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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王某等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1-18    作者:潘怀宣律师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自报)
辩护人王律师、解律师,上海康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自报)。
辩护人桑律师,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某(自报)。
辩护人魏律师,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凯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6]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1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于某某及辩护人王律师、解律师、桑律师、魏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于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由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提供资金,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共同或者伙同他人采用以虚假理由租车的方式,骗取汽车租赁公司出租的轿车,后由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予以销赃,所得赃款化用殆尽。
具体分述如下:
2015910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于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方法,经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安排并提供租车资金,由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至宝某(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宝某公司),对宝某公司工作人员谎称王某某平时开路虎车,来沪旅游需要租车,遂使用王某某身份证、驾驶证与宝某公司及陈1签订租车合同,骗取牌照号为沪A5XXXX的奥迪A6型轿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5100元)。
同年912日,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将上述车辆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85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被告人王某某从中分得赃款1万元。
201591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于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方法,经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安排并提供租车资金,由被告人于某某陪同马某某(另案处理)至北京神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神某公司)东方明珠店,使用马某某身份证、驾驶证与神某公司签订租车合同,骗取牌照号为浙A5XXXX的大众帕萨特型轿车1辆。
201591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于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方法,经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安排并提供租车资金,由被告人王某某陪同叶明祥(另案处理)使用叶某某身份证、驾驶证与神某公司南浦大桥店签订验车单等单据,骗取牌照号为浙A0XXXX的大众帕萨特型轿车1辆(经鉴定价值12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将上述2辆大众帕萨特型轿车予以销赃,所得赃款分别给予被告人王某某1.5万元、被告人于某某1000余元。
201671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秦皇岛列车站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秦皇岛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2016918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分局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2016929日,被告人于某某在北京西站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北京西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后予以翻供,庭审中又供认主要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陕西省韩城市查获涉案的奥迪A6型轿车1辆,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害单位分别在四川省绵阳市、江苏省徐州市追回涉案的2辆大众帕萨特型轿车。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亲属帮助下退缴违法所得3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在亲属帮助下退缴违法所得2.5万元、预交罚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某、陈1、钟某某、冯某某、陈某2、陈某3、任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宝某公司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营业执照、涉案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车辆行驶证照片、GPS照片、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汽车租赁合同及车辆交接单、押金签购单、验车单、涉案车辆照片、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银行卡照片、被告人王某某与沪A5XXXX奥迪牌A6型车辆合影照片、租车视频及截图照片、住宿视屏截图照片、住宿登记单、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作情况说明及抓获证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长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于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以及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于某某亦供述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本案互相印证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等人进行所谓的租车抵押业务,仍积极参与实施了骗取宝某公司轿车的犯罪行为,且事后分得部分赃款。
因此,被告人王某某该节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予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租车时没有与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合谋,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将该车价格计入其犯罪金额是不恰当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悖,不予采信。
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于某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共同配合完成了骗取被害单位财物的犯罪行为,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于某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本案不区分主从犯,但对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量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因此,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悖,不予采信。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骗取宝某公司财物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该节以及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涉嫌骗取神某公司财物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主要犯罪事实,后予以翻供,庭审中又如实供认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退缴部分违法所得;被告人王某某已退缴其分得的赃款,且预交了罚金;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综上,公诉人的相关公诉意见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于某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
为维护经济合同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五条  一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918日起至202131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713日起至202011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929日起至202092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四、各被告人违法所得追缴后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陆发宝
人民陪审员倪初莹
人民陪审员乐嘉勤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晓奕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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