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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违法拆除”的违章建筑是否有权获得赔偿的分析

发布日期:2018-02-02    作者:吴少博律师
【案情】
2012年12月,家住上海浦东新区某镇的李某某为扩建自家住房,在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在其原有住房西北侧搭建了房屋,并加高了围墙。
2013年1月,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对李某的该搭建行为作了现场检查、查勘及调查。但其后并未作出书面处理决定。
2013年1月24日上午,执法局组织人员对李某上述房屋进行了拆除。
2013年2月28日,李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确认执法局拆除行为违法,并且一并提起了行政赔偿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中,执法局在未作出任何书面处理决定的情况下,就对原告的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拆除,从程序已经属于违法。即使原告房屋的确属于违章建筑,执法局的拆除行为也是违法的行政行为,这一点并无异议。本案的主要焦点是:如果确认执法局的拆除行为违法,那原告李某是否有权获得相应的行政赔偿?
【分析】
此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李某的房屋属于违建,但执法局的拆除行为也违法。行政机关以违法行为应对公民的违法行为,公民是否有权利获得赔偿?行政机关又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呢?结合以往案例,实务中对此问题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执法局应承担赔偿责任。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对违法的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当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执法局对违法建设行为的拆除不予赔偿,应驳回诉讼请求。虽然执法局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但由于原告的房屋系违法建筑,而法律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保护其非法权益,因此,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观点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对原告进行部分赔偿。即可以在原告合法权益的范围内,判决执法局作出相应赔偿。比如因违法拆除行为导致的财产损失、建筑原料成本费等。
本所支持第三种观点。实务中,行政机关的违法拆除行为时有发生。这种做法“短、平、快”,虽然能迅速的制裁和震慑违法行为。但这种行为明显不符合依法行政的法制要求。如果判决执法局对违法拆除行为不作任何赔偿,就相当于允许政府以“违法”行政来制裁“违法”行为,这必然导致权力滥用,不利于对政府依法行政的监督管理,也无法妥善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而如果判决执法局承担所有损失,就意味着“违法建设”却不用付出任何经济代价,不符合公众的一般价值观和认同感,会降低政府的形象和公信力。对违法建设行为也无警示、教育意义。
因此,第三种观点既保护了合法权益,也制裁了违法行为。在监督依法行政和支持行政效率方面找到了一个平衡点。简单来说就是:原告应承担违法建设的责任,被告应承担违法拆除的责任。
对于以“违建”不属于当事人“合法权益”为由,认为不应予以赔偿的观点,本所认为:对于违章建筑的“合法权益”问题不能一概而论。一方面,违建本身作为建筑物,因未取得相应的建筑规划许可,当事人是不能拥有相应的不动产所有权的,但作为建筑本身构成的原材料的所有权,当事人是合法取得的、合法享有的。如果行政机关的违法拆除行为导致了原材料的毁损灭失,或者无法再次利用的,便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侵犯合法权益”,应当予以赔偿。
【案件结果】
浦东新区人们法院经过审理后,基本采纳了上述的第三种观点。
认定被告执法局在尚未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前,即实施拆除的行为违法。应对拆除行为承担责任。且被告在实施拆除行为前未通知原告,客观上剥夺了原告自行小心拆除、尽量保留建材使用价值的机会,故应对其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的行为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一定的行政赔偿责任。被告应对其强制拆除原告搭建房屋时所引起的建筑材料及辅料的损失与原告自行小心拆除而引起的损失之间的差额进行赔偿
最终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1月24日上午拆除原告某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搭建的房屋及围墙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某人民币13983元;
三、驳回原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总结】
对于违章建筑的查处是房屋拆除中经常遇到的情形。一方面,行政机关对违建所做的处理遏制了违法的私搭乱建、维护了公共利益,为城乡建设发展提供了良好的环境,是应当给予肯定和支持的。但另一方面,即便是有正当的目的,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也不能忽视法律规定的重要性,要严格管理自身行为,绝不能“有恃无恐”、“高枕无忧”。法律是维护公平正义的工具,而不是违法行为的保护伞和借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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