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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三性之关联性在诉讼中的地位 ——原告张某某、汪某某诉被告昆明某某矿业有限公司

发布日期:2018-01-31    作者:郜云律师
证据三性之关联性在诉讼中的地位 ——原告张某某、汪某某诉被告昆明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 2018-01-29 李云福 鹤阳法苑 【案件基本信息】 当事人:原告:张某某、汪某某 被告:昆明某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案件情况】 二原告诉称:我二人原系鹤庆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股东,2010年8月29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以200万元的价款完全收购鹤庆某某经贸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同年9月1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伏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张某某支付了30万元,并承诺剩余的170万元会尽快支付,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该承诺,我们多次催要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70万元。 被告辩称:2010年8月29日,我公司与原鹤庆某某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我公司以200万元价款收购鹤庆某某公司100%的股权,收购范围包含鹤采字2010第XX号临时采砂许可证。该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鹤庆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苏某某和原告张某某提出若需顺延有效期,则需预付120万元作为办理费用,此时股权转让款和办理采砂证的预付款合计为320万元。2010年8月30日,我公司向张某某提供的苏某某农行卡账户转账290万元,9月1日我公司将剩余3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苏某某,我公司要求苏某某打收条平账但遭到拒绝,苏某某用其农行卡给我转款30万元,我应其要求再将此30万元款项转账给了原告张某某,至此双方完成了股权转让协议确定的主要义务,并交接了鹤庆某某经贸有限公司的相关证照。2011年4月2日,鹤庆县水利局以鹤庆某某经贸公司违反采砂承诺为由将临时采砂证作废,致使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伏某某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4日我公司到开户银行对账,发现鹤庆某某经贸公司的银行结算账户已销户,注册资金也已被原告张某某和汪某某取走,后我公司到工商局查询才得知鹤庆某某经贸公司已于2011年9月23日注销。2015年1月23日,我公司向法院提起追回办理采砂证的预付款120万元的诉讼,但苏某某、张某某拿出收购时原告方为平账而要求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伏某某于2010年9月1日所写的金额计320万元的借条、欠条和收条作为证据,导致我公司因证据不足而败诉,此时我公司才知道苏某某、张某某给我们设计了骗局。综上,苏某某、张某某等人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为名,行骗取转让款、预付款之实,利用虚构借条、欠条来掩盖已收到转让款、预付款320万元的事实,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故二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请予以驳回。 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第一组:股权转让协议、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欲证明原告方以200万元的价格将鹤庆某某经贸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原告方收到其中30万元转让款的事实;第二组:(2013)大中民终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2015)鹤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方仅收到30万元股权转让款,被告与苏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清结,其支付给苏某某的款项不能视为支付给二原告的转让款。 被告提供的主要证据:第一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农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欲证明原告方以200万元价格将鹤庆某某经贸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应原告方要求,将转让款及办理采砂证的预付款计320万中的290万元转存到了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账户上;第二组:昆明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股东会决议、工行银企余额对账单,欲证明鹤庆某某经贸公司已移交银行企业账户对账单,被告已向工商局备案变更登记的相关资料;第三组:河道采砂申请书、鹤庆县水务局关于作废鹤庆某某经贸公司临时采砂许可证的通知、鹤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鹤庆县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欲证明被告公司采砂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且公司法定代表人因采砂涉嫌非法占用农地被刑拘,后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事实;第四组: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催检公告、年检公告、注销公告及登记卡片,欲证明鹤庆某某有限公司以合法形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恶意逃税,致使股权转让协议的标的物灭失的事实;第五组:借(欠、收)条8张及经过说明、通话录音、短信记录、工资表,欲证明原告方利用蓄意骗取的借(欠)条,非法占有转让款、预付款。 【案件焦点】 被告公司是否已向原告方支付股权转让的所有价款?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鹤庆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股权转让的事实及被告某某公司应支付2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对此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被告公司认为其已支付全部转让款,但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支付了30万元给原告张某某、支付了290万元给案外人苏某某,而对剩余170万元转让款是否已支付给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被告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170万元转让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公司关于支付给案外人苏某某的290万元系股权转让款和办理采砂证预付款120万元的辩解,法院认为,被告公司与原鹤庆某某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为鹤庆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和被告公司,二原告作为原鹤庆某某经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应作为被告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对象。被告公司虽支付了290万元给案外人苏某某,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给案外人苏某某290万元款项系经二原告授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给案外人苏某某的290万元系本案二原告所主张的款项,故对被告公司的辩解,依法不予采信。 法院最终裁判如下:由被告昆明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某、汪某某股权转让款170万元。 被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 【评析】 举证责任即案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民事诉讼法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通常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举证责任与一定的法律义务相联系,也与一定的法律风险相联系。民事活动中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都具有相同或者相近的了解案件事实的条件,在收集证据、调查证据、提供证据等方面,双方当事人有同样机遇。举证责任会在双方当事人间来回移动,庭审中一般是先由原告举证,再由被告举证,依次循环,直至双方无证可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公司是否已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的所有价款,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双方存在有股权转让事实及被告公司尚欠17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事实,被告公司主张已支付此转让款,则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已支付的举证责任。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案件中被认定为有效证据需具备三个条件,即证据的三性,首先为客观真实性,即证据必须是不依赖于主观意识而存在的客观事实;其次为关联性,即证据必须与案件所要查明的事实存在逻辑上的联系;再次为合法性,即证据必须由当事人按法定程序提供或者由法定机关、法定人员按法定程序调查、收集和审查。本案被告公司为证明已支付股权转让款提供了借(欠、收)条,但这组证据不能证明其支付给案外人苏某某290万元款项系经二原告授权,也不能证明支付给案外人苏某某的290万元系本案二原告所主张的款项。换言之,即这组证据与本案无逻辑上的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终导致被告公司因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而败诉。对此,法官提醒广大人民群众注意,司法实践中,如作为证据的事实与要证明的事实没有联系,即便它是真实的,也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争议事实的证据。 法庭调查是庭审的重要部分,举证质证环节又是法庭调查中重中之重的一环,而证据被法院采纳与否是当事人在案件中胜诉或者败诉的关键所在,故为减少败诉风险,当事人在庭审前务必收集充分、有效的证据,以期更好证明自己的主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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