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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方起诉承租方和建筑公司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例

发布日期:2018-01-28    作者:马家强律师

出租方起诉承租方和建筑公司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例
原告: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强,山东兴峰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公司
被告:刘xx
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刘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xx月x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强、被告公司、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xx月xx日,原告(出租人、乙方)与被告刘(承租人、甲方)签订建筑施工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使用合同(外租),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机械、设备、周材及租金计算与支付(如不够可另附表格)3、结算及付款方式:每月21-28日出租方凭手续齐全的有效证据与承租方对账并挂账,每月结算一次,并结算出所发生租赁费的90%,余款10%待车库完成两个月内结清;第二条:使用地点、项目名称和工作内容;第三条:租赁期限,因工程需要延长租期,双方应在合同届满前15日内,续签合同,租赁期满,甲方继续使用模壳,乙方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第八条:3、承租方应按合同约定付款,否则,建设单位可不经承租方同意直接从工程款中代扣,并足额支付给出租方,如有违约,出租方可直接向建设单位主张承租方应交纳的租金、破损赔偿金及产生的违约金。被告刘分别在原告制作的租金结算单结算清单及收据上签名。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用xxxxxx元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刘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给付租赁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刘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或者是其租赁行为是行使职务的行为,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刘申请追加案外人为第三人,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公司租赁费725703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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