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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甲公司、牛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1-27    作者:110网律师
刘某甲公司牛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冠民初字第1821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黄海玲,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公司
被告牛某,男,汉族,农民。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负责人,经理。
被告吕某,男,汉族,司机。
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男,汉族。
被告乙公司公司,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
原告刘某与被告甲公司牛某、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聊城公司)、吕某王某乙公司公司、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玲、被告牛某及其与被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财险冠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及其与被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公司公司未到庭,均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5年6月27日4时30分许,原告刘某乘坐李某乙驾驶的鲁P×××××/鲁P×××××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汾阳市34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KM+700M路段时,追尾于前方同方向被告吕某驾驶的晋H×××××/冀A×××××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李某乙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汾阳市交警大队作出第201506003号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吕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鲁P×××××/鲁P×××××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甲公司,在被告人民财险冠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晋H×××××/冀A×××××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乙公司公司,被保险人为,该车辆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共531410.8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甲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认可,冠县宇昊物流公司是肇事车辆鲁P×××××、鲁P×××××挂重型牵引车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属牛某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宇昊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牛某辩称:认可宇昊物流公司意见。牛某与原告属于雇佣关系,与该案属两个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理。即使合并审理,但原告诉求过高,鲁P×××××、鲁P×××××挂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冠县公司投保有20万的车上人员险附加不计免赔,本案应先计算交通事故侵权各方赔偿数额后,由人保冠县公司在车上人员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根据保险法规定,牛某不承担该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
被告人民财险冠县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事故车辆鲁P×××××主车的20万元车上人员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是我公司不属于最高院交通事故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我公司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主张。
被告吕某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吕某是肇事车辆晋H×××××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本起事故是追尾事故,责任应当按一九分成,权利义务应当由实际车主王某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我是肇事车辆晋H×××××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代为办理保险的,与车辆无实际权利义务关系。车辆晋H×××××在被告人保忻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已被另一事故受害者使用55000元(见山西省汾阳市法院判决书),车辆在人保支公司主车投30万元三者险,挂车投10万元三者险,另外事故为追尾事故,最高承担10%的责任。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因保险够足额赔付原告损失,所以请法院判决人保支公司将这10000元直接赔付王某
被告书面辩称:晋H×××××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时被告王某,该车的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商业险由我办理,保险公司将被保险人登记为我,但实际权利义务应由车主被告王某承担。
被告乙公司公司书面辩称:本案晋H×××××车辆是我公司与山西省忻州汽车工业贸易有限公司合作于2008年6月16日以分期交款保留所有权形式销售给安江峰,后安江峰又转卖均未办理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晋H×××××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该事故还造成一人死亡,并由山西省汾阳市法院依法处理,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000元,剩余部分我方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晋H×××××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3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4时30分许,李某乙驾驶的鲁P×××××/鲁P×××××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载眼高刘某)沿山西省汾阳市34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KM+700M路段时,追尾于前方同方向被告吕某驾驶的晋H×××××/冀A×××××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李某乙当场死亡、原告刘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汾阳市交警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第201506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吕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不承担责任。鲁P×××××/鲁P×××××挂重型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冠县宇昊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牛某,李某乙为被告牛某雇佣司机,原告刘某为被告牛某雇佣人员。鲁P×××××主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冠县公司投保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晋H×××××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乙公司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被告吕某为被告王某雇佣司机,被告为该车辆办理商业保险经办人;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主车30万元、挂车1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牛某向原告支付25000元,被告王某向原告支付10000元。
原告刘某2015年6月27日至8月12日在山西省汾阳医院住院治疗46天,诊断为1.胸部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并双侧血气胸、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颈部及左侧胸腔腹壁皮下血肿,2.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胰腺损伤,3.左肘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4.急性肾功能不全,5.失血性休克;支付住院费用230927.19元,上述住院期间在山西百姓平价大药房购买白蛋白支付1768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48607.19元。原告事发时为城镇居民,年龄为40周岁,从事交通运输业;护理人员为其妻何某甲和其妻姐郝改灵,均从事农业。原告被扶养人为其父孙某、其母刘某、其长子苏某甲、其次子苏某乙,均为农村居民,原告认可其定残时年龄分别为66周岁、63周岁、15周岁和11周岁;原告父母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子女抚养,原告二子由原告及其妻子抚养。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院后误工时间、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营养期限、营养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某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并切除,多发肋骨骨折,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4.8.6.b)、4.8.5.b)之规定,评定为八级伤残、八级伤残;出院后误工时间为60日;护理时间为60日,住院期间前30日为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80日,营养费用为24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4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及其护理人员、被扶养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及药费单据,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租赁合同、新时代居委会证明、证人何某乙证明,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及案件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两机动车辆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无事故责任,应由两机动车辆的赔偿义务人依照事故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交警部门和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做出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两名受害人(另一受害人李某乙当场死亡,无医疗费用损失)人身损害,被告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责任限额50%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作为被告吕某驾驶车辆实际所有人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乙公司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与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牛某作为李某乙驾驶车辆实际所有人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甲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连带承担;原告与被告人民财险冠县公司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合同纠纷可另行处理。
原告主张的白蛋白药费17680元有正式单据相佐证,且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治疗相关联,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编号为00392176药费单据无药品名称,不能证明与事故相关联,2015年7月9日药品单据、7月16日药品单据、7月25日药品单据均无正式单据相佐证,本院对上述单据均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事发时为城镇居民,有租赁合同、新时代居委会证明相佐证,并有证人何某乙出庭作证予以证明,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为交通运输业,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四名被扶养人被抚养年限分别为14年、17年、3年、7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17/3)×7962×(30+2)%=32281.13元,依照法律规定,应计入残疾赔偿金。
依照原告诉讼请求和法律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为:医疗费24860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100=46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83.23×(46+60)=19422.38元、护理费(30×2+16)×117.23=8909.48元、残疾赔偿金29222×20×(30+2)%+32281.13=21930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鉴定费3400元,共计510640.98元。
被告公司应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50%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65000元。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主车30万元、挂车1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共(510640.98-3400-65000)×30%=132672.29元。
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鉴定费3400×30%=1020元,被告乙公司公司连带承担。被告王某先行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1020元和诉讼费用3473元后尚余5507元,在被告公司向原告赔偿后,由原告向被告王某退还5507元。
被告牛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共(510640.98-65000)×70%=311948.69元,被告甲公司连带承担。被告牛某先行向原告支付的25000元,在向原告赔偿时相应扣抵。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责任限额50%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65000元。
二、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共132672.29元。
三、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刘某鉴定费1020元(已支付)。
四、被告乙公司公司对以上判决第三项连带承担。
五、被告牛某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共311948.69元(含被告牛某已支付的25000元)。
六、被告甲公司对以上判决第五项连带承担。
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七、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14元,原告刘某承担209元;被告王某承担3473元,被告乙公司公司连带承担;被告牛某承担5432元,被告甲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圣国
人民陪审员  宫宪忠
人民陪审员  李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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