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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受理范围

发布日期:2018-01-12    作者:郭庆梓律师
基本案情:
闫某于1988年从北京市一建筑公司调到北京市某区工会(以下简称工会),被安排到工会下属的技术交流站工作,1991年9月又被安排到工会所属工人俱乐部工作,1998年借调到工会负责下岗再就业工作,但一直未与工会签订劳动合同,在工会工作期间待遇仍由俱乐部负责支付。2000年工会在发放月考核奖和年终奖时没有发放给闫某,而是让其按俱乐部人员标准在职工互助保险账户中领取了1000元,另在职工互助保险账户领取鼓励奖400元。2001年5月25日,因闫某原因,工会党组做出了“关于暂停发放闫某工资和一切福利待遇决定的通知”的处理决定。闫某不服,2001年11月27日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检察官说法:
就闫某与工会之间的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仲裁委员会是否应当受理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闫某系工会所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人俱乐部的编制内正式职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组部通字(1994)18号文件规定,“工会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原则上实行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制度”。故闫某与工会发生的争议,应属人事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第二种意见认为,闫某与所在单位工会发生的争议根据法律和事实情况综合考虑,应当认定为劳动争议,属于劳动仲裁委员受理范围。
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1、闫某系工会所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人俱乐部的编制内正式职工,主体身份是工人。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以及其他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以及军队、武警部队的事业组织和企业与其无军籍的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只要符合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闫某与所在单位之间的关系是事业单位与本单位工人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争议仲裁的调整范围。
2、闫某与工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闫某是工会下属工人俱乐部的正式工人,多年来为所属单位提供有偿劳动。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可以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不论是否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符合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应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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