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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经济适用房名额借给同学购房,因对方迟迟不过户导致无法购买其他房屋,是否可以解除

发布日期:2018-01-19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原告诉称
  原告常欣钿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中学同学关系,大学毕业后原告取得北京户籍,被告未取得北京户籍,故被告无购买北京市经济适用房住房资格。2006年11月初,双方约定被告借用原告名义,由被告实际出资购买朝阳区翠城馨园1208号房屋,支付房屋过户等全部购房费用;被告承诺自双方约定之日起三年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权属从原告名下转移至其他具有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的第三人名,并保证不损害原告的各项利益。此后,原告依约积极配合被告办理涉案房屋购买手续。2006年11月17日,原告就涉案房屋签订买卖合同、支付首付款并办理房屋按揭贷款手续。2009年1月22日被告正式接收涉案房屋并于4月入住。然而,自2009年11月约定期满开始至今,被告始终拒绝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造成原告既无法申购社会保障住房或社会商品房,又无法获得其工作单位内部员工分配房屋购买资格,对原告的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另被告拒不支付涉案房屋银行贷款。原告无奈支付涉案房屋按揭贷款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就涉案房屋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返还该房屋。
  二、被告辩称
  被告张慧雯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双方没有三年过户的约定,当时约定当房屋具备上市交易条件时,该房屋转移登记至被告名下。不存在原告所说拒绝偿还贷款问题,双方因为房屋腾退及后期房屋合同效力已经在2014年进行了诉讼,被告无法偿还银行贷款,同意将所有银行贷款偿还给原告。
  三、审理查明
  原告与被告系中学同学,被告无购买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资格。2006年,被告以原告的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并由被告实际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后被告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入住手续,涉案房屋交付后,被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一直使用至今。现涉案房屋登记于原告名下,登记时间为2011年11月8日,登记的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涉案房屋按揭贷款由被告偿还至2014年2月底,自2014年3月起,涉案房屋之贷款由原告进行偿还,现房屋贷款已于2016年12月2日还清,原告共计还款63115.4元。
  2014年,原告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涉案房屋。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应先解决借名买房关系的效力和借名买卖关系所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纠纷,而后再解决涉案房屋是否返还问题,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以所有权确认纠纷、被告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分别将对方诉至法院,法院认定双方就涉案房屋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有效。
  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曾于2006年约定:被告借用原告名义,由被告实际出资购买涉案房屋,支付房屋过户等全部购房费用,被告承诺自双方约定之日起三年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权属从原告名下转移至其他具有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的第三人名,并保证不损害原告的各项利益。就“被告承诺自双方约定之日起三年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权属从原告名下转移至其他具有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的第三人名,并保证不损害原告的各项利益”一节,被告予以否认。现双方一致确认涉案房屋具备上市交易条件。
  四、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常欣钿的诉讼请求。
  五、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被告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已经经生效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履行。现原告称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但并未提交充足证据对约定内容进行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存在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的相关情形,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借名买房合同、返还房屋的请求无法支持。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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