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期交房,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还是法院酌定
发布日期:2018-02-02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栋、刘某臣诉称:2015年6月6日,原告夫妻与被告刘某平(代理人刘某彬)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出资购买刘某平的位于海淀区北洼路2412号房屋,总价款37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刘某平、刘某彬支付了全部房款,并于2015年8月28日办理了产权登记,取得产权证。但是被告迟迟未交付房屋。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刘某彬虽作为刘某平的代理人,但按照各方约定购房款都是支付给刘某彬,租客的租金也是支付给刘某彬。因此,刘某彬也应对房屋买卖和租赁合同承担责任,在本案中二被告对原告的诉请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55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28350元。
二、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平、刘某彬并未出庭,亦未作答辩。
三、审理查明
2015年6月6日,刘某彬代刘某平(出卖人)与张某栋、刘某臣(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的2412号房屋,该房屋的租赁情况为出卖人未将该房屋出租,成交价格为260万元,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115万元。办理完毕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后,出卖人于1个工作日内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逾期交房在15日之内,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交房超过15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
刘某彬代刘某平(甲方)还与张某栋、刘某臣(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交易房屋价款及装饰装修和配套设施作价总计为375万元,此价格为甲方净得价,乙方于2015年6月3日向甲方支付定金50万元,甲方应于2015年8月15日前向该房屋的原贷款机构提交一次性还清剩余贷款的申请,最迟应于2015年8月20日前办理完毕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乙方于过户前3个工作日内将第一笔首付款180万元以建委资金监管的方式支付甲方,乙方于办理解押手续前将第二笔首付款64万元以非建委资金监管的方式支付甲方,甲乙双方在2015年9月15日前共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在2015年9月16日前自行办理物业交割手续。任何一方逾期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的,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按日计算向守约方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张某栋、刘某臣陆续向刘某平支付房款。2015年8月28日,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在张某栋、刘某臣名下。另查,2015年1月11日,刘某彬代刘某平与案外人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涉案房屋用于办公,租赁期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月租金6300元。2016年1月19日,刘某彬代刘某平与张某栋签订《物业查验交接单》,其上载明双方确认交房及物业交割时间为2016年1月19日。
四、法院判决
一、刘某平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某栋、刘某臣逾期交房违约金二十三万四千三百七十五元;
二、驳回张某栋、刘某臣其他诉讼请求。
五、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刘某彬代刘某平与张某栋、刘某臣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刘某彬代刘某平与张某栋、刘某臣和链家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张某栋、刘某臣已履行合同义务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刘某平在签订合同时未告知房屋已出租,直至2016年1月19日才将房屋交付张某栋、刘某臣。刘某平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应当在2015年9月16日前办理物业交割,刘某平逾期交房依约应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按照每日1875元标准向张某栋、刘某臣支付违约金共计234375元。
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足以弥补逾期交房给张某栋、刘某臣造成的损失,其二人同时还主张刘某平赔偿实际损失28350元,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很难得到支持。刘某彬作为刘某平的代理人参与房屋买卖,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刘某平承担,现无证据表明就以上债务刘某彬应与刘某平承担连带责任,故张某栋、刘某臣要求刘某彬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刘某平、刘某彬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法院有权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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