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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刑之数额规定研究

发布日期:2004-01-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英文标题」A Study of the Provision of the Amount of Fine in Criminal Law LI Jie Law School,Jilin University,Changchun,Jilin,130012,China

    「作者简介」吉林大学 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12李洁(1955-),女,内蒙古通辽人,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内容提要」大幅度增加可以判处罚金刑之犯罪的数量,是1997年刑法的重要特点。而罚金刑之价值的有效发挥,与立法规定关系密切。本文在总结了我国罚金刑在数额之立法规定模式及特点之后,重点分析了我国现行罚金刑之数额规定的立法与罪刑法定原则之要求的不适应性,导致罚金刑异化的可能性,司法操作的难于规范性,司法裁判的难执行性等问题。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罚金刑数额规定的基本思路:维护罚金刑作为刑法的性质;科学确定罚金刑与自由刑的比例;以限额制作为罚金刑的主要规定方式;对不同模式的罚金刑设定不同的数额标准。

    「英文摘要」A remarkable character of the Chinese Criminal law issued in 1997 is to gre atly exp and the fine punishments.The effective role of the fine punishment i s closely connected with th e provisions in legislation.The article mainly an alyzes the unmatchable elements in the fine am ount for criminal offence prov ided for in the legislation with the doctrine of criminal law,whi ch leads to the possibility of the dissimilation of fine punishment,the difficulties of judici al operation according to the criteria,and the difficulties of the im plementation of judicial a djudication,based on the analysis of the character istics of the legislation in the provisions o f fine punishment in Chinese cr iminal law.The article then raises its basic ideas concerning th e amount of fine punishment in criminal offence,which is purposed to maintain the nature of fin e punishment as criminal law and to proportion scientifically the fin e punishment and other pun ishment.「关 键 词」罚金刑/罚金数额/数额模式/罚金刑立法/fine punishment/fine amount/amount model/legisla tion of fine punishment「正 文」

    中图分类号:D924.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2834(2002)01-0064-10一、罚金刑之数额规定的几种模式罚金刑是本世纪以来被广泛运用的一种较轻的刑罚方法。随着刑罚缓和化之世界刑法潮流的不断发展,短期自由刑的大量适用使其弊端暴露无疑,作为补救短期自由刑之弊端的最重要方法,罚金刑才有了今天这样重要的地位。[1](P38)

    作为罚金刑之数额的规定方式,综观各国刑法之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其一,总则规定罚金刑的最高或最低限,分则规定总则未规定的高或低限,根据各罪的情况不同,其限度不同。如日本刑法之罚金刑,就是由总则规定罚金刑的低限,而高限在分则各罪中规定。其二,总则只规定罚金刑,而对数额不予涉及,具体数额由分则各罪规定,如中国刑法的罚金刑即采此规定方式。在此模式中,分则各罪中规定的罚金刑的数额,又有以下几种规定方式:一是无限额制,即刑法分则条文只规定某罪的刑罚中有罚金刑,但对数额不作具体规定,完全听凭司法机关的裁量。二是限额制,即在分则各罪的条文中明确规定罚金刑的最高限(在总则规定最低限的场合)、最低限(在总则规定最高限的场合)或最高与最低限,形成个罪罚金刑的具体适用的幅度。三是比例制,即根据某种参照系,规定一定的罚金比例。以上几种方式在不同的国家中有不同的选择,有的选其一种,有的选其两种,还有对不同的罪名分别选取以上三种规定方式的。在我国,对 罚金刑数额规定的三种方式均存在。

    以上的规定方式,尤其在经济犯罪一章中采取的各种不同的规定,一般说来是与各类犯罪的危害性的表现形式不同相关的。如在有直接的违法所得,且是直接的侵财犯罪中,独立规定倍比罚金;在以经营方式直接得到非法所得,且经营额具有明确的数额的,往往采取比例制;因其经营额虽可确定,但违法所得额有无及大小是不确定的,或者行为不但侵害经济秩序,而且至关重要的是同时侵害公共安全或人身安全的时候,或者其侵财难于在数额上进行具体确定的时候,则采取无限额制,以便使司法机关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合理的罚金数额。

