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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商业秘密的先决条件

发布日期:2018-01-19    作者:余谭生律师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
【关键词】侵犯商业秘密罪、商业秘密、保密措施
案件导读
并非所有掌握的原告商业秘密的被告都必然会构成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所以诉讼中,原告除了证明该案中的相关涉案信息确为其独有的商业秘密外,还需证明被告对该信息存在使用行为,二者缺一不可。
基本案情
被告于A原系原告滨州AT学校副校长,负责无棣县教育系统相关业务的开展实施。201491日,滨州市教育局下发《通知》,载明经与原告协商,从20149月起,在全市举办安全教育体验培训活动,相关费用由原告按物价局审批标准收取。2015年滨州市教育局下发《关于印发的通知》要求各学校按照《2015年滨州市安全工作专项整治方案》认真组织实施,安全教育培训重点检查2015年市教育局与原告开展的体验式学生安全教育培训活动的覆盖情况。滨州市教育局向原告提供无棣县各中小学名单及联系方式。原告从事安全教育培训活动,编写相关安全培训教案。被告于A受原告委派在无棣县组织开展培训活动,先后在无棣县X中学、无棣县ABC学校、无棣县HZ中学进行培训,并收取培训费用。20158月,被告于A和于某在无棣县注册成立无棣县HY学校,从事学生安全教育培训活动。
法院判决
一、驳回原告滨州AT学校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滨州AT学校承担。
律师意见
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邱戈龙认为: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应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且,经营者需存在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才构成对他人商业秘密的侵犯。
具体到本案中:
一、若要认定被告构成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依照原告的主张被告应当存在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使用行为。首先商业秘密要求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只有特定的人能够通过特别方式取得,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而本案涉及安全教育的培训内容可以随意从网络上下载,相关培训内容被告可以轻易地从网络上得到。且当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也并不足以证实被告进行培训是采用了原告的教案。
二、若要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应证明其已对相关资料采取了保密措施。因为依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必须对相关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所涉信息才能称之为商业秘密。从本案的诉讼过程中的具体情形上看,原告并没有与被告签订相关的保密协议,或在劳动合同中有相关保密条款,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明确的保密制度和对其主张的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虽然原告提交的涉案教案封面中附有“机密文件,外泄须负法律责任”的字样,但是原告也无法证明该字样是在何时加上的。
综合而言,本案中相关学校信息及教育局的文件均是面向社会公众的,根本不具备商业秘密应有的秘密性,其次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对学校名单和文件采取了保密措施,在这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其信息有使用行为。故最终法院没有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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