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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二手房,房屋网签价低于实际履行金额,能否构成恶意串通

发布日期:2018-01-24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浩称:原告与被告孙某琦系父女关系,原告之前起诉孙某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已经判决被告孙某琦协助原告办理东城区2203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孙某琦隐瞒原告,将该房屋卖与何某男、王某慧,成交价格为100万元。三被告的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被告孙某琦与被告何某男、王某慧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无效。
  二、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琦辩称:三被告之间无利害关系,在房屋交易之前并不认识,房屋交易的价格与市场价格相当。涉诉房屋的交易价格为164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交易价格为100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实际履行的价格是164万元。
  被告何某男辩称:孙某琦是涉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享有完全处分权。三被告是通过中介公司居间介绍,签订合同前被告孙某琦与被告何某男、王某慧是不认识的,不存在恶意串通的基础。房屋成交价格是164万元,被告何某男、王某慧已经将房款全部支付给孙某琦。涉诉房屋在2016年9月27日已经过户给何某男、王某慧,对于原告与孙某琦的家庭内部纠纷,被告何某男、王某慧不知情。
  被告王某慧辩称,2016年8月17日的网签合同本质上并不是合同法上的合同,并不是双方设立变更消灭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仅仅是一个备案手续,该网签不是合同,也就不具备评价合同有效无效的意义。三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孙某琦是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其有权处分涉诉房屋,交易的价格及过程都是正常的,且房屋已经办理过户手续,并交付给被告何某男与王某慧,何某男与王某慧的权利应当受到保护。
  三、审理查明
  原告孙某浩与被告孙某琦系父女关系。被告何某男与王某慧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7日,孙某琦取得东城区2203号房屋的所有权。
  2015年,孙某浩与孙某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6年,孙某浩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孙某琦诉至法院,法院判令孙某琦协助孙某浩办理涉诉房屋的买卖过户手续,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孙某浩名下。
  2016年6月26日,孙某琦作为出售方(甲方)与何某男、王某慧作为买受方(乙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该合同约定,甲方所售涉案房屋成交总价为164万元。2016年7月29日,孙某琦作为甲方与何某男、王某慧作为乙方签订《装修款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出售给乙方标的房屋总价款为164万元,包含标的房屋配套设施折价款64万元,甲方出售该房屋的合同价格为100万元。2016年8月17日,孙某琦与何某男、王某慧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合同约定,涉案房屋成交价格为100万元。
  被告何某男已经将购房款164万元已经全部付清。2016年9月12日,被告何某男、王某慧取得涉诉房屋不动产权证书。
  四、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孙某浩的诉讼请求。
  五、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2016年8月17日,被告孙某琦与被告何某男、王某慧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原告诉请该合同无效,但该合同仅为网签合同,系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过程中的一道手续,并非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基础房屋买卖合同。三被告均认可涉诉房屋交易实际履行的是三被告于2016年6月26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2016年7月29日签订的《装修款补充协议》,而非原告诉请网签合同。均认可涉诉房屋总成交价为164万元,且涉诉房屋实际交易价格为164万元,而非网签合同中约定的100万元。网签合同系备案合同,非实际履行合同,不能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以价格偏低构成恶意串通为由,要求确认三被告之间签订的网签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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