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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扫黑专题】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无罪判决54例

发布日期:2018-01-31    作者:郜云律师
扫黑除恶应当依法进行。该定罪的,必须定罪;不能定罪的,不得人为拔高定罪。为了防止出现犯罪认定扩大化现象,小编在这里推送部分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的无罪判决。 无罪判例目录 1.白佳明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抢劫枪支、抢劫、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赌博、非法持有枪支案(2003-04-04) 2.晏友军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赌博、寻衅滋事、非法买卖弹药、非法持有枪支、抢劫案(2007-09-19) 3.狄学峰等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窝藏罪一案(2008-03-06) 4.郭春海、郭朝宾、解运景、袁现营犯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犯罪,原审被告人郭春海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郭国民等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等案(2009-03-05) 5.乔广龙等强迫交易、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窝藏案(2009-07-29) 6.丁东彦、薛玲华、薛艳华寻衅滋事一案(2009-11-06) 7.马红伟涉黑案(2010-03-16) 8.贺某某1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2010-07-08) 9.丁增刚、丁永歌、万义根、丁团伟、丁龙飞、沈思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张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强奸、敲诈勒索、强制猥亵妇女一案(2011-02-16) 10.张德庆、史俊卫等人强迫交易罪一案(2011-03-10) 11.邢广献等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2011-04-19) 12.刘宝康、段卫民、张捍东、赵银光、李强、王大伟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故意伤害一案(2012-01-13) 13.廖XX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故意伤害、敲诈勒索案(2012-03-05) 14.陈某1、张善强、张某某3、姜某某、刘某某、王某某1、苏某、王某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案(2012-11-07) 15.夏某某、李国强、郑某某、李某某、牛某某、孟某某、赵某某1、吴某某、王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等罪案(2012-11-09) 16.杨某甲组织卖淫一案(2013-04-18) 17.张XX等21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一案(2013-06-25) 18.宋某某2、李某某1、董某某、张某某2、宋某某1、张某某1聚众扰乱交通秩序、寻衅滋事、盗窃案(2012-07-20) 19.王甲等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容留他人吸毒案(2013-08-06) 20.王某某1等涉黑案(2013-09-06) 21.邓建锋(又名程要武)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2013-09-26) 22.胡振铎、张全提等涉黑案(2013-12-31) 23.张朝东等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案(2013-12-31) 24.杨某某3等抢劫案(2014-01-15) 25.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詹某某、赵某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开设赌场,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等案(2014-01-17) 26.覃和会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2014-01-24) 27.吴校辉等敲诈勒索、开设赌场、故意伤害案(2014-03-28) 28.滕甲、吴某甲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滕大虎、吴某甲等强迫交易罪等案(2014-04-17) 29.孔海昌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占用耕地案(2014-04-25) 30.曹明芳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曹明芳赌博罪等案(2014-05-15) 31.赵向辉等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拘禁、黑社会性质组织等案(2014-05-19) 32.曾某、郑某等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案(2014-05-22) 33.郭治杨、郭俊磊涉黑案(2014-08-26) 34.张朝东等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案(2014-09-05) 35.安永涛等寻衅滋事案(2014-09-18) 36.孙用昌等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2014-09-30) 37.雷小军等开设赌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案(2014-10-11) 38.符某甲、刘某某、李某某、符某乙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案(2014-12-09) 39.弓某某等人故意毁坏财物案(2015-02-11) 40.蔡海音等人敲诈勒索案(2015-03-27) 41.董某某、李某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开设赌场一案(2015-07-06) 42.徐某甲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等案(2015-07-30) 43.闻某甲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2015-08-24) 44.郑雷、吴生伟等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等案(2015-09-24) 45.