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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最高检发布贪污贿赂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2018-01-23    作者:柳基伟律师

新闻背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8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就其中的亮点和核心内容,汇总释义:





第一条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多次索贿的;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释义:“卖官鬻爵”一万元以上,即被追诉,属于受贿中的“其他较重情节”,降低追诉门槛,严厉打击“买官卖官”,整肃官场腐败风气。





第三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释义:“100万至1000万是职务犯罪高发数额段”,300万以上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分水岭。





第四条 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


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释义:“判处死刑还是死刑缓期执行,完全取决于认罪态度”。如果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可以判处死缓,旨在引导被告人主动、如实交代罪行。


同时,赋予终身监禁的制度刚性,明确终身监禁的决定必须在裁判的同时做出,而不能等到死缓执行期间届满再视情而定。终身监禁一经作出将无条件执行,不受服刑表现的影响,不得减刑、假释(无保外就医),将被告人可能利用法律规定躲避监内执行的路封死。


终身监禁是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一般死缓之间的一种执行措施,但又比一般死缓更为严厉。实际上,是将终身监禁作为贪污受贿罪的死刑替代措施看待,而不适用于因犯有贪污受贿罪原本就应该判处死缓的人,应防止终身监禁的不当适用。





第十二条 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释义:结合当前贿赂犯罪的新情况、新特点,对“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等贿赂犯罪构成要件做出明确解释。除货币的金钱利益、物品的物质利益以外,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也认定为财产性利益。实践中,以下两种行为均应纳入贿赂犯罪:一是行贿人支付货币购买后转送给受贿人消费;二是行贿人在社会上作为商品销售的自有利益,免费提供给行为人消费。另外,行为人通过低买高卖、收受干股、合作投资、委托理财、赌博等方式收受请托人好处,符合财产性利益特征的,均构成受贿。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释义:不论是否实际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不论事前收受还是事后收受,均不影响受贿犯罪的认定。


如逢年过节、婚丧嫁娶,下属给上级礼金或财物,进行感情投资时,没有明确具体请托事项,但是如果送礼者与收礼者存在上下级关系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超出人情往来财物范围,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





第十五条 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


释义:一是针对小额贿款。受贿人多次收受小额贿款,虽每次均未达到定罪标准,但多次累计后达到定罪标准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针对收受财物与谋利事项不对应。对小额不断、多次收受的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一并计入受贿数额。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释义:不管钱用在哪里,都不影响认定为受贿罪,只是根据最后的影响和情节,在量刑上会与“钱进了自己口袋”的官员有所区别。即,只要是非法获取财物的贪污、受贿行为,不管事后赃款赃物的去向如何,即便用于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也不影响贪污、受贿罪的认定。





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


释义:特定关系人包括配偶、子女及其他近亲属;情人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等,收受了相关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不置可否,主观上知道,在客观上既没有将财物上交也没有退还,即可认定是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而不是特定关系人利用影响力受贿。因此,适用本条的关键是看国家工作人员对收钱一事是否知情或知情后的态度,不退还不上交,即认定为故意。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释义:从重打击滥用职权损害国家、人民利益的贿赂犯罪,明确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违反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渎职犯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第十八条 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释义:追缴赃款赃物不设时限,一追到底、永不清零,随时发现,随时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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