    二、罚金刑之适用方式与数额模式之关系分析在以上所列举的各种不同的罚金刑数额规定模式中,应该说,单从其规定本身,而不考虑其它因素时,应该是各有特色,与不同的情况相对应都有其合理性的。例如,对以侵财为主要特征,且其最主要的危害性表现在对财产之侵害时对其规定限额制罚金,可以使刑罚规定明确,不至于像无限额罚金那样给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表现了刑罚规定的明确性,是合理的。对于在经营性的犯罪中,以侵害被害人的财产数量为主要危害表现的犯罪,虽然也具有侵财性,但由于其是以经营的方式侵财,因而其侵财数额之量的限度,甚至是否含有侵财数额往往具有不确定性,在这种情况下,其危害的大小往往反映在经营规模上,其规模大,可能侵财数额大,对社会的危害大,反之亦然。在这样的犯罪中,与其危害的主要表现形式以经营规牛表现相适应,应该采取相对确定的罚金刑规定方式,而这种确定方式采取比例制是比较合理的。而对那些其他的,可以或应该判处罚金的犯罪,在难于具有侵财数额,或其对社会的危害不表现或不直接表现在侵财、非法经营上,或其危害表现难于以财产数额计量的情况下,就只能采取无限额罚金制。这种情况,虽然数额是不确定的,但司法机关可以根据一般经验确定罚金数额,只要在司法机关沟通的前提下能够达到一定范围内的平衡,也是应该被认可的,因为这种情况下实在是不得已而为之。

    以上的评价只是就这种数额规定方式本身进行的,而这种罚金刑的数额规定不是独立,而是与罚金刑的法定适用方式相结合的。在不同的结合方式中,罚金刑采何种规定方式较为合理是一个复杂但又是必须予以解决的问题。就罚金刑的适用方式来说,大的类别有单科制与并科制;在并科中又有得并制与必并制①。但作为最终的选择只有两种(不同种罚金不在本文关注的范围),一种是单科,即只科罚金刑,一种是并科,即在判处自由刑或生命刑的同时再判处罚金刑②。这里只讨论单科罚金和罚金与自由刑并科两种情况下,与罚金刑的数额规定相结合,何种模式是合理的。

    在这里有一个前提需要说明的,即笔者不赞成大面积规定自由刑与罚金刑的并科制,与此相比,罚金刑的选科制更为合理。但在我国现行刑法下,罚金刑选科制的大面积实现并非现实,因而在规定并科制为主的现阶段情况下,讨论并科制与罚金刑数额规定的结合方式是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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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释:

    ①在罚金刑的选科制和单科制中其实质后果均为只以罚金为唯一的刑罚。因而本文不再将选科制与唯一刑的规定方式分列。

    ②在这里,对生命刑同时并科罚金或没收财产刑的作法,笔者持反对的态度,因为在这种判处中,已经完全离开了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因为判处死刑,就意味着行为人已经没有可能再利用财产实施任何犯罪;同时也失去了公正的刑罚本质,报应的公正不是报复,不是同态复仇,人最重要的权益是生命,判处死刑,意味着已经让行为人以死相报,报应的公正已经完全实现,再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已经离开了刑法应有的价值,堕落为无限报复的野蛮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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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用排列组合的方式,罚金刑适用方式与罚金刑数额的规定方式之结合,可以有以下几种形式:(1)选科制与无限额制结合;(2)选科制与限额制结合;(3)选科制与比例制结合;(4)并科制与无限额制结合;(5)并科制与限额制结合;(6)并科制与比例制结合。前三种方式是三种数额规定方式与选科制的结合,后三种方式是三种数额规定方式与并科制的结合。

