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1-11 作者:交通律师
民事判决书
(2014)沙民三初字第9xx号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邓刚平,
委托代理人:蔡xx,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李xx。
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党平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邓刚平,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于2013年8月17日给原告出具了340000元的欠条,期间偿付了100000元,剩余24000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40000元及利息11700元。
被告李xx辩称,我所打欠条是预算的价格,被告没给我钥匙,双方没有交接,且工程质量有问题,也没有约定如何付款,何时付款。原告承诺了没有交工之前,不能催促剩余工程款,现在还有部分工程未交工,要扣除此部分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种牛场修建房屋,包括土建、水电、房顶防水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交钥匙工程。工期为2012年5月31日,7月15日。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进入工地施工,于2013年6月初完工。2013年8月17日,被告张xx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王xx工程款340000元(在面积无误的情况下,以核实为准)。同年12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2014年1月7日支付50000元,尚余240000元未付。
本案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现场勘察,房屋已建好,双方对面积无异议,不要求重新测量。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安装合同、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为原告修建了房屋,被告理应按照其所出具的欠条将剩余的工程款支付于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工程质量有问题,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交钥匙,是次要的履行义务,被告不能以此抗辩不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支付原告王xx剩余工程款240000元;
二、被告张xx支付原告王xx利息11700元(240000元×4.875‰×10月,自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
上述被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逾期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251700元,实际给付251700元,占争议标的的100%;案件受理费5110.6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555.30元,由被告负担;剩余2555.3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党平凡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陈绍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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