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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粘单被剪切,票据权利归属问题的探讨

发布日期:2018-01-23    作者:王爱芳律师
前言: 
银行承兑汇票在流通过程中纠纷不断,大都因其中一手背书人与前手存在纠纷恶意申请法院公示催告,也有因票据被盗、丢失申请公示催告。其中前后手背书人发生纠纷后,一般票据不在直接后手手中,随后背书流转好几手。实践中,前手考虑到由于直接后手经济实力较差即使通过司法程序也难以追回经济损失,直接通过向最后持票人进行追票,有的因刑事案件通过公安机关冻结银行承兑汇票,有的通过法院起诉确认其为票据权利人,要求最后持票人返还票据,维护自身的利益。笔者通过亲身办理的案件就银行承兑汇票被盗后,盗窃者将票据背书流转给第三人,最后持票人为方便向付款行提示付款剪切票据背书粘单,探讨该票据权利的归属问题。
案例:
原告与焦煤公司于2016年10月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焦煤公司供应瘦煤。后焦煤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为该票据的权利人。此时该票据的背书流转情况是:收款人红鼎五金公司、锐奇公司、章水工具厂、双恒制品厂、峻熙公司、志业塑胶公司、华星湘彩公司、黑豹炭黑公司、新高公司、焦煤公司、原告。
原告收票后于2017年5月17日被原告公司出纳盗走。2017年5月31日,原告向付款行挂失止付,并同时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被告(无纺布公司)在公示催告期限内于2017年8月15日向法院申报权利,致使公示催告程序终结。无纺布公司向法院申报的票据正面信息真实一致,但其背书情况不一致,其背书情况为:红鼎五金公司、锐奇公司、章水工具厂、无纺布公司。
后章水工具厂出具证明证实涉案票据因其与双恒制品厂有业务往来,将票据背书被双恒制品厂作为结算款项,与无纺布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从未将背书直接转让给无纺布公司。双恒制品厂、峻熙公司、志业塑胶公司、华星湘彩公司、黑豹炭黑公司、新高公司、焦煤公司等公司均出具证明证实该票据背书流转的情况。
在案证据证实被告无纺布公司恶意将涉案票据的背书粘单双恒制品厂等8家后手的背书签章裁剪掉,私刻章水工具厂公章,变造成被告为章水工具厂的直接后手。
庭审中,被告无纺布公司无证据证明其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涉案银行承兑汇票。
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法院审查认为,因原告公司的员工利用其职务便利,将涉案票据倒卖他人,涉嫌职务侵占罪,本案不属于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而有经济犯罪的嫌疑,应当依法移送某某公安局侦查处理。
笔者认为:
通过庭审调查,公安局的受案回执,章水工具厂等众多背书人出具证明证实涉案票据实际背书流转情况,原告与前手的贸易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及运输单据等等证据均证实原告为涉案票据的权利人;相反,被告无纺布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合理对价,其恶意剪切票据背书粘单,其不是涉案票据权利人。
但因主承办法官考虑到刑事案件中如被告人退脏,民事案件中判决与原告公司为票据权利人存在双重受益问题,将此案作为刑事案件一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
笔者认为法院这样处理是“踢皮球”不负责任的表现。毫无疑问,原告与最后持票人无纺布公司的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应当由法院作出判决谁是票据权利人。法院将此案移送刑事案件一并处理,往往公安机关不会直接将票据退还给原告,而是随卷一并移送到检察院,由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审理的是刑事案件,而不是民事案件。如果法院将其作为赃物退还给原告,那么如果最后持票人为善意第三人其仍然会通过法院起诉原告。最终还需要解决原告与最后持票人的问题。如果最后持票人不是善意第三人,那么其当然不是票据权利人。也存在第二种可能性,如果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最后持票人提出异议,认为其是善意第三人为票据权利人,法院无权在刑事案件中判决谁为涉案票据的权利人。最终还是需要就票据确权纠纷的民事案件由法院审理判决才能够有定论。
因此,笔者的观点是涉及有刑事案件中的此类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案件属于民事受案范围,应当与刑事案件分开,法院应当依法审理作出判决。其次,最后持票人故意剪切票据背书粘单并不都认定为恶意,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如果最后持票人能够举证证明其存在真实贸易背景且支付合理对价,即使剪切了票据背书粘单其中的几手背书人签章不影响其票据权利;但如果最后持票人剪切粘单,无法举证证明其支付合理对价,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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