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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代理一起无效赠与合同案件的上诉状

发布日期:2018-01-25    作者:乔军翔律师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回族,1972年11月2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回族,1999年3月6日生。
原审被告王某,女,汉族,1974年6月26日生。
上诉人因不服陕西省宝鸡市某区人民法院(2017)陕0302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恳望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重审。
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错误,论理及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
一、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错误。
原审判决在论理部分称:“本案争议的房屋系被告马某与王某婚后购置……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此认定背离了本案争议房屋的核心事实。
本案争议房屋属于家庭共同共有的财产,而绝非马某与王某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马某从小在单亲家庭生活成长,是其母亲马某含辛茹苦,倍受艰难将其抚养成人,参加工作,娶妻生子。其母子二人相依为命,一直生活在一起。1998年3月19日由宝鸡市公安局某派出所登记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户号为070050,户主为上诉人母亲马某。上诉人马某以儿子名义、原审被告王某以儿媳名义、被上诉人马某以孙子名义均登记在该户主马某名下。2016年8月12日王某、马某从该户迁出。
2009年上诉人以自己名义贷款购买该房屋,该房屋的首付款及后期还贷绝大部分是其母亲马某省吃俭用的一生积蓄及每月微薄的扣除生活费后的退休金。该房屋是无可争议的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具体共同共有人为其母亲马某、上诉人马某、原审被告王某。原审怎么能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将户主、上诉人母亲对该房屋的共同共有权置于何地?故原审认定核心事实错误。
二、原审论理及适用法律错误。
1、原审判决在该论理部分称:“该赠与协议合法有效”。该涉诉房产属于家庭共同共有财产,故该赠与协议因违法侵犯了其他共有人利益。根据《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有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故该协议无效。
2、本案涉诉的赠与合同,是一种单务、诺成性合同。赠与人有权在赠与房产的权利转移之前,任何时候都可以撤销赠与。正如原审在列举被上诉人诉状时称:“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马某始终拒绝配合……”。根据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及《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原审不当适用了《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却对至关重要的第一百八十六条故意予以规避。因此,上诉人主张该赠与协议无效并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
3、再则在上诉人与前妻王某签订《离婚协议书》时,正在逐月偿还该房按揭贷款,上诉人马某与前妻王某只有该套房屋的部分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赠与权是财产所有人对财产的处分权,占有、使用人无权对该财产进行处分,也即无权对该财产进行赠与他人。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及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因此,上诉人因无该房屋所有权,其赠与行为显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三、原审程序违法。
上诉人接到原审判决书,在主文部分判令“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马某承担”。才知道原审对该套房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及《民诉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但上诉人至今未收到原审财产保全的任何通知或裁定。上诉人和利害关系人、房屋产权共同共有人马某如何申请复议?也就根本无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程序违法怎么能保护实体公证?原审形成错判就不难理解了。
四、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离婚诉讼及协议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于家庭共同财产之中,首先应进行析产,分割出家庭共同财产人的占有份额,然后才能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相应的实体处理。本案涉诉争议房屋并未分割出家庭共同财产共有人马俊梅的份额。再则,赠与合同必须有受赠人的明示接受,否则,视为没有接受赠与。被上诉人至今没有任何明示接受赠与的行为。
上诉人与前妻王某当年离婚,迫于各种压力,违心地签订了《离婚协议书》,除将东风路一套住房过户在前妻王某名下,还要负担被上诉人每月抚养费一千余元。该房屋的首付及按揭贷款要由上诉人及母亲马某全部偿还。上诉人每月工资仅两千余元,母亲马某退休金一千余元,前妻王某假借儿子名义还要将这套家庭共同共有房产过户在与她生活在一起的被上诉人名下,显然于情于理于法均不相容。
综上,特具状贵院,请判决。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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