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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交易习惯确定房屋买卖合同履行纠纷案例

发布日期:2018-01-08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杨宇、杨炎诉称:2014年2月23日,经链家公司居间服务,杨宇、杨炎与王婷婷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杨宇、杨炎将北京市海淀区4号共有房产以3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王婷婷,王婷婷应该先履行的部分义务有:支付15万元的定金、支付121万元首付款、办理批贷函手续等。我后履行的部分义务有交房、共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约定自签约之日起105日内,双方共同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签约后,王婷婷仅支付了15万元定金,却拒绝支付121万元首付款。在贷款申请通过后,王婷婷拒绝办理批贷函手续,故意阻止履行条件的成就,进而拒绝支付首付款。王婷婷拒绝办理批贷函的行为还使得杨宇、杨炎无法得到后期款项。另外,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第3款:"乙方于过户前3个工作日内将首付款人民币121万元支付甲方"、买卖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的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5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约定,王婷婷拒不支付首付款的行为早已超出了履约期限,亦构成了根本违约。故杨宇、杨炎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杨宇、杨炎与王婷婷于2014年2月23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补充协议;2、判决王婷婷给付杨宇、杨炎违约金60万元人民币;3、判决王婷婷协助杨宇、杨炎撤销网上签约手续;4、案件受理费由王婷婷承担。
  2、被告辩称并反诉
  王婷婷辩称:首先,因为杨宇、杨炎没有配合我办理贷款,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所以我同意解除合同;其次,合同约定贷款是164万,工商银行没有批准该要求,所以我要求中介重新指定银行办理贷款,符合合同第四条第五项的约定;再次,关于首付款的支付,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三款写明首付款121万元以资金监管的方式支付,首付款的支付应当以贷款批准为前提。所以杨宇、杨炎称我不支付首付款的内容没有事实依据。故我不同意杨宇、杨炎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4年2月23日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补充协议;2、判令杨宇、杨炎双倍返还我定金30万元;3、判令杨宇、杨炎赔偿我居间代理费76500元;4、本诉、反诉费用由杨宇、杨炎承担。
  二、法院查明
  2014年2月23日,杨炎、杨宇(出卖人)与王婷婷(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买受人向居间机构指定的银行申办抵押贷款,拟贷款金额为1640000元。买受人因自身原因未获得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的,双方同意按照第2种方式解决:买受人继续申请其他银行贷款,至贷款批准,其间已发生的及要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买受人自行负担。双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甲方收到首付款后5个工作日内,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5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同日,杨炎、杨宇(甲方)与王婷婷(乙方)、链家公司(丙方)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1、定金:乙方于2014年2月23日向甲方支付定金15万元整,乙方支付首付款时,该定金则视为首付款的一部分。3、首付款:乙方于过户前3个工作日内将首付款人民币121万元整以资金监管的方式支付甲方。4、申请购房贷款:甲乙双方应于出网签后3个工作日内共同前往贷款机构办理贷款申请手续。5、权属转移登记:甲乙双方同意,在贷款机构签发批贷函后3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应共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如房屋登记机构要求甲方和/或乙方必须到场办理相关手续的,则该方应当按照房屋登记机构的要求到场办理;乙方应按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并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如因乙方原因导致抵押登记办理迟延的,则乙方需按照本协议第四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违约责任约定:1、甲乙双方任何一方逾期履行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义务的,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按日计算向守约方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甲方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构成根本违约,且乙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3)逾期履行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义务超过十五日的;(4)拒绝将该房屋出售给乙方或者擅自提高房屋交易价格的。甲方出现上述根本违约情形之一的,甲方应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相当于房屋总价款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丙方收取乙方的所有费用不予退还,由甲方直接赔付乙方。3、乙方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构成根本违约,且甲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1)提供的证件等购房所需的资料不完整、不真实或无效,导致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3)逾期履行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义务超过十五日的。
  合同签订后,王婷婷已支付杨宇、杨炎定金15万元。2014年4月8日,双方办理完网签手续。之后,杨宇、杨炎配合王婷婷办理了银行批贷手续。2014年5月23日,双方赴中国工商银行办理完面签手续。至2014年6月,双方得知,因王婷婷个人资质原因,能够自中国工商银行取得的批贷金额为144万元。因王婷婷不同意该贷款金额,故中国工商银行未下批贷函。就贷款额度问题双方在链家公司的联系下进行协商。2014年6月24日,在链家公司店内,杨炎之女张薇作为杨宇、杨炎一方,与王婷婷之父王平进行协商。王平认可现银行仅批贷144万元,表示另外20万元无法筹借到,为此双方协商未果。王婷婷未能办理合同约定的164万元的批贷手续。在合同期限内,王婷婷亦未能支付首付款。
  2014年7月31日,杨宇、杨炎向王婷婷发送《致王婷婷的函》,内容为:"由于你一直拒绝支付首付款、拒绝办理批贷函及其它行为造成了现在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你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请你于2014年8月6日前将违约金60万元(房屋总价款的20%)和首付款121万,共计181万整全部足额支付给我方,否则,我方将严格追究你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要求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2014年8月6日,王婷婷向杨宇、杨炎发通知函,要求于2014年8月8日下午办理中信银行的面签手续,被杨宇、杨炎拒绝。
  三、法院判决
  1、解除杨炎、杨宇与王婷婷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及补充协议;王婷婷、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配合杨炎、杨宇办理解除该房屋的网上签约手续;
  2、王婷婷应支付杨炎、杨宇违约金四十五万元,王婷婷已支付的十五万元定金冲抵违约金后,王婷婷支付杨炎、杨宇违约金三十万元;
  3、驳回王婷婷的全部反诉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时间点如何确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王婷婷与杨宇、杨炎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双方于签订合同之日起105日内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在随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王婷婷应于过户前3个工作日内将首付款121万元支付给杨宇、杨炎,在贷款机构签发批贷函3个工作日内,双方应共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现双方对上述约定的理解有争议,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条款真实意思。杨宇、杨炎出售房屋的真实目的是获得房款,而获得房款的这一期待应当是有期限并确定的,且在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中,双方应当就产权过户的时间予以明确,故王婷婷与杨宇、杨炎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105日应为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最后期限,在该期限内由王婷婷申请办理贷款并完成产权转移登记。王婷婷因其个人原因未能在签订合同之日起的105日内完成银行贷款审批,导致杨宇、杨炎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得到首付款及银行贷款,王婷婷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王婷婷主张杨宇、杨炎不予配合办理银行贷款手续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判决驳回其全部反诉请求。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王婷婷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能按期支付首付款、办理贷款手续及完成过户,属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杨宇、杨炎在2014年7月31日向王婷婷发函进行催告并给予其一定的期限履约,但王婷婷在该期限内仍未完成其合同义务,故杨宇、杨炎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王婷婷因迟延履行其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对杨宇、杨炎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杨宇、杨炎主张按合同约定要求王婷婷赔偿违约金60万元,对此王婷婷表示杨宇、杨炎实际损失未达到该数额,要求法院予以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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