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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融机构转让金融债权给非金融机构

发布日期:2018-01-30    作者:邓普云律师
人民法院报于2005年7月12日在《法庭内外》周刊C3版刊登了壮春晖的《金融机构转让金融债权给非金融机构无效》一文(以下称‘壮文’),壮文中所述案例如下:“某银行与甲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由甲公司向某银行借款1000万元,乙公司为上述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合同签订后,某银行按约向甲公司发放了贷款。但甲公司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责任,乙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嗣后,某银行与丙公司签订1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某银行将上述贷款合同产生的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全部转让给丙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丙公司支付给某银行1000万元,同时某银行作为原债权人书面通知了甲、乙两公司债权转让事宜。”
  壮文认为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之间订立的金融债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其所持的主要理由如下:1、由贷款而形成的金融债权及其他权利与普遍权利是存在差别的,金融业属于特许行业,放贷收息是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一项特许权利,只有金融机构才可以行使,不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是可以经营的。2、金融机构将金融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就使得贷款合同的主体成为两个非金融机构,违反了我国关于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的规定。如果认定转让协议有效,可能将出现以债权转让的合法形式掩盖企业间借贷的非法目的。
  笔者认为,壮文所持的上述理由均欠妥,有违我国当前确认合同效力的基本原则。要分析该转让协议的效力,应当先从我国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谈起。
  合同债权的转让,是指合同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人的转让行为必须符合以下基本要求:第一,必须是以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存在为前提。如果该合同根本不存在或者被宣告无效、被撤销,或者已被解除,在此条件下所发生的转让行为都是无效的。第二,必须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转让程序。由于合同的转让涉及到原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所以,法律要求在转让合同权利时,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第三,必须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且转让的内容要合法。第四,合同转让必须是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协议。合同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只有平等协商达成合意,才能完成合同的转让;且须符合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
  除了需满足上述基本要求之外,合同法还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维护交易秩序,兼顾转让双方的利益出发,对合同债权转让的范围又作出了一定限制:
  第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权利。依据转让权利的性质,只能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生效,若转让给第三人,将会使合同的内容发生根本变化,从而使转让前的合同与转让后的合同失去同一性和联系性,违背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此类合同主要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特别信赖关系产生的合同,如委托合同。此类合同一般包括:1、根据个人信誉关系而发生的债权。2、基于特定的债权人行为为内容的合同权利。3、合同内容中包括了针对特定当事人的不作为义务(如禁止某人在设定某项权利后再将该权利转让给他人)。4、合同债权中的从权利。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从权利不得与主权利相分离而单独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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