缺乏充分论证分析的中国当下司法实践来说,虽然并没有采用陪审团制度,但是,在法庭中需要进行充分发挥论证的功能和作用却是与英美法系的共通之处。将个案中自发的经验运用经由法律论证的理论总结,最终转化为司法过程中的自觉操作,将对司法水平的提高以及纠纷解决的改善有着重要意义,这也是法律论证理论的真正价值所在。
  当然,单纯依靠法律论证方法的运用也不可能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所有问题,正如我们无法依靠单一的制度变革而完成司法变革一样。法律论证理论也有其价值的限度:作为一种法律职业共同体所共有的法律方法,法律论证可以被两造和裁判者掌握,哪一方能够更加充分地分析和灵活地运用,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就能够占据优势地位。也就是说,法律论证的方法论特征使其无法保证审判结果在实体上的唯一性和确定性,更无法达致所谓的“唯一正解”。在辛普森案中,从大众舆论与陪审团裁定截然相反的结果就可见一斑。法律论证的此种价值限度也是需要我们清醒认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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