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债务人、保证人都有财产可以执行时先执行谁的?
发布日期:2018-01-04 作者:张静律师
案情简介:2014年,生效判决判令实业公司偿还工业公司借款及利息等1300万余元。执行法院依工业公司申请,裁定查封实业公司价值1400万余元财产,并冻结了连带责任保证人高某所持实业公司价值1300万余元股权。后依工业公司申请,法院裁定解除对实业公司财产的查封,并裁定拍卖高某股权。高某提出执行异议。
法院认为:①债务人系借款受益人,亦为债务最终承担者,应以其财产承担还款责任。而连带保证担保人通常基于人身信任关系而自愿为债务人借款提供担保,并非所借款项受益人。故连带保证担保人仅为债务代偿者。当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由连带保证担保人以其财产代负履行责任,使债权人债权实现更获保障。故债务人、连带保证担保人均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由债务人作为第一顺位清偿责任人,向债权人清偿其本人所负还款责任,符合借贷保证清偿本旨。
②连带债务存在内部求偿法律关系,即连带保证担保人向债权人清偿主债务后,有权向债务终局责任人即债务人追偿,但此种追偿往往由于债务人财产变动,存在日后求偿不能风险。本案法院在已对债务人和连带保证人财产均采取控制措施下,应对主债务人财产予以执行。执行法院在未处置主债务人财产情况下,先行对连带保证人名下股权予以处分,该执行行为有违公平原则,故裁定撤销该执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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