    先看选科制与各种数额规定的结合。如果是选科罚金,由于罚金刑是单独科处,没有其它的刑罚,那么,(1)的模式就意味着是只规定刑罚种类而没有规定刑罚的限度,虽然不能说是绝对的不定期刑,其实质也是与绝对不定期刑大同小异的。因为不同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不同的,与其相对应的刑罚也应该不同,如果处罚金时这种区别消失,就意味着立法未对此作出应有的评价。而且罚金刑与自由刑一样,是具有量的可分性的,在这一点上与死刑不同,具有可分性的刑罚,单独适用时没有量的限定,严格说来,应该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因此可以说这种结合不具有合理性。(2)和(3)都体现了具体的刑罚幅度,只是(2)是确定的刑罚,直接规定了刑之量的幅度,可以在这个幅度内进行裁量,这与自由刑的规定方式大致是相同的,因此也具有与自由刑相当的合理性。(3)的规定在一定意义上与(2)的规定一样确定,这表现在,它不但规定了比例的范围,不论是倍比制还是其他比例制,只要行为所涉及的数额是确定的,其范围也是确定的。除此之外,由于这种规定以涉罪的某些数额作为刑的比例之基础,因此这种规定也就通过对涉罪数额的规定而进一步限定了刑的幅度,只要涉罪数额被确定,其刑罚范围也就确定了。当然,在这种规定方式之下,还有一个前提问题需要解决,即涉罪数额的意义①,不同的涉罪数额其意义并不相同,在不同情况下与其相对应的罚金刑的比例应如何确定,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这需要在研究了涉罪的各种数额与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基本对应关系之后,所确定的比例才是有根据的,否则,虽然刑罚的比例相同,但由于涉罪数额的性质不同,因而相同比例的罚金数额在性质上也不相同,很可能造成只是形式公正而欠缺实质基础的状态。现在,国外的罚金刑的数额规定很少采用比例制,如日本在刑法典规定的可以判处罚金刑的犯罪中,只有一个罪名规定了比例制②,其它均为限定的罚金,大致也可以说明这一点。

    以上是就单科罚金与三种数额规定的结合模式进行的分析。下面再分析并科罚金时与三种数额规定结合所形成的三种模式的特点。但在此之前,还有一些前提性的问题需要澄清,这就是:其一,罚金刑是否是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其二,所并科的罚金与自由刑之间可否任意调剂其比例;其三,规定并科罚金所反映出来的刑罚的价值取向是什么。只有在解决了这些问题的基础上,或者至少是明确了这些问题的基础上,对三种模式的研究结论才可以说是有实际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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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释:

    ①这里所说的意义,是指不同的涉罪数额对社会危害性关系上的意义,如所得额、经营额、伪造额等,其与社会危害性的关系不同,相同数额所反映出来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也就不同。

    ②日本刑法第152条规定:取得货币、纸币或银行券后,知道是伪造或者变造的而行使,或者以行使为目的交付他人的,处面额3倍以下的罚金或科料,但不得少于2000日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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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三个问题是密切联系的。首先看第一个问题。关于罚金刑是否是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有两种可能性:一种是将其作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因此其适用应该是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之一,在与自由刑并科时,存在着此消彼长的关系,即如果判处罚金,就意味着其自由刑的量要比未判罚金刑时的刑要轻,因为两者共同实现一个刑事责任。另一种是将其不作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它只是与刑事责任相对应的自由刑之外,为了某种特殊的目的如剥夺违法所得,不让犯罪人因犯罪在经济上占到便宜[2](P152)等目标而在刑事责任已由自由刑实现之外,再科处的刑罚。

    两种不同的可能性导致对第二个问题的不同的解决方式。与第一种可能性相适应,罚金与自由刑之间自然是此消彼长的关系,那么,其调剂的可能是存在的,当然是否可以任意调剂,还有赖于第三个问题的解决。如果与第二种可能性相适应,罚金刑既然不是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当然也就不可能存在与刑事责任实现方式的自由刑之调剂比例的问题。而对第三个问题的解决,又导致了对前两个问题的解决。如果规定并科罚金的价值取向是使刑罚向苛重的方向发展,即我国刑法原有的自由刑还不足以达到立法者所要求的苛重状态,再加上罚金刑以使刑罚进一步苛重,那么罚金刑就不要作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如果罚金刑不是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而是为了达到某种目的的处置方法,当然也就不存在罚金刑与自由刑之间的调剂问题。如果规定罚金刑的价值取向是使刑罚向轻缓的方向发展,主要通过罚金刑的广泛适用达到逐渐缓和我国一直以来以自由刑甚至自由刑与生命刑的结合作为刑事责任基本实现方式的苛重局面,与此相适应,应该将罚金刑作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由此导致罚金刑与自由刑之间的调剂是可能的。是否可以任意调剂,还有赖于立法目的的实现,即在现实情况下,这种调剂应否给予必要的限制还是完全委之于法官。其结果是:两种刑罚的相互调剂之方向越是任意,方向就越是向轻缓发展,但与此相适应使司法机关的裁量权也就越大;反之,如果调剂受到严格限制,就意味着这种轻缓是有限度的,同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因此受到限制。