童建华、唐志文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非法拘禁、寻衅滋事、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抢劫等案(2015-11-20) 46.张某甲、金某某、邓某某、杨某某、郭某某犯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杨某乙、张某乙、唐某某、陈某甲、贾某某、刘某甲、王某甲、许某甲、吴某甲、曾某甲、白某某犯诈骗罪一案(2015-12-08) 47.文建峰与谢国秋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等案(2015-12-25) 48.荣华刚、刘军虎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案(2016-03-17) 49.张某甲、尚志贤、史宏兵、曾倩冰、付善哇、陈某甲、陈某乙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聚众斗殴、开设赌场一案(2016-06-06) 50.张朝东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2015-08-14) 51.汪秀成、毕德颖等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等案(2016-09-30) 52.浦桂荣、王子维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容留他人吸毒、开设赌场、故意伤害案(2016-11-14) 53.孙宝国、孙宝东故意伤害案(2017-01-20) 54.杨永恒、高林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开设赌场、非法拘禁、容留他人吸毒、敲诈勒索、诈骗一案(2017-01-24) 白佳明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抢劫枪支、抢劫、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赌博、非法持有枪支案 审判时间:20030404 法院: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03)佳刑一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系被害人孙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黄丽波,佳木斯市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佳明。因本案于2001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学军,佳木斯市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平。曾因盗窃两次被劳动教养。因本案于2001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马学忠,佳木斯市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勇。因本案于2001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1。1999年2月12日因诈骗犯罪被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9年1月31日释放。因本案于2001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任发,哈尔滨市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穆道明,佳木斯市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会东。因本案于2001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甫煜,佳木斯市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建军,黑龙江省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华伦。因本案于2001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振维。因本案于2001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文和,佳木斯市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哲允。因本案于2001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因被逮捕。 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以佳检刑诉(2002)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佳明、于平、赵勇、王某某1、马会东、孙华伦、张振维、郑哲允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抢劫枪支、抢劫、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赌博、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2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以要求被告人王某某1、于平、张振维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02年12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锐利、刘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丽波,被告人白佳明及其辩护人李学军,被告人于平及其辩护人马学忠,被告人赵勇,被告人王某某1及其辩护人蔡任发、穆道明,被告人马会东及其辩护人郭甫煜、徐建军,被告人孙华伦,被告人张振维及其辩护人王文和,被告人郑哲允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检察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被告人白佳明自1996年以来,先后纠集被告人于平、赵勇、王某某1、马会东、孙华伦、张振维、郑哲允、陈鹏(另案处理)、陈某某1(另案处理)、崔永昭(另案处理)等人,持枪伤人,敲诈勒索,非法拘禁他人,形成了一个具有多人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 1999年12月5日,被告人赵勇因怀疑李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其一事,便伙同赵某某(已判刑)、周某某(已判刑)、房金鑫(另案处理)、“胖军”(另案处理)对被害人李某某采取暴力手段,索要人民币5000元。1999年冬天,被告人白佳明伙同被告人于平、崔永昭、尚岩(另案处理)、裴立新(另案处理)等人找到被害人张某,采取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的手段向其索要赌债;1999年秋天,被告人白佳明为帮朋友尤长胜出气,便伙同被告人于平、尚岩、潘立新尾随叶某某并对其进行殴打。 几年来该组织多次进行违法犯罪,受害群众因惧怕报复,多数不敢报案,使白佳明等人在一段时间内持续为非作恶,欺压群众,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 (二)伤害犯罪 1、1996年冬的一天,被告人赵勇的朋友梁福成因车肇事一事找到被告人白佳明、赵某某1其办理此事。