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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1-26    作者:潘怀宣律师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某,男,199110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
辩护人桑律师,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4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及其辩护人桑依亭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颜某某于20161230045分许,在本市陆家嘴路、丹徒路附近,酒后站在路中拦车闹事,民警陆某某等人接警后,将被告人颜某某带上警车。
被告人颜某某在警车上用手抓、掐民警陆某某颈部,后被民警制服。
案发后,经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陆某某因外伤导致颈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以上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某、尹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颜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公务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1230日起至20175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施月玲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琳娜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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