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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游泳课后在游泳馆内独自练习时溺水重伤

发布日期:2018-01-25    作者:110网律师

女子游泳课后在游泳馆内独自练习时溺水重伤法院认为游泳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担八成责

河南一女子在游泳馆参加游泳班,自行进入深水区造成溺水重伤,女子家人起诉要求游泳馆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9万余元。近日,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结此案,判决游泳馆赔偿女子家人71万余元。

  女子李某到沁阳一游泳馆报名参加游泳学习班。由于李某中间耽误一节课,下午便前往该游泳馆补课。当日16时,补课时间结束,可李某并未离开游泳馆,而是自己独自在泳池里继续练习。

  监控录像显示,18时9分,李某游至深水区时发生溺水,被泳池里的人发现后,游泳馆教练苟某将其救上岸,并伙同其他教练一起给李某做心肺复苏,直到120救护车赶到现场,将李某送往医院。李某经抢救治疗后至今仍然失忆,精神失常,生活不能自理。经有关部门鉴定,李某为六级精神伤残。

  不久,李某的家人将游泳馆起诉至法院。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游泳场馆的要求安装相应设备,配备救生和医务人员。当发生溺水等事故时,救生人员应当及时发现、及时抢救,以保障游泳者的人身安全。而原告在接受被告服务过程中,溺水近一个小时后才被送往医院抢救。由于被告未尽到保障游泳者人身安全的合同义务,未能及时抢救,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游泳馆则认为,原告损害的发生是由其擅自进入深水区而产生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其他过错责任,对原告的损害应由其自行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原告向被告交纳培训费,培训结束后,原告未离开被告处,其身份与一般游泳者没有区别,原、被告之间继续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其二,在原告溺水的深水区现场附近明显位置没有配备取用方便的救生器材,且该游泳馆配备救生员人数不达标导致原告溺水长达5分钟,未起到应有的救生作用,可以认定被告未对原告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考虑到原告身为初学者,尚未熟练掌握游泳技能,加之长时间游泳对体力消耗过大,进入深水区后发生溺水,其没有根据自身情况尽到保护自己人身安全的义务,故其对溺水一事也负有一定责任。法院平衡双方利益,酌定原告自身对损失承担20%的责任,游泳馆承担事故的80%责任,遂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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