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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及法律效果

发布日期:2018-01-16    作者:110网律师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成立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前,符合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时,由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一种行为。作为合同终止的方式之一,合同解除后,必然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损害赔偿的等。但融资租赁合同不仅具有一般合同的基本特征,还因其独有的融资性、周期长、租赁物融通性弱等特点,法律对其解除权的行使及法律效果在制度设计上赋予了不同于一般合同的安排。
一、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合同法》第248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诚如前言所述,融资租赁合同的融资性、周期长、租赁物融通性弱等特点,使融资租赁合同较普通租赁合同的解除有着更严格的条件,即融资租赁合同的“不可解约性”,又称“中途解约禁止”,即使合同没有约定,未经对方书面同意,当事人也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合同。
就出租人而言,融资租赁的真正目的是融资,是为了通过向承租人出租设备收取租金获利,租赁物仅为为实现融资目的的载体。故租赁物及出卖人一般由承租人独立选择和指定,出租人不得干预,该租赁物是特定的,不具有通用性,实际上租赁物对出租人而言毫无意义,若允许承租人中途解除合同,出租人在收回租赁物后将很难将其再出租或出卖,即使能够出租或出卖,出租人也很难收回原融资租赁合同中相当于剩余租金的数额。并且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和指定,出租人在购买租赁物时已经支付了必要的保险费、税费、手续费等,这些均分摊在承租人分期支付的全部租金中,根据合同解除规则,中途解除后,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将使出租人遭受较大预期收益损失。
就承租人而言,承租人之所以采取融资租赁的方式获得租赁物的使用权,并支付较银行贷款高的租金利息,原因在于自有资金不足, 无法或很难通过银行等渠道获得融资。签订合同后,承租人为使用租赁物做了大量配套设施准备,也支付了前期较大投入,如允许出租人中途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将使承租人前期的投入无法收回而遭受损失。因租赁物的特定性,租赁物收回后,承租人短期内很难再寻找类似的替代设备来减少损失。故对承租人来说也是不合理的。
为了平衡出租人、承租人利益的需要,虽然融租租赁合同具有“不可解约性”,但在特定条件下,双方仍可行使解除权(遵循意思自由,协议解除将不再赘述):
1、出租人的合同解除权;《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二条
   1)、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
当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以其他方式处分时,为了保护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实现出租人对承租人按约定用途及地域范围内使用租赁物的有效监管,出租人此时可以以解除合同的方式收回租赁物。
(2)、承租人未依约按期足额支付租金
 出租人合同目的有二,一是保有租赁物所有权,二是实现租金利益,确保债权实现。与保有租赁物所有权、防止其损毁灭失相比,确保债权实现为出租人的最主要目的。当承租人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出租人的预期租金收益无法实现时,应允许出租人以解除合同来减少损失。当然,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只有合同对此有约定,且出租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承租人仍未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时,出租方可解除合同。在承租人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合同又未约定解除条款时,为了确保交易秩序稳定,保护承租人利益,防止出租人解除权的滥用,司法解释对出租人的权利加以必要的限制,即只有在承租人欠付租金达两期以上或数额达到全部租金15%以上,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承租人仍未履行时,出租人亦享有法定解除权。
(3)、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形
   由于出租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为确保物权和实现债权,当物权或债权可能受到侵害无法实现,承租人的行为又不符合本文(1)(2)项条件时,出租人可另与承租人约定其他合同解除条款,如:利用租赁物从事违法违规经营;承租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发生停产、停业、破产等情形等。
2、承租人的合同解除权;《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三条
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是通过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从而获得收益,若无法对租赁物形成有效的占有、使用,其收益将无从谈起。如果因出租人的原因,导致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仍然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对承租人而言明显不利,也有违公平原则。如:出租人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因出租人的原因导致第三人对租赁物实现担保物权等、因出租人的原因导致买卖合同不成立等,承租人此时行使解除权能有效避免损失扩大,也防止了出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索取不合理的租金。
3、出租人与承租人均享有的合同解除权《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一条
 在特定条件下,当融资租赁合同缺乏成立基础,租赁物非因出租人或承租人的原因,无法正常交付或使用,使合同陷入履行不能时,出租人和承租人均享有合同解除权。
(1)、出租人与买受人的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双方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
     当出租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因被解除、确认无效、撤销时,又没有重新签订买卖合同,出租人是无法向承租人交付被指定的租赁物的,此时若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亦无从谈起,双方合同目的均无法实现,这种情况下,双方均可解除合同。
2)、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意外损毁、灭失,且不能修复或确定替代物的
 租赁物为融资租赁合同的载体,若租赁物不复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将陷入履行不能,双方都有权解除合同。但根据融资租赁合同风险承担归责,承租人应补偿租赁物的折旧费用。
(3)、因出卖人的原因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
     融资租赁作为一种特殊的交易方式,必然涉及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即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三者均围绕租赁物的合法有效、正常使用进行。当出卖人交付给承租人的租赁物具有重大瑕疵无法使用,或出卖人濒临破产、倒闭,无法交付租赁物、或者被查封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出租人与承租人均可行使解除权。
二、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同普通租赁合同一样,融资租赁合同为以使用标的物为目的的继续性合同,在合同解除后,已经被受领方享用的收益是不能返还及恢复原状的,即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无溯及力。在合同解除后,非违约方可主张违约金,若有损失,可依据合同约定或依法主张赔偿。
在出租人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行使解除权时,可同时主张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具体损失为承租人的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如可在合同中约定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等)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对于收回租赁物的价值,双方可以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物的折旧率,或在合同中约定共同选定评估机构以备收回租赁物时据此评估。当然,如果双方认为依前述约定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的实际价值时,也可请求法院委托评估或拍卖确定。
《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意外损毁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这条规定可知,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损毁灭失的,其租金风险由承租人承担。该合同因租赁物的灭失陷入履行不能,若此时当事人不选择解除合同,承租人仍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若出租人或承租人选择解除合同,因租赁合同属继续性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承租人仍应支付解除前的租金,解除后的租金将无需支付,代之以租赁物折旧后的价值进行补偿。
 当然,因出卖人或出租人、承租人的原因导致租赁物无法正常交付、使用,出租人或承租人行使法定解除权时,如有实际损失,仍可向对方主张损失赔偿,同时可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责任。这与《合同法》总则规定,关于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的法律效果是契合的。
为了防范风险,降低损失,出租人可以选择购买保险(自己承担保费或者约定由承租人购买),以自己为受益人来确保投入资金获取收益的安全性,当租赁物意外损毁灭失、承租人又无能力继续支付租金时,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索赔来减少损失。另一方面,出租人在与承租人洽谈时,应着重考察承租人的资信能力,要求承租人提供担保人或保证金等。对于承租人一方,在选择出卖人、租赁物、出租人时应慎重仔细考察,选择信誉良好的合作者与质量可靠的商品,避免将来出现不必要的麻烦和纠纷。只有事前防范,当出现不可控之事件又无法调和时,才能保证事后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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