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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工伤认定期限的办理思路

发布日期:2017-12-29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审判长、合议庭: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刘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代理人,经过庭前调查了解及参与本案庭审,现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原告受伤后,被告没有进行工伤认定,在原告无法通过工伤保险救济的情况下,通过损害赔偿请求权提起诉讼,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告作为第二被告的职工,被委派至第一被告处工作,在第一被告员工宿舍发生安全事故,造成原告左跟骨骨折、跟腱损伤并构成了九级伤残的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但该条实际上属于一个程序性规定,规定在救济程序上,原告首先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但该条第二款同时又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用人单位为第二被告,用工单位为第一被告,上述法条“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无疑包含第一被告。原告治疗结束在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申请工伤认定及劳动争议仲裁时,因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最终未能得到受理。致使原告在客观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已无法获得赔偿。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及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工伤职工同时享有工伤赔偿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时《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原告在客观上工伤赔偿救济的情况下,其通过损害赔偿请求权提起诉讼,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二、二被告未能提供安全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2014年11月9日晚外出整夜巡线,一直到10日凌晨7点回到位于庆城县某某镇的单位宿舍后,由于当时气温骤降,尚未供暖,加之单位电力故障持续多日,未能及时排除,宿舍停电,冰冷刺骨,难以入眠,原告便在茶楼房小锅炉里找了三块已烧过的煤块,用锉子端回宿舍,放在地上取暖,自己躺在床上睡下,导致事故发生,根据《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造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能上岗作业。被告在宿舍内虽然挂有安全守则,但不能以此证明被告对原告已经履行了必要的安全生产岗前培训。《劳动法》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因此,二被告未尽到安全培训教育义务,第一被告在单位电力故障持续多日的情况下,未进行有效排除,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三、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二被告承担。《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劳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本案中,二被告未尽到安全培训教育义务,第一被告在单位电力故障持续多日的情况下,未进行有效排除,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问题。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共计十组证据,全面的证明了原告因事故遭受危害,造成的损失情况,各项损失明确具体,证据确实充分,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需要特别提出的是,原告作为家庭的主要劳动力,因事故受伤落下终身残疾,住院227天,给其个人及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请求人民法院对其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受伤后,二被告没有进行工伤认定,在原告无法通过工伤保险救济的情况下,通过损害赔偿请求权提起诉讼,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二被告未能提供安全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明确具体,且有相应证据支持,请求法庭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案最终调解处理,赔偿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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