    以上是几个问题解决的可能性情况。如果从应然的角度来说,以上问题的结论是明确的。在我国,1997年刑法之前,并没有广泛地要求加重刑罚的呼声,虽然也有人主张当时刑法中刑罚不够重,还要增加死刑罪,加重刑罚[3](P56),但这种观点可以说是力薄声微。而认为中国当时刑法规定的刑罚存在重刑化倾向[4](P24),不符合世界刑法发展的方向的观点在学界主张者较多,虽然这种观点时常被基于我国目前的严重犯罪大量存在的现状的事实所反驳,但其反驳的目的是要求不能操之过急,对一些法定刑还应维持现状,而不是要求向苛重的方向发展。这样的一些现实表明,刑罚向缓和的方向发展应该是中国刑法的发展方向,在现阶段,即使不能使刑罚有大的轻缓化举动,但至少刑罚不应该再向苛重的方向发展。那么,在这种前提之下,对上述三个问题应有的结论就是:其一,就罚金是否是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其二,罚金刑与自由刑并科当然可以存在着相互消长的关系;其三,规定并科罚金的价值取向应该与整个刑法的价值取向相一致,即向轻缓而不是苛重的方向发展。

    在解决了以上问题的基础上,我们再来具体分析并科制与几种数额规定方式的结合,它们会导致何种后果。其一是(4)的方式,即并科制与无限额罚金的结合。在坚持以上前提之下,并科制与无限额罚金制的结合,是一种罚金刑的数额不定的情况下,由司法机关裁量罚金刑可以分担多大部分的责任,不能说该种模式是不合理的。但需要强调的是,如果并科制采必并制,而与未规定罚金刑之前相比又没有自由刑量的减少,就不能以为这样的立法规定是符合总体的立法意图的。当然,如果裁量中把握其换算标准,也未必不能形成司法对立法的补充。其二是(5)的方式,即并科制与限额制的结合。在这样的规定方式中,如果是得并制,是既可以单科自由刑,也可以自由刑与罚金刑并科。那么,立法规定的刑罚就应该是在自由刑的规定方面,应该涵盖该罪在最严重的情况下,刑事责任的全部实现应该是何种量的自由刑,以其作为自由刑的最高限,如果并科罚金的场合,其自由刑的裁量就应比单科自由刑的量要减少,因为其中的一部分责任已经由罚金刑承担了,因此在并科罚金的时候,自由刑的最高限难于有实现的余地。因为如果是必并制,说明罚金刑的适用不可避免,也就必然意味着其自由刑的法定刑之量要比未规定罚金刑或只规定可以并科罚金刑时要低,因为其刑事责任的一部分必然要由罚金刑实现。也就是说,在一个犯罪的刑罚中,如果只规定自由刑,并以其作为基准的话,那么如果规定了可以并科罚金,在并科罚金的情况下,不能适用最高量的自由刑,但法定刑的自由刑的最高限可以与未规定罚金刑者相同;如果规定必须并科罚金,那么罚金刑的适用已经不可避免,其结果就必然是自由刑的规定量要比单科自由刑和可以并科罚金刑要低,只有这样,所并科的罚金才具有刑事责任实现方式的意义。其三是(6)的方式,即并科制与比例制的结合。该种规定方式由前面的特点分析可以看出,如果并科的比例设定与选科的比例设定相同,就意味着刑罚加重;如果其比例不同,就应该设定相应的参照物,以使罚金与自由刑的关系有一个合理的搭配方式,以达到刑事责任的合理以及符合刑法的基本价值方向。由于具体的对应关系在(5)中已进行了比较详细的分析,此不赘述。只是在已有模式中,其对应关系又具有复杂性(来源于数额前提的各种数额的不确定性以及其意义的不同一性,前已有述,此略去)。