第二天下午,被告人白佳明、赵勇、郑哲允、陈某某1(另案处理)、“于二”(另案处理)等人持枪来到佳木斯市长安桥附近找到被害人都光,被告人白佳明在与都光谈判不成时,便暗示赵勇、郑哲允等人打都光,赵勇、陈某某1先后向都光开枪,尔后几人逃离现场。都光经法医鉴定结论为重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都光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2)被告人白佳明、赵勇、郑哲允的供述; (3)刑事技术鉴定结论。 2、2000年3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1、张振维同朋友刘某某在佳木斯市和平商场附近饭店吃饭时,遇见了被害人孙某(男、36岁),王某某1与孙某发生口角。尔后,被告人王某某1便打电话找李喜彬(另案处理)要报复孙某。过了一会,被告人于平伙同段云峰、于彦军、李喜彬(三人均另案处理)来到饭店,被告人张振维将被害人孙某找出,被告人于平、张振维等人上前殴打被害人孙某和王某某,孙某被打倒后,几被告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结论为:孙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经法医鉴定结论为轻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郭某某、郑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于平、王某某1、张振维的供述; (4)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两份。 (三)抢劫犯罪 1、2000年1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于平、马会东、赵勇等人伙同陈某某1、崔永昭(均加案处理)得知被害人于某等人在唐某某家打麻将,便共同预谋到唐家抢劫。当晚几被告人到于平的住处取了两支猎枪,尔后由马会东驾驶一台4500型“丰田”吉普车,拉着被告人于平、崔永昭、陈海来到“四海佛笑楼”后侧的唐某某家楼下。23时许,被告人于平、马会东、陈某某猎枪将被害人于某劫住,抢得于某佩戴的“六四”式手枪一支、貂皮大衣一件、“三星”牌手机一部,尔后几被告人逃离现场。赃物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事后公安机关将赃物及枪缴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唐某某、苗某某等人证言; (2)被害人于某的陈述; (3)被告人于平、赵勇、马会东等人的供述; (4)扣押返还物品清单; (5)物价鉴定结论。 2、1999年3月14日晚,被告人赵勇伙同李某(已判决)、陈某某1(另案处理)以打麻将为名来到珠海拱北银海新村36栋5C被害人刘某的住处。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赵勇与李某、陈某某1采取持刀威逼、捆绑等手段抢得被害人刘某和何某某1爱立信688手机一部、金戒指一枚、人民币5000余元及刘某的三本存折,由李某取出现金10。7万元后,三人逃离现场。赃物价值人民币600余元,赃款被三人挥霍。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李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何某某1的陈述; (4)被告人赵勇的供述; (5)物价鉴定结论书; (6)现场勘查笔录。 3、2001年1月18日,被告人马会东、孙华伦伙同陈贺(另案处理)预谋抢车。当晚三人在佳市电视台附近打了一台白色捷达出租车(车号为:黑D—85028)。当车行至鹤大公路鹤立出口时,陈贺用刀逼住司机黄某某,被告人孙华伦用胶纸将黄嘴贴住,由马会东开车,途中黄某某跳下车,三人将车开到梧桐河农场将车进行隐藏。所抢车价值为100800元,案发后车被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返还物品清单; (2)证人苏某、何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会东、孙华伦的供述; (5)物价鉴定结论。 4、1999年冬天,被告人白佳明为帮其朋友尤长胜出气,便伙同被告人于平、尚岩(另案处理)、潘立新(另案处理)尾随被害人叶某某至一居民楼道内,殴打被害人叶某某,被告人于平将被害人叶某某的手机抢走。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2)被告人白佳明、于平的供述。 (四)敲诈勒索犯罪 1999年1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赵勇、赵某某(已判刑)、周某某(已判刑)伙同房金鑫(另案处理)、“胖军”(另案处理)窜至佳木斯市水仙阁浴池,以被害人李某某曾向公安机关举报赵某某1由,对其实施殴打,索要人民币3万元,次日赵勇在李的朋友金某某处索取了人民币5000元,赃款被其均分挥霍。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金某某、赵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赵勇的供述。 (五)非法拘禁犯罪 1999年的冬天,被告人白佳明、于平伙同崔永昭(另案处理)、尚岩(另案处理)、裴立新(另案处理)等人为索要赌债,在佳木斯市大世界附近找到被害人张某,将其带至郊区万发屯附近,对其进行殴打,向其索要赌债2.5万元后将其放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杨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 (3)被告人白佳明、于平的供述。 (六)聚众赌博犯罪 自1999年以来,被告人白佳明在佳木斯市三江大酒店聚集社会闲散人员进行赌博,并以10:1的比例进行抽红,从中获利。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郭某某1、张某、高某某等人证言。 (七)非法持有枪支犯罪 1998年以来,被告人白佳明非法持有五连发猎枪两支、东风六口径枪一支。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白佳明、赵勇、郑哲允等人的供述。 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上述八名被告人犯罪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白佳明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构成了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赌博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其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于平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了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致死)罪、抢劫罪、抢劫枪支罪、非法拘禁罪,其故意伤害(致死)罪、抢劫罪、抢劫枪支罪、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赵勇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