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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二手房,卖方擅自涨价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吗

发布日期:2018-01-23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蓉称:2016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某国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国将其所有的位于大兴区黄村中里1802室房屋卖给原告,价格375万元,先付275万元,其中15万元是定金,260万元被告李某国用于该房屋解除抵押。余款100万元由被告李某国协助原告办理银行贷款后,再支付给被告李某国。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向被告李某国支付15万元定金, 9月25日向中介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6.9万元。后被告李某国要求涨价,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5万元;3.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75万元;4.被告给付原告中介费、居间服务费6.9万元。
  二、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国辩称: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要求双方继续履行该合同。被告并未直接告知原告拒绝卖房,也未直接告知原告要加价卖房,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原告应先付275万元,但是原告给了15万元定金之后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60万元用于解押,导致被告无法办理该房屋解押,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未先行给付275万元购房款已先构成违约,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同时要求原告承担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中介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诉争合同的当事人,故不应承担原告的诉请承担的任何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卖方提出涨价的要求,居间人以及买方多次要求其按合同履行,但卖方依然提出涨价35万元的要求,应属于单方面改变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居间人因已经促成买卖双方达成交易,故已收取的居间服务费用不予退还。
  三、审理查明
  2016年8月19日,原告郭某蓉(买受人)与被告李某国(出卖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与中介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李某国将其位于北兴区黄村中里1802室房屋出售给郭某蓉,房价款375万元,房屋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招商银行。合同签订之日起,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购房定金15万元,2016年10月15日之前将银行贷款所需材料准备齐全,并办理贷款审批手续,审批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出卖人与买受人办理上述房屋的提前还款手续,同时买受人将第一期购房款275万元一次性支付给出卖人,此款项用于清偿出卖人的银行贷款。
  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若因出卖人原因,导致买受人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义务,构成违约,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且违约方须按照房屋成交价格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且赔偿守约方已交纳的居间服务费和各种损失费。甲方或乙方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已收取的居间服务费用不予退还。因买卖双方中任何一方欺诈或违约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或解除,则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2016年8月19日,郭某蓉将定金15万元支付给李某国。2016年9月25日,郭某蓉另向中介公司支付居间代理费6.9万元。
  庭审中郭某蓉提交中介公司员工与李某国的电话录音作为证据,录音对话中李某国表示涉案房屋不能按照原价375万元进行交易,需要增加35万元才可以继续交易。
  四、法院判决
  一、解除原告郭某蓉与被告李某国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二、李某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蓉购房定金150000元;
  三、被告李某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蓉违约金250000元;
  四、被告李某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蓉居间费69000元;
  五、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原告郭某蓉与被告李某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根据郭某蓉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综合分析,可以判定李某国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郭某蓉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定金。
  李某国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但对于违约金数额,法院有权参考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实际损失等因素综合考虑。
  对于郭某蓉主张给付居间费6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及有中介公司开具的发票佐证,法院应与支持。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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