    三、对我国刑法罚金刑数额规定的评价1.规定模式的评价在我国刑法规定的170余个罪名的罚金中,大多数采取的是必并制与三种数额规定的结合。而从立法规定上看,并不能得出是为了实现刑罚缓轻化的价值目标。其根据可以从规定中说明。例如,我国刑法有多个条文规定之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但仍然规定必须并科一定数额的罚金。从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如果是为了使刑罚向轻缓的方向发展,并采取多判处罚金刑的方式实现,为了使罚金刑的多适用成为不可避免,必并制就是合理的选择。但在这种情况下,就应该要求其自由刑或其他刑的规定相对减少,而从法定最高刑为死刑的犯罪仍然规定必须并处罚金刑来看,其罚金刑的规定并非是为了达到刑罚轻缓化的目标,罚金刑也并非是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①。那么,如果罚金刑不是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它是什么呢?刑罚意味着惩罚,国家有权力为了实现某种目的在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之外适用刑罚吗?按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国家没有这种权力。因为国家的权力不是来源于自身,而是来源于人民的授予,在刑事责任之外判处刑罚根本不可能符合民意。因此如果采取必并制,无论与哪种数额规定方式结合,因为这不一定是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因此其存在的合理性及其合法性也就是值得研究(怀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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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释:

    ①这一点在现行刑法与之前的刑法规定的比较可以看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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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对数额规定的评价从我国对罚金的规定来看,传统犯罪的罚金刑仍然是无限额制,其缺点已如前述。在这里只评价有限额规定的罚金。无论是限额制还是比例制,从我国刑法的规定中均可以看出以下几个特点:其一,总体上说,数额大甚至很大,如对于违法发放货款罪罚金刑最低限额是1万元,最高限额是20万元;第187条规定之罪的罚金最低限为2万元,最高限为50万元。就中国职工的平均工资看,其最低限比一个职工一年的平均工资还高,其最高限是一个职工的50年工资,即比他一生的工资还要高。可见其总体数额是相当高的。其二,与涉罪数额密切联系,犯罪行为的涉罪数额越大,其罚金刑的数额越高。无论在比例制中还是限额制中,都体现出这一特点。其三,没有明显涉罪数额的犯罪基本采取无限额制。当然,这并不是说这样的犯罪完全不涉及数额问题,在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可以判处罚金的犯罪中,基本上是具有贪财图利动机的犯罪,无此目的的犯罪,一般很少规定罚金刑,如在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渎职、军人违反职责、危害国防利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而不具有贪财图利动机的犯罪中,很少规定罚金刑,罚金刑规定最多的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具有涉罪数额的犯罪。

    如果分析以上的罚金刑数额规定的特点,可以发现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其一,规定罚金刑数额与涉罪数额密切相关,其目的是什么?如果说是为了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相适应,那么不同的涉罪数额与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关系是不同的,有的还相当复杂,单纯以涉罪数额为基准规定罚金数额,显然并不会达到与危害性程度相适应的目标。同时,在规定中,罚金的数额并非与自由刑的量直接成比例,有的罪不同罪刑阶段的自由刑所规定的罚金法定数额是相同的。因此可以说不完全或主要不是与危害性相适应。对此,曾有一些学者提出中国对经济犯罪、侵财犯罪规定罚金,是为了不使行为人通过犯罪在经济上占到便宜,不能允许其“痛苦一阵子,享受一辈子”[2](P152),这种观点在我国有一定的市场。如果为此判处罚金,那么就会提出这样的一个问题:罚金刑还是刑罚吗?因为所说的不使犯罪人在经济上占到便宜,也就是要剥夺其违法所得,而这个任务不是由罚金刑来完成,而是应该由刑法第64条规定的没收和追缴来完成的,该条规定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物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该条的规定,应该是具有行政处置性质的制度或方法①,只要该条被认真适用,犯罪分子就不可能因犯罪在经济上占到便宜。如果不是用64条的规定方法而是用罚金来达到使犯罪人不在经济上占到便宜的意图,其必然结果是罚金刑的异化,即它不再具有刑罚的性质,不是为了剥夺犯罪人合法所有的财产,而是剥夺非法所得,于是其实际性质就变成了行政措施,若果真如此,罚金就没有理由再冠以刑罚的称号,它已经不合格了。或许有人认为,能够认定得了的非法所得当然可以适用刑法第64条的规定予以没收或追缴,但对于犯罪人实际已经得到但又难以证明的部分(这部分现在是相当大的),即无法适用64条的规定,罚金刑是对这部分财产设定的。对此就存在两个问题,一是这样的目的仍然会导致罚金刑的异化;二是以这种莫须有的东西作为罚金的适用依据,就会导致刑罚性质的异化,刑罚就不仅是对已经证明了的犯罪的处罚,而且是对可能存在的危害的处罚,在这种情况下,罪刑法定原则当然化为乌有,其刑法也就不是现代意义上的刑法,它是一种对可能存在的事项的处罚,现代社会能允许这样的刑法存在吗?其实,在我国,这样的不能被证明但实际存在的违法所得在经济犯罪中是具有一定的存在范围的,但尽管如此,立法也只能通过其他途径,而不是冒着使罚金刑异化的危险而以罚金刑作为处置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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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释:

