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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建邺区居间托人买房违约返还2倍贷款利息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案例

发布日期:2018-01-19    作者:庄荣华律师
 【建邺区委托居间买房纠纷】
 判决被告返还费用并支付两倍银行贷款利息                       2018年1月11日结案             南京律师庄荣华指导分析案情介绍
    本案委托人因他人居间买房支付了80万费用,但委托事项无法成立,故急需律师起诉索回合赔偿,
南京知名专家庄荣华律师仔细研究完当事人的诉讼证据材料后决定全程代理此案。    

承办法官:黄克强庭长【民一庭】。

立案时间2017年11月,结案时间2018年1月11日,历时2个月左右。
   
案件结果:
   
一、判决被告返还加款
     二、判决被告支付两倍同期贷款利息
     三、判决被告妻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民初号
    原告:A,男,住南京市建邺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男,住南京市建邺区。
    被告:C,女,住南京市建邺区。
    原告A诉被告B、C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庄荣华、被告B及其与被告C的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与被告B签订并履行房屋购买委托协议,协议约定被告B为原告提供购买房屋服务,但B最终未能如约完成合同义务,原告陆续向其支付8 2万元;合同还约走若B未能有效促成原告购买到相关房屋,则8 2万元全部退还,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 0万元。现被告B无法完成合同义务,2 0 1 7年9月1 6日被告B已返还原告4 2万元款项,但剩余4 0万元及1 0万元违约金被告B以自己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支付,最终双方发生纠纷。C系被告B的妻子,应当承担夫妻共同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B偿还欠款4 0万元,并从2 0 1 7年9月1 6日起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直至还清(以4 0万元为基数);2、被告B支付违约金1 0万元,并从2 0 1 7年9月1 6日起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直至还清(以1 0万为基数);3、判决C对诉请1、2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B辩称,其尚欠原告4 0万元属实,但B并非故意占有该款不返还,实际情况是B在发现委托事项不能单独完成后,积极联系其他有能力的朋友完成涉案合同项下义务。因此,上述欠款已支付给了案外人,但案外人至今没有把钱款返还给B,导致其无法将涉案钱款返还原告。目前,B已经在建邺法院起诉案外人。另原告主张的1 0万元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
    被告C辩称,原告主张C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C并非合同当事人,此款亦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C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 0 1 7年8月1 6日原告与B签诃有“房屋购买委托协议”一份,约定:B为原告提供居间服务,帮助原告最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南京市建邺区的新房,房屋为1 6 0平方米户型,同时B向原告收取居间服务费8 2万元;委托期限自签订日起至2 0 1 7年9月1 5日,协议期满原告若未能购买到上述房源,
则合同终止,B应在一个工作日内退换原告8 2万元居间服务费并向原告支付1 0万元以补偿原告购房的时间损失。协议签订前,原告已于2 0 1 7年7月1 7日向B支付居间服务费8 2万元。后因B未能帮原告购买到约定房源,其于2 01 7年8月3 1日和2 0 1 7年9月1 4日分别退换原告1 2万元和3 0万元共计4 2万元居间服务费,尚欠4 0万元未返还,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遂于2 01 7年1 0月1 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B应诉后,认可尚欠原告4 0万元未还,但认为涉案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C应诉后认为,涉案款项未用于被告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还查明,被告B与C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原、被告就涉案款项是否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及违约金是否应调整等问题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购买委托协议”、“收条”、“银行转款凭证”、“购房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B所签订的《房屋购买委托协议》及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因被告B未能按约为原告购买涉案协议约定房源,其应将所收原告的居间服务费全额返还;鉴于原告与B在上述委托访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对被告要求降低违约金标准向原告支付之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因涉案协议只约定了如被告B未能完成居间服务内容,其应向原告支付
违约金,涉案协议并未约定B需另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B、C向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B、C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B若完成涉案协议约定内容,则B、C将获得居间服务收益,该收益与涉案债务密不可分,故对被告C关于案涉债务为B个人债务之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A居间服务费4 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4 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的标准,自2 0 1 7年9月1 8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B、C负担。(被告负担部分由其直接给付原告,以冲抵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二0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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