一)(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构成了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其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1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了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致死)罪,其故意伤害(致死)罪系共同犯罪,系累犯,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马会东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了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抢劫枪支罪,其抢劫罪、抢劫枪支罪系共同犯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孙华伦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了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其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振维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了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致死)罪,其故意伤害(致死)罪系共同犯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郑哲允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了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其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应数罪并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以被告人于平、王某某1、张振维的行为给其带来经济损失为由,请求依法追究三被告人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要求三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402100。50元。 上述八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辩称八被告人行为构不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白佳明辩称伤害都光案与自己无关。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白佳明聚众赌博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证据不够充分,指控不能成立。 被告人于平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是于平不应对孙某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勇对自己参与的其他犯罪未作辩解。 被告人王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伤害案件中在案发前对伤害程度作了限制,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好、有悔罪态度等酌定情节请求对王某某1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会东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会东在抢劫枪支案件中是随从,不是主犯;马会东有自首及重大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华伦未作辩解。 被告人张振维辩解说自己并未打孙某。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是在伤害孙某案件中,张振维没有伤害孙某,不应承担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哲允辩解伤害都光案中,自己没有用枪打人。 经审理查明: (一)1、1996年冬的一天,被告人赵勇的朋友梁福成因车肇事一事与都光发生纠纷,便找到被告人白佳明、赵某某1其办理此事。第二天下午,被告人白佳明、赵勇、郑哲允、陈某某1(另案处理)、“于二”(另案处理)等人持枪来到佳木斯市长安桥附近找到被害人都光。被告人白佳明在与都光谈判不成时,便暗示赵勇、郑哲允等人打都光,赵勇、陈某某1先后向都光开枪,尔后几人逃离现场。都光经法医鉴定结论为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都光陈述被白佳明等人持枪打伤的经过。被告人白佳明、赵勇、郑哲允供述白佳明策划并指使赵勇等人打伤都光的事实与经过。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都光损伤程度。 2、2000年3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1、张振维同朋友刘某某在佳木斯市和平商场附近饭店吃饭时,遇见了被害人孙某(男、36岁),王某某1与孙某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某1便打电话找李喜彬(另案处理)要报复孙某。被告人于平伙同段云峰、于彦军、李喜彬(三人均另案处理)来到饭店,王某某1告诉打孙某,有人提出到附近工地找木方,王说:“不用,不要打太狠,拳打脚踢就行。”被告人张振维将被害人孙某找出,被告人于平、张振维等人上前殴打被害人孙某和孙的朋友王某某,孙某被打倒后,各被告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结论为:孙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经法医鉴定结论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与王某某1等人在一起吃饭时遇见孙某,王某某1出饭店后找人要打孙某。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自己与孙某被人殴打经过。证人付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同孙某等人在一起吃饭及孙被于平等人殴打的过程。被告人于平、王某某1、张振维供述王某某1找人打孙某的经过。刑事技术鉴定书确认孙某死亡原因及王某某损伤程度。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人王某某1曾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1、2000年1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于平、马会东、赵勇及陈某某1、崔永昭(均加案处理)等人得知被害人于某等人在唐某某家打麻将,便共同预谋到唐家抢劫。当日晚,于平等人到于平的住处取了两支猎枪,尔后由马会东驾驶一台4500型“丰田”吉普车,被告人于平、崔永昭、陈海乘车来到“四海佛笑楼”后侧的唐某某家楼下。23时许,被告人于平、马会东、陈某某猎枪将被害人于某劫住,抢得于某佩戴的“六四”式手枪一支、貂皮大衣一件、“三星”牌手机一部,尔后逃离现场。