    ①笔者认为,刑法第64条规定的没收,具有行政措施的性质,它主要是对被害人的保护和对公共安全、秩序的保护,而不是对犯罪人的惩罚,具有一定的保安处分的性质。当然这种对应并非是相互的换算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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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二,高数额的罚金其执行可能吗?如前述,无论是限额制还是比例制导致其罚金刑的数额都是很高的。这样高的罚金数额,其是否有执行的可能就值得研究。如果以其合法所取得作为罚金刑的对象,那么作为工资生活者来说,相当多的情况会导致罚金执行不能。因为最低为一年以上工资收入的全部,再扣除生活所需,如果没有相当储蓄的人,其执行就相当困难;如果达到最高刑,相当于50年以上的全部工资收入,那么其合法所得就根本不足以支付罚金,导致罚金执行不能也就是必然的结果。即刑罚规定本身就导致了刑罚执行的抽象的不可能性。如果行为人执行了刑罚,其极大可能是株连了他人,即无辜者代替犯罪人缴纳罚金,违反罪责自负原则是不可避免的。如果说行为人不是用合法所得而是用非法所得缴纳罚金,就又回到了第一点,罚金刑被异化了,它不再具有刑罚性质。也就是说,高额的罚金或者执行不能,或者被异化。即使可能正常执行的情况,也可以说是过苛的刑罚,即由于高额罚金的支付,导致其被剥夺的程度要超过罪的限度。

    其三,罚金刑与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对应关系如何确定?如果将罚金刑作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无论是自由刑选科还是与自由刑并科,都存在一个两种刑罚的关系问题。虽然自由与金钱是不能换算的,但作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立法必须规定一个大致的比例关系,否则就难于选择或并科,或者其选择和并科就不是依据其刑事责任的程度,而是委之于司法机关的任性,而这样一来,也就失去了刑罚的公正性。在有些国家的刑罚规定中,这样的比例是存在的,如日本、法国、德国的刑法规定就是如此①。但在中国的刑法中,没有这样的规定。因为无论是比例制还是限额制,其数额规定主要与涉罪数额相关,而不是直接与社会危害性程度相关,也与在社会危害性程度的量化上已经有相当经验的自由刑规定无关,那么罚金刑作为一种刑罚方法,其科处的根据也就存在疑问。一般说来,自由刑是历史较长,无论在立法还是司法上均有相当经验的刑种,某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范围应该与何种范围的自由刑相适应,一般法的规定是明确的。而罚金刑,尤其是在我国,只是近年来才被广泛规定的刑罚,对其规定的适应缺乏经验是必然的,但认真研究罚金刑的根据,研究社会危害性程度与罚金刑之量的对应关系,都是将罚金刑作为刑罚尤其是可以独立适用的刑罚之必不可少的前提。就是在非独立适用时,作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之一,与自由刑之间的换算也是不可避免,它应该成为立法之前提。但在我国,这样的前提是不存在的。由于这样的对应关系的不存在或不确定,又直接说明了罚金刑的立法目的不明确的现状,由此规定的罚金刑欠缺数额规定的合理性,导致执行难甚至执行不能也就是必然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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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释:

    ①以日本的规定为例,日本在刑法典中规定的罚金刑,基本是以选科罚金为主,其罚金的数额与自由刑的期间具有比较明确的比例关系,一般是一年期间的自由刑与10万日元的罚金数额相对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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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修改罚金刑数额规定之基本思路中国的罚金刑之数额规定,如上述,是存在问题的,因此,要使中国的罚金刑真正达到立法的初衷,就需要进行修改。即使在立法上不可能短期修改,其基本的修改思路的研究对司法也是有实际意义的。如果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以刑罚逐渐向轻缓化方向发展作为基本的前提,那么,罚金数额规定之修改就应该在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虑。

