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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合同无效或相对方有过错的情况下不适用表见代理

发布日期:2018-01-08    作者:闫国田律师
在合同无效或相对方有过错的情况下不适用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时虽无代理权,但存在有代理权授予的外观,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拥有代理权,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善意相对人有权主张该无权代理发生有权代理效果的制度。
裁判规则:
一、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单位规章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对其高级管理人员监管不力,属于单位具有明显过错的具体表现。
二、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其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责任。但如果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则合同依法为无效合同,在此情况下不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三、在相对方有过错的场合,不论该种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无表见代理适用之余地。
裁判实例: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案号:(2008)民二终字第124号
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与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简介:2003年5月,崔绍先(时任深圳机场公司总经理、董事会董事)为帮他人融资,以深圳机场公司名义和浦发银行广州分行签订2亿元人民币的基本授信合同及1.6亿元的贷款合同,该贷款被转入张玉明任董事长的西北亚奥公司贴现占有。为了偿还到期的该笔贷款,崔绍先等人商定盗用深圳机场公司的名义以机场扩建候机楼需资金的理由向兴业银行广州分行贷款,并授意李振海假冒机场公司的财务人员办理代表该公司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了金额为3亿元人民币的基本授信合同,伪造深圳机场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代表深圳机场公司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了金额分别为2亿元人民币和0.25亿元人民币的借款合同,并在合同及所有贷款资料上加盖其伪造的深圳机场公司公章。后该贷款转入西北亚奥公司被非法占有。在该贷款即将到期,崔绍先等人采取“借新还旧”的方式,利用上述授信合同内剩余的0.75亿元贷款额度,循环贷款三次,共计贷款2.25亿元,将还贷的期限变相延长一年。崔绍先在延期的贷款合同上签名。李振海在延期的贷款合同上加盖了伪造的深圳机场公司公章。
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于2005年1 月向原审法院起诉。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
1、该案中的基本授信合同和相关借款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本案所涉贷款系崔绍先等人伪造文件,虚构贷款用途,通过私刻公章以深圳机场公司的名义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诈骗而来,所骗款项全部由张玉明控制的公司非法占有。崔绍先等人的真实目的是骗取银行信贷资产,签订本案所涉基本授信合同及相关贷款合同只是诈骗银行信贷资产的形式和手段。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原审判决根据上述规定认定本案所涉基本授信合同及相关贷款合同系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上述合同无效。
2、崔绍先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本院认为,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继续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则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其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责任。但是,在相对方有过错的场合,不论该种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无表见代理适用之余地。
因本案基本授信合同及相关贷款合同,均为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且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在本案所涉贷款过程中具有过错,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深圳机场公司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深圳机场公司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中崔绍先系深圳机场公司的董事、总经理,在本案发生期间主持深圳机场公司的日常工作。崔绍先等人为偿还骗取的其他商业银行的到期贷款,亲自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人员商谈贷款事宜,提供虚假文件和伪造的董事会决议,指使李振海以私刻的公章代表深圳机场公司签订授信合同和贷款合同,并在其后亲自使用私刻的公章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了借新还旧的贷款合同,使兴业银行广州分行误以为崔绍先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贷款系深圳机场公司所为,从而造成2.25亿元骗贷最终得逞。上述情形之所以能够发生,崔绍先利用其特殊的身份参与骗贷活动系主要原因,但也与深圳机场公司规章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监管不力密不可分。
根据本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深圳机场公司在本案中具有明显过错,应依法对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兴业银行广州分行深圳机场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在长达两年时间内未在上市公司半年报和年报中披露本案所涉贷款,兴业银行对此亦未能察觉并采取相应措施,在签订和履行本案贷款合同的过程中,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对私刻的深圳机场公司公章、伪造的证明文件和董事会决议未进行必要的鉴别和核实,在贷款的审查、发放、贷后跟踪检查等环节具有明显疏漏,更与其签订了借新还旧的新合同。故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对本案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第四款: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3.《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
6.《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律师说法:
1、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要综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相关款项的用途、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该法条使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能够适用于合同法领域,而且能够直接适用于其他可以通过代理实施民法法律行为的领域。
3、被代理人因他人表见代理行为而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4、在表见代理中,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本文案例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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