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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 如何发挥能动性作用

发布日期:2018-01-24    作者:110网律师
摘要随着我国法制化建设进程的加快,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在不断地推广和完善。在现存法律中,具体从宽制度的法律规定较为零散且不具备较强的统一性的情况下,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广与完善的工作中如何起到应有的作用,已成为全体律师的一个新课题。本文主要针对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发挥能动性的问题上进行探析。
关键词:律师 认罪认罚 从宽制度 刑罚 能动性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已于201694日施行。该决定强调了在试点地区刑事速裁程序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提出了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决定。但是,由于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案件的侦查、公诉、审判阶段对自己犯罪的量刑幅度不清楚,甚至在他们的内心深处存在的侥幸心理和“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最多几年”的错误理解,致使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内心深处抵御这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因此,如何协助公检法机关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消除这种错误认识并主动认罪认罚,成为全体律师又一新课题。为充分发挥律师的能动性,笔者在此浅谈一些自己的想法,与同仁们共同思索和探讨。
一、律师及时介入刑事案件是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走出“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识”的误区的基础。
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因此,新《刑事诉讼法》赋予律师介入刑事案件时间的提前,为犯嫌疑人、被告人解决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识疑惑问题带来极大的可能;
其次,律师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为自身利益辩护的人。犯罪嫌人、被告人对律师的信赖程度远远大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现行立法并未建立一套严格意义上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必定会导致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信服公、检、法机关的说辞,反而认为是公、检、法在诱导其证词。因此,律师及时介入刑事案件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解惑作用,远大于公检法部门的职能作用。
二、过硬的法律功底是律师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主动接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石。
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在立法上并未出台相关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认罪认罚后从宽量刑的结果很难有合理的预期。尤其现有相关审理程序、诉讼制度体现了程序从简有余,实体从宽不足。而从宽情节大多是“酌定型”或“可以型”,且从宽的决定权在法院而不在律师的辩护上,因此,认罪认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不会产生有效的吸引。要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前自愿认罪认罚,以达到实体法上的刚性从宽,律师肩负的解惑作用显得尤为重要。现行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对认罪认罚案件的适用程序及从宽量刑虽有规定,但都散见其中,未成体系。如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二第二款,对自首、坦白情节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贪污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等均规定了或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的适用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达成刑事和解等情节在量刑上确定了从宽幅度。《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简易程序、刑事和解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等等零散的规定,这更要求律师必须谙熟现有的相关法律规定,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决法律误区中的困惑,最大可能地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接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时,律师更应该依靠深厚的法律基础,准确判断罪与非罪的区别。对于不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律师一定要认真疏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心理,协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调查案件事实情况,防止发生无辜者被迫认罪和权权交易、权钱交易更应避免公检法机关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不认罪供述就是消极抵抗的错误判断。
三、建立健全律师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公检法机关畅通的沟通渠道是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键。
《刑事诉讼法》第33条已经详细规定了律师对刑事案件的准入制度。同时,相关的法律条文对认罪认罚案件的适用程序及从宽量刑也有明确规定,但律师对案件事实掌握的程度以及对法律相关规定的解读与适用,同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地位相比处于弱势,即使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上可以直接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给予谙熟解惑,但是,犯罪处罚的结果是由公检法机关作出,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于侦查、审查起诉至审判的整个诉讼过程,涉及自侦查阶段开始的认罪认罚选择,审查起诉阶段的量刑协商以及审判阶段的自愿、合法性审查和庭审简化等等。因此,完善律师在各诉讼阶段的办案程序中参与地位,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打消认罪认罚后能否享有从宽处罚的顾虑,律师与公检法机关建立一条顺畅的沟通渠道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首先在侦查阶段,由律师鼓励和引导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罪行并不会减弱公安机关的侦查责任。公安机关仍应依法全面收集证据材料,查明案件事实。相反,侦查阶段的自愿认罪可能对防范证据非法取得和案件快速、高效侦破起积极作用。侦查机关在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告知认罪认罚从宽的相关法律规定后,再通过律师会见时的解惑,一定会提高犯罪嫌疑人选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可能。其次,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在审核对符合认罪认罚从宽条件的案件时,如果检察机关能够采取先与辩护律师进行量刑协商并提出量刑和审理程序的建议后,再按照量刑协商程序告知被告人指控罪名,与其案件事实、认罪认罚情节有关的量刑规定以及可能的量刑结果,或在律师的配合下,被告人自愿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和审理程序建议的,及时签署具结书时,犯罪嫌疑人的疑惑度必然大大降低。同样,在审判阶段中,律师能够积极参与到监督法院重点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控辩协议的合法性的情况下,被告人的疑惑度更会大大降低。
四、建立健全完善的法律制度是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过程中律师发挥能动性的法律保障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的目的性是非常明确的,即达到从宽处罚才是最终目的。从现行刑事诉讼简易程序、速裁程序运行机制的规定来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带来办案程序的简化和办案效率的提高,但时间和程序上的缩简并不足以吸引犯罪嫌疑人自立案之初自动选择认罪认罚,且审理程序的适用是事后的,对被追诉人而言,量刑减让才是认罪认罚的最大心理动因。因此,在立法上,有必要建立一整套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专设一章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统一规定,从法律上明确确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自首、坦白”、“简易程序”、“刑事和解程序”以及其他可能涉及从宽处罚的程序集中在一起,有利于强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检法机关、尤其是律师对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知和掌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已经说明其认识到自己的犯罪罪行,并有积极悔改的表现,在这种情况下理应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积极的刑罚评价。因此,立法上应将其提升为强制性的法定情节,不能再适用现有法律中的可以从轻或减轻的法律术语。即如果被告人认罪认罚就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法官在量刑时必须适用这些规定。另外,现存《刑事诉讼法》对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没有任何明确的规定,对其适用主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那么,律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为关心的认罪认罚后从宽处罚幅度,就难以做出肯定的结论,即使作出结论也不能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可和信服。因此,笔者认为,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的设计上,必须对从轻、减轻的幅度作出一个限定,让律师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确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才能彻底消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的疑虑。同时,有利于控辩双方对案件的量刑结果有趋于一致的预期,不至造成量刑协议与法官的裁量差距过大,更能够满足对法官自由裁量权限制。
结束语: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对于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来说,并非是新的事物,只不过该制度让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形成一种体系进一步实施与完善。如何将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开展得更好,我们的律师同仁将会与公检法机关一样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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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认罪从宽制度的缺欠及其完善;原文地址://www.xzbu.com/3/view-3742968.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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