    其一,维护罚金刑作为刑罚的性质。罚金刑是刑罚种类之一,这在一般意义上是不会出现疑问的,但由于罚金刑本身的特点,如不具有一身专属性,不具有人身拘束的性质,与人的财产状况相关等特点,以及罚金刑在立法规定上将其作为附加刑,并以并科制作为主要的设定方式等立法模式的特点,导致在罚金刑的实际适用是否真的与其他刑罚具有相同的性质在实质上是存在疑问的。正是因为如此,强调罚金刑的刑罚性质就并非多此一举,而是具有现实意义。要维护罚金刑的刑罚性质,就要在立法上和司法上真正将其作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而不是将其作为置于刑事责任之外的为了实现某种特殊的政策性目的而适用的犯罪对策。因此,以剥夺犯罪人的合法所得为内容,就是罚金刑本来的意义。否则必然导致罚金刑的异化,而与罪刑法定原则发生冲突。

    其二,确定罚金刑与自由刑的比例。如果将罚金刑真正作为刑罚的种类之一,那么无论是罚金刑的并科还是单科、选科,都存在一个罚金刑与自由刑的比例问题。当然首先应该明确,罚金刑作为刑罚的种类之一,它首先需要确定其实现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即各种程度的刑事责任怎样与不同的罚金刑数额相对应。因为罚金刑作为一种具有可分性的刑罚,也就与自由刑一样,存在着罪与刑的对应问题。但是,由于在刑罚规定中只规定罚金刑未规定自由刑的状况一般存在不多(在其他国家中,刑法典中只规定罚金刑而不规定自由刑的犯罪不是普遍情况①,只有在行政刑法中单独规定罚金刑的较多,但这样的行为在我国相当部分根本不构成犯罪,我国至今也没有行政刑法②),在我国根本就不存在,因此罚金刑均与自由刑并科或选科,这样,在确定罚金刑与刑事责任的对应关系时,就不可能不考虑罚金与自由刑的对应情况。如刑法第309条规定的扰乱法庭秩序罪的法定刑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罚金刑在这里是选科刑,只能独立适用,那么这里就存在这样的问题:其罚金的数额在不同的事件中是否都相同,如果不同,其数额确定的根据是什么?在这里,罚金刑是与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相并列,并且是相对应的,如果说3种自由刑的关系是依次递减(在危害程度上)

    的话,罚金刑则不然,罚金刑列在管制之后,并不意味着其危害性程度不值得科处管制时,才可以判处罚金,而是设立了另一个制裁系列,即剥夺金钱与剥夺或限制自由并列,这样,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如果应判处自由刑时,在三种自由刑中进行选择,如果不必判处自由刑(不是危害程度低,而是根据预期,不关押也可以达到适用刑罚的目的时),就选择罚金刑的适用。这样,就涉及到:如果判处自由刑与2年有期徒刑相当,与6个月拘役程度相当,或者与一年管制相当,在不同的情况下选择罚金,其罚金刑的数额应该是多少?显然不应该是司法机关的任性,或只依赖于司法机关的裁量,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应该在立法上设定这样的对应关系,以便利于司法。这样一来,立法上确定自由刑与罚金刑的比例就是不可避免的。在选科罚金时,应该确定在何种罪中可以选科罚金,即自由刑最高是多少时可以把罚金刑作为选择刑,那么罚金刑数额的规定的限额也就应该与其比例关系相对应。这样的具有对应关系的刑罚才可以说是公正的。因此,自由刑与罚金刑之间的比例关系是必不可少的。同时,犯罪与刑罚的关系不是等量报复,不是把各种具体的损害(这种损害状态是多样的)直接与形态相同或相似的刑罚相对应,而是以国家的名义施用的等值的、理性的报应,因此刑罚种类的设定就不可能与犯罪之损害的样态直接对应。这种理性的、等值的报应就必然要求人的不同利益之间的量的对应关系,因此自由刑与罚金刑之间的对应,同作为对犯罪的责任实现方式就必须有换算的标准。只有这样,罚金刑才不至于成为司法者的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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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释:

