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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离婚纠纷案件的律师代理意见

发布日期:2018-01-13    作者:孙术校律师
民事代理意见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李X的委托,指派本人作为其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现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被告婚生子胡小X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应不低于每月1926元,支付时间应自2015年4月份起:
原、被告双方均对解除婚姻关系无异议,并对婚生子胡小X跟随被告一起生活无异议,仅对支付抚养费起始时间及支付数额有争议。原、被告自2015年4月开始分居,分居后原告就没有向被告支付过孩子的抚养费,原告虽主张其支付过抚养费,但无法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所述不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院应当支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抚养费请求。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结合法院调取的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自2016年8月份至2017年8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7704.3元,按照百分之二十五的比例,为192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根据河北省统计局数据显示,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9106元,平均每月消费性支出为1592元,唐山市消费水平又高于河北省其他城市,结合目前唐山市的消费水平,随着孩子年龄的增长,教育上又需要不断投入,再加上孩子自身免疫力不强,医疗费用也是一大笔开支,庭审中原告也认可孩子正在生病住院,现孩子得了疑似“手足口”疾病,病情相当严重,还将产生大笔医疗费用支出。要求原告每月支付1926元抚养费切实结合了原告的负担能力、孩子实际生活需求及唐山的实际生活水平,同时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二、被告不应作为过错方向原告进行赔偿:
1、就该焦点问题,原告只能提供开房记录,不能提供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而开房记录最多只能证明被告用身份证到宾馆办理入住的一个事实状态,不能具体证明被告是否存在真实入住情况,也不能证明被告在房间内的具体行为和活动,仅有开房记录没有其他证据支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法院不宜认定被告方存在过错。
2、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而这里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也就是说,夫妻一方只有在与婚外异性共同居住达到持续、稳定的程度,才作为过错方向无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而很显然,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与婚外异性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因此,被告不应作为过错方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被告婚后购买的唐山XXXX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该房产判归原告,原告应当给付被告房屋找价款163846.5元:
1、原告无证据证明诉争房产首付款中包含其个人财产。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胡XX与李XX的XX村XXX-X-XXX的房屋购买协议,庭审中胡XX、李XX、李XX出庭作证证明该房产实际为原告所有,卖房款现金21万元交给了原告,原告收取21万元现金的时间为2011年3月13日。而原、被告购买诉争房产的时间为2011年6月28日,其中间隔了三个多月的时间,原告对其收到的21万元现金如何处置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更无法证实购买诉争房产中的首付款中是否包含其个人财产以及包含个人财产的数额。
2、原告对21万房款问题的陈述前后自相矛盾:在本案的审理中,原告主张其用21万购房款付了诉争房屋的首付,原告向法庭提供三位证人证实在2011年3月13日卖房当日原告即收到了21万元现金。而在本案原一审庭审中,在法庭询问诉争房产的首付款是现金还是转账问题时,原告回答:“当时是以现金方式交的”,法庭询问是由谁提出来的?原告回答:“那21万元现金是我姑直接给的(详见本案原一审庭审笔录第13页最后一行、第14页第一、二、三行)。”原告在两次庭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关于该21万元房款问题,原告有向法庭虚假陈述之嫌,其主张不足以被采信。
3、被告提出诉争房屋首付款购成包括结婚彩礼、结婚礼金、原、被告二人的部分积蓄、双方父母的赠予、向被告表哥的借款,原告向其表哥的借款有银行转账记录,其他彩礼、礼金、父母的赠与虽无书面材料,但毕竟家庭生活当中不可能每笔账目都落实在书面上,被告主张的合理性和可能性不能被当然排除。因此,在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诉争房屋首付款327693元中是否包含夫妻婚前个人财产以及个人财产数额时,法院将诉争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更符合公平原则
四、原告主张存在4万元共负债务不属实:
庭审中证人胡XX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购买诉争房产时向其借款4万元。首先,胡XX与原告是姑侄关系,证人证言有极大的主观倾向性,其提出的对被告不利的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法院不宜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次,在本案原一审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与胡XX证言存在矛盾:原告陈述:“那21万元现金是我姑直接给的,平时攒了一部分,我父亲给了点,在亲戚那借了多少现金(原一审庭审笔录第14页第三、四行)。”原告在购房款的构成中并未提出向胡XX借款4万元,而是提出胡XX给了其21万元现金,前后相互矛盾,其中必然存在虚假陈述,因此法院不宜采信胡XX的证人证言。
五、被告银行账户下无存款余额,不存在存款分割问题,被告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行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
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前提条件是存在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银行账户下无存款,自然无法进行分割。原告主张被告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但除了调取了被告的银行收支明细外,不能向法院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而被告对其银行收支明细中较大额的资金收支都能合理说明来源以及去向,原告如主张被告恶意转移财产,必须向法院提供明确证据证实被告的银行取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六、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应依法平均分割:
原告名下股票、双方住房公积金、老板牌抽油烟机一台、组状电脑一台、沙发一套、创维42寸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衣柜一个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应依法平均分割。
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参考并酌情采纳。
此文是由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资深主任孙术校律师友情提供,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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