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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教不当致被监护人死亡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18-01-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2012年11月1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黄某因不满4岁的儿子黄小某不服从管教,让黄小某罚站,并手持擀面杖多次殴打黄小某头部、胳膊、后背等部位,致其出现频繁大小便、口渴等症状。11时许,家人发现黄小某昏迷,将其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殴打行为致人体轻伤,死亡后果系因一定病理基础上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肺出血而死。

  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构成虐待罪。黄某妻子、父母的证言证实,黄某经常对儿子采取简单粗暴的管教方式,动辄打骂体罚,其行为符合虐待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作为一个成年人,黄某对于殴打行为会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具有预见性,然其仍为之,主观上持放任态度,最终导致孩子死亡,故应依法追究其故意伤害(致死)罪的刑事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不构成虐待罪。认定虐待罪应当着重把握三点:一是对被害人肉体和精神进行摧残、折磨、迫害;二是虐待行为必须具有经常性、一贯性,偶尔的打骂等行为不属于虐待行为;三是虐待行为必须情节恶劣。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性格暴躁易怒,对儿子的管教方法确属不当,尽管平时常有打骂体罚现象,但不是经常性、一贯性的,不构成虐待罪。

  其次,本案不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此次殴打所致轻伤与死亡后果之间并无必然因果关系,且无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希望或者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客观上也仅造成被害人轻伤。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致死以行为人具有故意伤害的故意为前提,致人死亡则是故意伤害的加重结果。

  因此,不能将所有的“故意”殴打致人死亡的案件,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行为人只具有一般殴打的意图,并无伤害的故意,由于某种原因或者条件引起了被害人死亡的,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特别是对于父母为教育子女而实施惩戒行为导致子女死亡的案件,不能轻易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如果行为人仅对死亡结果具有过失,就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具体而言,本案中被告人黄某仅是作为父亲在管教孩子方面的方式方法简单粗暴,属于一般的殴打惩戒而并非虐待。而且孩子本身有病,由于被殴打导致病变,孩子的死亡结果系黄某过失所致。因此,本案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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