马会东在抢劫后,让其亲属将枪及所抢物品送到鸿韫郛浴池,事后公安机关将赃物及枪缴回。赃物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于某陈述被人持枪抢劫的经过。被告人于平、赵勇、马会东等人供述策划并实施抢劫、抢劫枪支的经过,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吻合。证人栾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后受马会东的指使将被抢枪支与财物送往鸿韫郛浴池的经过。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及刑事技术鉴定报告单证实案发后所扣押的涉案车辆轮胎花纹与现场遗留轮胎印种类相同。估价鉴定结论认定赃物价值5000余元。 2、1999年3月14日晚,被告人赵勇伙同李某(已判决)、陈某某1(另案处理)以打麻将为名来到珠海拱北银海新村36栋5C被害人刘某的住处。次日4时许,被告人赵勇与李某、陈某某1采取持刀威逼、捆绑等手段抢得被害人刘某和何某某1爱立信688手机一部、金戒指一枚、人民币5000余元及刘某的三本存折,由李某取出现金10。7万元后,三人逃离现场。赃物价值人民币600余元,赃款被三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刘某、何某某1陈述被三个人抢劫的经过。同案犯李某的供述证实伙同赵勇等人对刘某、何某某1二人实施抢劫的事实与经过。被告人赵勇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李某供述相互印证。书证证实李某用刘某的存折取款。现场勘查笔录、估价鉴定证实现场状况及被抢手机价格。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所涉及的抢劫行为人李某被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3、2001年1月18日,被告人马会东、孙华伦伙同陈贺(另案处理)预谋抢车。当晚三人在佳市电视台附近租乘一台白色捷达出租车(车号为:黑D—85028)。当车行至鹤大公路鹤立出口时,陈贺用刀逼住司机黄某某,被告人孙华伦用胶纸将黄嘴贴住,由马会东开车,途中黄某某跳下车,三人将车开到梧桐河农场将车进行隐藏。所抢车价值为100800元,案发后车被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黄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黄某某驾驶的“捷达”汽车被抢劫的经过,即黄某某确认马会东、孙华伦即为抢劫行为人。被告人马会东、孙华伦供认。证人何某某、苏某、苏某某证言证实返赃经过。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汽车的价值。 4、1999年冬天,被告人白佳明为帮其朋友尤长胜出气,便伙同被告人于平、尚岩(另案处理)、潘立新(另案处理)尾随被害人叶某某至一居民楼道内,殴打被害人叶某某,被告人于平将被害人叶某某的手机抢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叶某某陈述被人殴打及手机被抢经过。被告人白佳明、于平供述对叶某某实施暴力侵害及于平将叶某某手机抢走的经过。 (三)1999年1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赵勇、赵某某(已判刑)、周某某(已判刑)伙同房金鑫(另案处理)、“胖军”(另案处理)窜至佳木斯市水仙阁浴池,以被害人李某某曾向公安机关举报赵某某1由,对其实施殴打,索要人民币3万元,次日赵勇在李的朋友金某某处索取了人民币5000元,赃款被其均分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李某某被赵勇等人强行索要5000元钱的事实。赵勇、赵某某、周某某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吻合,相互印证。 (四)1999年的冬天,被告人白佳明、于平伙同崔永昭(另案处理)、尚岩(另案处理)、裴立新(另案处理)等人为索要赌债,在佳木斯市大世界附近找到被害人张某,将其带至郊区万发屯附近,对其进行殴打,向其亲属索要赌债2.5万元后将其放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张某陈述被白佳明、于平等人限制人身自由并被殴打后,张某从亲属处拿25000元钱给白佳明后被放回。证人杨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证实张从董某某处拿走25000元钱。被告人白佳明、于平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吻合。 (五)自1999年以来,被告人白佳明在佳木斯市三江大酒店聚集社会闲散人员进行赌博,并以10:1的比例进行抽红,从中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郭某某1、张某、高某某、肖某某、吕某某证言证实白佳明在酒店设赌局抽红。 (六)1998年以来,被告人白佳明非法持有五连发猎枪两支、东风六型口径枪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白佳明、赵勇、郑哲允的供述。 另查,被害人孙某抢救费某某11959元、解剖鉴定费150元、交通费690元;孙某与贺某某婚生女儿孙湘渝出生于1988年4月13日;孙某父亲孙某某出生于1935年11月12日,孙某某、孙湘渝均系城市户口。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佳明、于平、赵勇等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所提供的证据不符。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2002)42号《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犯罪必须同时具备四个特征,本案的八名被告人虽有分有合实施了多起犯罪,但并不是有组织地进行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也没将其非法所得支持其组织,公诉机关指控八名被告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不构成此项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白佳明因琐事指使赵勇、郑哲允等人持枪伤害都光,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白佳明、郑哲允虽未直接伤害都光,但白佳明、郑哲允均有伤害都光的共同主观故意,客观上有指使其同案犯殴打被害人的行为,白佳明、郑哲允均应承担相应的共同刑事责任。