    ①如日本刑法典中单处罚金的犯罪不足10个罪名。

    ②在我国,行政性的法规中,至今尚无直接规定完整的刑法规范的立法例,因而笔者认为,我国至今尚无行政刑法。但笔者认为,为了保持刑法典的稳定,行政刑法的规定是具有积极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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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三,以限额制为罚金刑数额规定的主要方式。如果以上的分析能够成立,那么作为罚金刑数额的规定方式就应以限额制为主。其主要理由就是:无限额制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明确性;比例制难于明了罚金比例与刑事责任程度的关系,当然,在限额制罚金刑中,也存在一个非常重大的问题,这就是罚金刑本身所具有的不公正问题。罚金刑与自由刑不同,它不具有人身专属的性质,由于个人之间财产状况不同(有时这种不同是极大的),因此相同数额罚金对于财产状况不同的人来说其受剥夺程度的感觉是相当不同的。但这种不公正的解决,应该是在罚金刑制度设定上要解决的问题,而不能以比例制罚金解决。因为无论是何种犯罪,都难于确定其只能由特定的财产状况的人实施,因此比例制解决不了这个问题。这是罚金刑不公正之弊端的补救措施问题,由于已超过本文的范围,故不予研究。

    其四,对不同模式的罚金设定不同的数额。无论是选科罚金还是并科罚金,其意义均有减少自由刑的意义,因而也就是使刑罚走向轻缓的意义。由于罚金刑也是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因此选科罚金与并科罚金又有重要区别。选科罚金,是以罚金刑作为全部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并科罚金,是以罚金刑作为部分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这种不同性质,也就导致了其对数额的要求不同或不完全相同。如果从可能的角度看,可以有三种可能:(就罚金刑与自由刑的关系来说)一是既可以选科也可以并科;二是只能选科;三是只能并科。如果是只能选科,罚金刑的量一般应该可以与自由刑的全部量或部分量①相对应。如果是可以并科,自由刑的最高限应该与该罪可能出现的最大危害相适应,因为刑罚应该有最严厉处罚的规定,而可以并科意味着其最严重的危害与单科自由刑相对应;而罚金刑的数额则不可以与该罪的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相对应,因为在该种情况下,适用罚金刑,就意味着自由刑和罚金刑分担该罪的刑事责任,罚金刑不能单处。这样,可以并科模式中的罚金刑的数额规定应该与选科制不同①。在必须并科罚金刑的模式下,是该罪的所有情况下刑事责任必须由自由刑与罚金刑分担,不可能出现只由自由刑或罚金刑单独实现刑事责任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其自由刑的规定就应该比相同危害性而规定可以并科罚金时的要低,因为其不存在以自由刑独自实现刑事责任的情况。同时,在并科罚金时,无论是可并制还是必并制,都不存在以罚金刑作为刑事责任的全部实现方式的问题,那么,其罚金数额的确定还具有一个重要意义,即罚金刑在该罪中可以分担刑事责任的份额。如果高到可以承担全部数额,就是选择式;如果低到可以不科罚金,就是得并制,而不能由罚金刑或自由刑的任何一种作为唯一的刑事责任承担方式时,就自然是必并制。而在三种情况下,数额规定应该不同。同时根据罚金刑与自由刑的对应关系,不同的数额规定,意味着罚金刑可能的刑事责任实现方式之比例、程度的确定。这样的立法,也就可以为司法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罚金刑的科处方向。

    收稿日期:2001-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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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释:

    ①在罚金只与部分自由刑之量相对应的情况下,该罪的严重情况就不能单独判处罚金刑。而这样的规定方法只有在罚金刑的立法规定与司法经验比较成熟的情况下才可以达到较好的效果。

    ②在此情况下,罚金刑不可能成为该罪全部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只能成为部分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因而与可以作为全部刑事责任实现方式的选科罚金应该有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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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考文献」

    [1]孙力。罚金刑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 [2]邵维国。罚金刑论[D].吉林大学博士论文,2001. [3]成光海。当前扩大死刑适用范围实属必要[J].法律季刊,1985,(1)。

    [4]赵秉志(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上卷)[M].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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