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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同事又不认罪的强奸罪判刑四年的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1-14    作者:崔新江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2015)管刑初字第XXX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XXX,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人员,住河南省禹州市。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5)X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XXX犯强奸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XXXXX、杜XX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刘XXXXX以让被害人冯XXXXX去其住处拿行李为由,将冯XXXXX带至其租住的位于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XXXXX212房间,刘XXXXX将冯XXXXX抱进房间并锁上房门,语言威胁冯XXXXX后将冯XXXXX压在其身下,为阻止冯XXXXX呼救即用右手掐住冯XXXXX的脖子,后不顾冯XXXXX反抗,脱掉冯XXXXX的衣服,强行与冯XXXXX发生性关系。经鉴定,冯XXXXX阴道拭子检出人精斑,STR结果为混合分型,不排除来源于冯XXXXX和刘XXXXX;冯XXXXX卫生巾可疑斑迹处、1号卫生纸团可疑斑迹处、2号卫生纸可疑斑迹处均检出人精斑,均来源于刘XXXXX的似然比率为1.765×1018。
2015年4月25日21时许,民警在XXXXX宾馆网吧门口将被告人刘XXXXX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XXXXX的供述;被害人冯XXXXX的陈述;证人冯XXXXX、邵XXXXX的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刘XXXXX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XXXXX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属实,其没有强奸被害人冯XXXXX,其在公安机关受到办案民警的刑讯逼供。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刘XXXXX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刘XXXXX以让被害人冯XXXXX去其住处拿行李为由,将冯XXXXX带至其租住的位于航空港区XXXXX212房间,刘XXXXX将冯XXXXX抱进房间并锁上房门,语言威胁冯XXXXX后将冯XXXXX压在其身下,为阻止冯XXXXX呼救即用右手掐住冯XXXXX的脖子,后不顾冯XXXXX反抗,脱掉冯XXXXX的衣服,强行与冯XXXXX发生性关系。经鉴定,冯XXXXX阴道拭子检出人精斑,STR结果为混合分型,不排除来源于冯XXXXX和刘XXXXX;冯XXXXX卫生巾可疑斑迹处、1号卫生纸团可疑斑迹处、2号卫生纸可疑斑迹处均检出人精斑,均来源于刘XXXXX的似然比率为1.765×1018。
2015年4月25日21时许,民警在XXXXX宾馆网吧门口将被告人刘XXXXX抓获。
针对被告人刘XXXXX提出其在公安机关受到办案民警的刑讯逼供的意见,本庭对所涉证据的合法性进行了调查,公诉机关为证实取证的合法性在调查程序中提出如下证据: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刘XXXXX及其辩护人对证据有异议。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显示办案人员未对刘XXXXX刑讯逼供,入所时刘XXXXX无外伤,身体检查情况正常,健康检查笔录内有刘XXXXX的签名,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亦显示未对刘XXXXX刑讯逼供,故本院对刘XXXXX提出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的事实不予认定,其有签名确认的供述笔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刘XXXXX在侦查阶段对其于2015年4月24日晚21时许在航空港区张庄镇的出租屋内与被害人冯XXXXX强行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予以供述;
2、被害人冯XXXXX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案发当晚,其在航空港区张庄镇的一个出租屋内被被告人刘XXXXX强奸;
3、证人冯XXXXX的证言,证明其妻子冯XXXXX称被公司的一名男同事强奸了,并向其发短信、打电话称想自杀。短信内容照片、通话记录及照片附卷,与证人冯XXXXX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物证)字(2015)XXXXX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认定送检的被害人冯XXXXX阴道拭子检出人精斑,STR结果为混合分型,不排除来源于冯XXXXX和被告人刘XXXXX;冯XXXXX卫生巾可疑斑迹处、1号卫生纸团可疑斑迹处、2号卫生纸可疑斑迹处均检出人精斑,均来源于刘XXXXX的似然比率为1.765×1018;
5、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扣押决定书、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涉案物品的扣押情况;
6、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刘XXXXX入所时体表无外伤,未见异常;
7、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该案受理情况及被告人到案等情况;
8、年龄证明、禹州市公安局苌庄派出所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且无犯罪前科;
9、证人邵XXXXX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照片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XXX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XXXXX提出其没有强奸被害人冯XXXXX的辩解意见和刘XXXXX的辩护人关于刘XXXXX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卷中所附被害人冯XXXXX的陈述,证实了冯XXXXX对刘XXXXX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及其向丈夫冯XXXXX述说等事实,该陈述内容与刘XXX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刘XXXXX违背冯XXXXX的意志,强行与冯XXXXX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刘XXXXX的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刘XXX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刘XXXXX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X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XXX
人民陪审员  杨XXX
人民陪审员  薛XXX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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