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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第三人侵权案例介绍——张某与李一、李二、李三、李四排除妨害纠纷

发布日期:2018-01-04    作者:汤圣泉律师
 案件事实199841某某某某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村民刘一签订承包合同,村委会将该村一荒滩承包给刘一,期限自199841日至2047123四至为东至河套石界,南至小道,西至大墙,北至山界。200875刘一将该承包合同全部转让给原告,且村委会在该转让合同上盖章,该合同范围仍为东至河套,南至小道,西至大墙,北至山界。199711日,村委会与村民刘二签订承包合同,村委会将西河滩桃园承包给刘二,四至为南至渠道,北至小道,西至小渠道,东至石界边。后四被告称刘二将其该处承包地转让给四被告。2008年,四被告在熊南路西侧、大墙东侧进行建筑。2012年因该建筑物属违章建筑被依法拆除,现留有废弃物及被告在此种植的树木仍在该处未清除。故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将该处的废弃物及树木清除。四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作为诉讼当事人主体有误。原告以排除妨害立案,要求我方清除杂物,杂物的放置地点不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应是原承包人刘二承包地,原告无权要求我方清除杂物。执行庭拆除我方小房的前提是以违章建筑为由,不是排除妨害。原告所述刘二把承包合同样给原告,我方不认可转让合同,刘一未实际经营,原告并没有获得真正的使用权。我们使用的土地是原承包人刘二同意让我们使用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查,此前,刘二与村民刘三(三队场院承包人)因使用界限发生争议。2008531村党支部、村委会确定两家的界限村民刘二承包西河滩桃园的东界为三队场院西侧小路西的石界2011510日,村委会出具证明,再次确定上述界限。
争议焦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发现当事人双方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1刘一、刘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范围;(2原告张某是否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3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4村委会对于承包土地四至的确定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审判经过(心证形成过程)
第一,根据上述证据,刘一、刘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设立
第二200875日,刘一将该承包合同全部转让给原告,且村委会在该转让合同上盖章。根据法律规定,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张某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第三,合议庭对本案处理出现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刘一与陈某、刘二地界之争已多年且相关机关也未最终作出确权裁定,且现四被告均已建造建筑物,属违章建筑,原告可通过行政行为拆除,本案裁定驳回起诉。另一种意见是原告承包的荒滩合同中明确标注了西至大墙”,被告刘二的承包合同标注了东至石界”,且两家之间还应有刘三承包的场院。证人聂某的证言证明原告承包界限为大墙,应认定大墙东侧均为原告经营范围。四被告从刘二处转包没有任何手续,仅凭被告陈述,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应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上述两种观点区别的关键点在于该争议性质的认定,如果将本案争议的性质界定为土地权属纠纷,则应履行行政处理前置程序,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应予以驳回如果将本案争议的性质界定为第三人侵权纠纷,则物权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
第四,村委会对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拥有解释权关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概念,普遍认为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与其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签订的承包农村土地,并交付一定收益的协议。因此,村委会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合法的土地发包一方,对合同中各项条款的内容、含义可以具有合理解释权。
与本案关联的一起案件中,村委会已履行了对合同内容的合理解释权,并获得了法院的支持。综上,刘一、刘二、刘三多年来关于土地界限中"石界"位置的争议,已通过村委会对合同内容作出解释的方式予以明确,双方争议的实质不是土地使用权争议而是第三人侵权争议,故法院对于张某的排除妨害请求应作出处理。
法院判决及依据
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村委会将西河套荒滩承包给刘一后,在2008年,刘一将该承包土地转让给原告,且该行为得到了村委会的盖章确认,该行为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村民刘二亦与村委会签订了包合同,在以往发生的争议中,村委会已出具证明,确定了刘二承包地的界限,四被告虽称从刘二处转包取得土地使用权,但应在刘二合法的使用范围中,现四被告所堆放的杂物及种植的树木的范围根据查明事实,能够确定该范围应属原告使用范围。故原告的诉讼清求,法院应予支持。四被告的辩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依据《民法通则》第134条之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李、李二、李三、李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村西的树木清除。河套荒滩中原建筑物拆除后遗留的杂物清除,并将种植在该范围的树木清除。
二、判例评析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定与维护
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产生以后会发生一定的效力,既有排除他人侵害的外部效力,又有在承包方与发包方之间产生的内部效力。但就一般而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效力是指承包方与发包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村委会与刘二、刘三分别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刘一与张某签订的转包合同具力备合同成立形式要件,合同生效时土地承包经营权即发生法律效力。
土地承包经营权成立后,承包方的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占有、使用、收益。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种用益物权,着重于土地的使用价值,其设立目的即在于承包方对承包地进行使用、收益,这也是承包方享有的最主要的权利。使用,是指承包方有权依承包地的自然属性和在承包合同约定用途的范围内加以利用。自然属性,是指承包地的具体农业性质。承包权人应当按照土地的具体农业性质,在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上种植农作物及经济作物、植树造林、畜牧等,而不能在承包地上修建建筑物等。但承包方可以在承包地上修建必要的附属设施,如水利设施等,其所有权归属于承包方。同时,承包方有权获取承包地上的收益。收益不仅包括天然孳息,还包括法定孳息,如将土地出租而收取的租。2自主经营权。承包人依据承包合同对承包经营的标的物为占有、使用和收益,其他任何人包括发包人在内都不能对其进行干涉。具体而言,承包方有权自主组织农业生产经营活动,自主决定种植什么作物、种植多少面积或者安排什么种植、养殖项目,其自主经营权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侵犯。承包方有权自主处理产品,决定出售产品的数量、价格等。3依法流转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可以在市场中流转。我国《物权法》亦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予以认可。因此,承包方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法定的方式进行流转。4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土地征收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通过法定程序,将农民集体所在的土地征为国有土地。承包地被征收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42条第2款的规定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给予补偿。 
5优先承包权。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优先权。”本案中,经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张某获得了诉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故四被告并没有通过订立合同等方式取得刘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四被告方未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实际效果,对诉争土地没有合法使用权。
四被告对于民事责任的负担
经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本案案由虽为排除妨害纠纷,但纠纷起因确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争议、土地界限争议,但该争议通过土地发包方对于合同四至内容的具体释明已解除,故实质上双方已不存在土地界限争议。即便当事人这样认为,但是事实上,各自承包权的成立和界限均是确定且清晰的,因此实质上构成民事侵权的法律关系,系用益物权遭受侵害而引发争议。经审理查明,四被告在诉争土地堆放杂物,妨害原告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无法律依据,应该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引申通过本案审理,我们发现,现农村中发生的排除妨害纠纷案件中,因村委会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不善而引发的占较大比例,且案件往往涉及人员多、土地面积大、处理难度大、审理周期长。为此,建议向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发出司法建议、完善法律指导。规范承包合同。对已诉至法院的纠纷,要积极与村委会进行沟通,了解有关案情、明确争议事实、及时处理矛盾;针对已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中出现的名称不明、四至不明等问题,及时向村委会发出司法建议,使其对之进行避免和明确集中开设法律指导的课堂,指导村委会梳理已签订合同、完善土地承包流转合同条款并加强管理,减少纠纷的同时使纠纷的处理有据可依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备案、登记、更新制度,使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公开、透明、规范、有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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