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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代理一起交通事故的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8-01-15    作者:乔军翔律师
民事起诉状
原告:杜某某,男,汉族,生于195553日,农民。
被告:彭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328日,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中山西路131号。
负责人:金某某,任公司经理。
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8736.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6969时许,被告彭某某驾驶陕C56631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陵玉村七组村道由北向南行驶时,由于载货超高,货物挂断电线后拉倒电杆与原告杜某某发生碰撞,致杜某某受伤、电线及电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
201697日至20161020日,原告第一次在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43天。经确诊,原告被致伤为:一、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1、硬膜处血肿(左额颞顶部);2、硬膜下血肿(左额颞部);3、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头皮裂伤;二、肺挫伤:1、肺部感染;2、胸腔积液;三、肋骨骨折(右侧3-6);四、腔隙性脑梗死;五、外伤性脑积水。
2016920日,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台大队以宝公交金认字(2016)第06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某无责任。
2017310日,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以陕宝科达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额部硬膜下血肿为十级伤残;2、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
20173月原告第一次出院后,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上列两被告起诉贵院,贵院于2017628日以(2017)陕0303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除对原告脑外伤眼疾及伤残赔偿金要待原告第二次住院行脑室腹腔分流术后依最终诊断证明及鉴定结论另案处理,对其他请求事项已作出判决。
2017620日至2017712日,原告第二次入住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22天。经确诊,原告被致伤为:1、脑外伤开颅手术;2、外伤性脑积水;3、脑软化;4;视力障碍。
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如下:
原告第二次因外伤性脑积水行脑室肺腔分流术支出医疗费44830.73元;解放军第三医院对原告既往病史记载:“5月前因外伤后视力下降明显,在宝鸡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双眼钝挫伤”。因此,原告视力下降直至失明,完全是因脑外伤引起,被告应赔偿原告在宝鸡市人民医院、西安市第四医院治疗眼疾的医疗费2870.77元。被告共计应赔偿医疗费47701.5元。
一、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9396/360x82天)2140元。
二、护理费住院期间(2x22x80元)3520元,出院后(1x60x80元)4800元。
三、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x60元)1320元。
四、营养费(82x20元)1640元。
五、交通费125元。
六、残疾赔偿金(19x9396x20%+19x9396x10%x10%37490元。
共计赔偿金额98736.5元。
综上,特具状贵院,请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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