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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房屋卖情人 善意取得不适用

发布日期:2018-01-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丈夫为达到离婚多分财产的目的,与情人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欲以善意取得而转移财产,最终却被妻子将前夫和其情人共同告上法庭,其房屋转让协议也被法院判决无效。

原告李女士与被告张某原系夫妻。2005年被告张某以自己名义购买洛阳市某小区房产一处,2007年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原被告于2010年7月10日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在双方离婚诉讼期间,被告张某于2010年1月20日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上述房产转让给被告赵女士,并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在原告李女士与被告张某的离婚判决书中,法院未对该套房产进行分割。原告李女士认为被告张某和赵女士侵害其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张某长期与被告李女士以夫妻名义在涉案房屋中一起居住。

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房屋系在原告李女士与被告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双方离婚时,并未对该房产进行分割,故原告主体身份适格。关于被告赵女士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的效力问题,二被告对该契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成立生效的契约并不等于有效,其过户登记的履约行为也不能影响基础合同的效力问题。我国现行婚姻法明确规定,对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这是法律对处理夫妻财产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告张某明确认可在处分该房屋时李女士某并不知情,而被告张某长期与被告赵女士以夫妻名义在涉案房屋中一起居住,其特殊的身份决定其并不属于善意取得,也决定了其认为被告张某在处分该房屋时已征得了原告李女士同意的事实不存在。且在被告张某处分该房屋时,其与原告正处于离婚诉讼期间,其是否存在串通被告赵女士达到转移财产之目的,对于其主观思想法院无法查清,但客观事实上被告张某确实实施了损害原告的利益。综上,法院认为二被告于2010年1月2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属无效合同,遂依法做出上述判决。

说法: 一审宣判后,本案审判长对判决理由予以了解答。他认为,我国《物权法》第106 条第1 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本案被告张某在夫妻离婚时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在妻子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转让给赵女士的行为,侵犯了妻子李某的共同所有权,李某有权追回。

对于被告赵女士所提出的善意取得的问题,因《物权法》规定善意取得应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才能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 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 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中被告张某长期与被告赵女士以夫妻名义在涉案房屋中共同居住,二人之间这种特殊的身份关系,证明其并不属于善意取得。同时,被告张某和被告赵女士均无证据证明张某在处分该房屋时已征得了原告李女士同意的事实,因此,法院没有采纳赵女士关于善意取得的辩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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