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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X聚众斗殴案罪轻辩护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8-02-02    作者:郭永军律师
X聚众斗殴案罪轻辩护成功案例
作者:郭永军  时间:2017.12.30
摘要:近年来,由于受各方面因素的影响,青少年犯罪呈现逐年增多的现象。特别是故意伤害、盗窃、抢劫、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性犯罪等案件时有发生。我国《刑法》、《刑诉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司法部都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规范,对未成年犯罪都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然而,作为一个刑辩律师,对此类案件对此类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辩护时切入点在哪里?应根据不同的个案,采取哪些辩护技巧,是值得研究的。本律师接案后,多次会见了犯罪嫌疑人X,对案情进行了深入了解和沟通,决定进行罪轻辩护。本律师指导犯罪嫌疑人亲属积极主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而且被告人武X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法院最终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依法判处被告人武X 有期徒刑一年 
 
 
附件1: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豫0212刑初369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X,男,200XXX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市X区,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开封市XXX组。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X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杨X,女,197XX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开封市XXX组。系高X之母。
    法定代理人高X,男,197XX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开封市XXX组。系高X之父。
    辩护人王X,河南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X,河南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武X,男,19XXX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市xx区,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开封市XX村十二组。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网上追逃,2017年2月17日被江苏省常市公安局滨派出所抓获并寄押于江苏省常市看守所,同年2月24被开封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永军,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冲,河南太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祥检未检刑[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武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判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志杰、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及其法定代理人杨X、高X、辩护人许X,被告X及其辩护人郭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X因和兰考X村民X15岁)在网络聊天中发生矛盾,相约打架。2016年7月2日下午,高X电话联系被告人武X等人在X区X乡一中集合后,从高X家中拿了钢管、甩棍等工具。当晚21时许,被告人高X、武X与袁X(案发时未满16岁)、蔡X(在逃)等人持钢管、甩棍等工具,在开封市XXX村至兰考县XXX路上,与曹X、王X、孙X、曹X、曹X等人进行殴斗,曹X被打伤。其间,高X、武X等人持钢管等工具将曹X等人骑到案发现场的一辆摩托三轮车、两辆两轮摩托车砸毁。经法医鉴定,曹X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伤属轻伤二级。经开封市祥符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毁的三辆摩托车受损部件的直接经济损失为2963元。
    案发后,被告人高X2017年2月13日投案,并如实供述
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高X及武X的亲属分别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赔偿到位,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韵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钢管一根;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等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及量刑情节;3、证人证言:证人X、王X、袁X、孙X、曹X、曹XX的证言证实了聚众斗殴的过程;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xx的陈述,证实了被打伤的情况;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X、武X对持械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受伤的情况;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砸摩托车的损失价值;7、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现场的方位及概况;8、视听资料:光盘二张,证实了对二被告人的讯问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高X家中四口人,有父母和其五岁的妹妹。其父母带着其妹妹常年在外打工。高X初中二年级即辍学,后随其父母到山西打工,其间独自回家,和其奶奶生活,因缺乏必要的监管且法律意识淡薄,在和他人发生矛盾后,不计后果,走上了犯罪的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武X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
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X的辩护人提出的
被告人高X犯罪时系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
者减轻处罚;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系初犯、
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
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
告人武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武X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另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武X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X的法定代理人当表示,今后会对被告人高X加强管理,会根据高X的意愿,让其重新就学或者带其一起打工,不让其再犯错误。本院希望二被告人从此次犯罪中吸取教训,深刻反省,改过自新,今后能够遇事三思而后行,在今后的成长道路上能够学法、懂法、守法,成为一名遵纪守法的公民。本院也希望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切实负起监护责任,履行好监管职责加强教育和管理,能够让被告人成长为一名对家庭、对社会有用的人。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当中所起的作用,综合其犯罪事实及相关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X的刑期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8每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武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武X的刑期自2017年2月17
起至2018每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王梅芳
代理审判员   樊利芳
0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附件2: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十七条之一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备注:本律师刑事辩护团队,所发布的所有成功案例均是郭永军律师亲办案件,有办案机关名称涉嫌罪名及罪名、案号、经办人员、具体日期和相关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负责,杜绝虚假宣传,请律师同仁及相关人员予以核查、监督、研讨、赐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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