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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某贩卖冰毒221.9克,经过本律师尽心辩护,最终由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保住性命;本案判决书见相册。

发布日期:2018-01-19    作者:李俊杰律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景德镇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及其被告人占XX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指定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了解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并查阅了本案的证据材料。今天,辩护人参加了本案的庭审。现本律师就本案的事实及法律适用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占XX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基本不持异议,但对公诉机关认定的被告人占XX贩卖毒品的数量存在异议。具体如下:
首先,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占XX第一起贩卖9.4183克毒品的犯罪事实在毒品数量上存在重复计算,因为综合全案证据材料,被告人占XX与其上线被告人甄X均向公安机关供述双方之间共有三次毒品交易,分别是在2016年1月20日、2016年2月25日以及2016年2月26日,三次毒品交易的数量分别为40克,毒品的类型为冰毒;同时,被告人占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今天庭审回答辩护人提问时都是说该9.4183克冰毒是从被告人甄X处买来了,而公诉机关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占XX在被告人甄X处购买过三次以上的毒品;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占XX身上查获的9.4183克冰毒就是之前其在被告人甄X处三次购买毒品120克中的一部分,因为据被告占XX交待,其购买的120克冰毒除了部分自己和朋友吸食、部分贩卖了,剩下部分是留存在身上的;换句话说这9.4183克冰毒是包含在120克冰毒之内的,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占XX贩卖231.3183克冰毒的计算方法是既把被告人占XX前面三次在被告人甄X处购买的120克冰毒计算在内,同时又把2016年3月4日被告人占XX被抓获时身上查获的9.4183克冰毒计算在内,这样的做法显然属于重复计算,加重了对被告人占XX的处罚。因此,辩护人认为在被告人占XX身上查获的9.4183克冰毒应当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占XX的贩卖冰毒数量231.3183克里扣除。
其次,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认定人占XX将120克冰毒全部(从被告人甄X处购买来的)贩卖给了他人的事实有异议。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该指控证据不足,事实没有查清。被告人占XX在其讯问笔录里(见占XX询问笔录P82-P83)是这样供述的“第一次是在2016年1月20日,向被告人甄X购买了40克冰毒,购买之后,一部分自己和朋友吸食,20个冰毒是于2016年1月21日下午在景德镇大酒店门口卖给了外号叫“咪子”的朋友”。“第二次是在2016年2月25日中午,被告人占XX从“咪子”处拿了4000元后作为毒资汇给了被告人甄X,之后其从甄X处拿了40克冰毒送给了“咪子”,自己吸食了不到3个的冰毒”。从现有的据材料看,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占XX贩卖冰毒80克给他人存疑,因为仅仅只有被告人占XX个人的供述,并没有外号叫“咪子”的人的证人证言或者讯问笔录以及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及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占XX从被告人甄X处购得的80克冰毒的行为(2016年1月21日、2016年2月25日的两次购买行为)应当按照刑法谦抑性原则处理,即证据存疑或证据不足时应依据有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来对本案进行定罪量刑,即对被告人占XX从被告人甄X处购买的80克冰毒的事实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处理。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占XX贩卖甲基苯丙的数量应当是231.3183减去重复计算的9.4183再减去证据存疑的80克即为141.9克。
  二、关于量刑意见。
本案被告人占XX具有如下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情节:
1.坦白案情,配合司法机关查清案情;
2.当庭自愿认罪。
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对于坦白案情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对于当庭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斟酌采纳。
                                辩护人: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
                                         律 师  李俊杰
                                     二0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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