被告人白佳明、郑哲允的辩解及白佳明辩护人关于此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白佳明伙同于平等人以索取赌债为名,非法限制张某人身自由,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白佳明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赌博罪;白佳明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白佳明犯赌博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辩护人关于这两项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于平伙同被告人王某某1、张振维等人殴打被害人孙某,致人死亡,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有伤害被害人孙某的共同故意,对孙某的死亡结果应承担共同责任,于平的辩护人及张振维的辩护人的关于二被告人不对孙某的死亡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1在案发前对伤害程度作了限制,据此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1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于平、王某某1、张振维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因其丈夫孙某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计有丧葬费1200元、抢救费11959元、交通费690元、孙湘渝抚养费19819.2元(每年3303.2元,计算六年)、孙某某赡养费33032元(每年3303.2元,计算十年)、孙某死亡补偿费33032元(每年3303.2元,补偿十年),总计人民币99732.20元。精神损害赔偿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被告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于平伙同马会东、赵勇等人预谋抢劫,抢劫中,抢得手枪一支,被告人于平、马会东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抢劫枪支罪;被告人于平在殴打被害人叶某某时,将叶的手机抢走,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赵勇伙同他人抢劫作案两起,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他人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马会东伙同被告人孙华伦等人抢劫出租汽车,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马会东的辩护人提出的马会东自首及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马会东是因抢劫于某案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交待的抢劫出租汽车犯罪,不构成自首。被告人马会东虽有检举、揭发重大犯罪嫌疑人鲁飞洲、齐向诚藏匿地点的行为,但公安机关并未能依此将二名犯罪嫌疑人抓获,马会东不构成重大立功,其辩护人关于自首及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白佳明参与故意伤害犯罪一起,非法拘禁犯罪一起,赌博犯罪一起,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一起,应数罪并罚,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人于平参与故意伤害犯罪一起,非法拘禁犯罪一起,抢劫枪支犯罪一起,抢劫犯罪两起,应数罪并罚,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赵勇参与故意伤害犯罪一起,抢劫两起,敲诈勒索一起,应数罪并罚,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一款、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1参与故意伤害犯罪一起,系累犯,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马会东参与抢劫枪支犯罪一起,抢劫犯罪两起,应数罪并罚,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七)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孙华伦参与抢劫犯罪一起,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振维参与故意伤害犯罪一起,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郑哲允参与故意伤害犯罪一起,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人于平、王某某1、张振维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抢劫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被告人赵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6月18日起至2021年6月17日止)。 三、被告人马会东犯抢劫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6月18日起至2021年6月17日止)。 四、被告人白佳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 五、被告人孙华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 六、被告人王某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 七、被告人张振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8月23日起至2011年8月22日止)。 八、被告人郑哲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9月2日起至2005年9月1日止)。 九、被告人于平、王某某1、张振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9732。2元,三被告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秀莲    代理审判员 贾文华    代理审判员 孙 伟    二00三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金星    书 记 员 龚万宇 说明 无罪判例共有100多万字,公众号每篇文章字数限制为2万字,如欲阅读全文,请长按二位码2-3秒,再点击出现的识别图中二维码,即可阅读全文。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无罪判例汇编(一)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无罪判例汇编(二)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无罪判例汇编(三)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无罪判例汇编(四) 相关链接 1.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 2.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4. 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 6. 7.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8. 9.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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