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恒至衡律师事务所2017年度典型案例一
发布日期:2018-02-05 作者:刘永军律师
典型案例(一)
金融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典型意义】
本案核心价值是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提醒市场交易主体一定要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办事。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有着差距,庭审讲究法律事实,从证据角度分析,法律规范的社会秩序只能是尽可能地接近客观事实的高度或然状态,代理人在充分利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采用了证据分析法,对形式上尽乎完善的证据链进行精细分析,得出实质上严重不符合客观事实的结论,从而充分的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 键 词】 银行借贷 保证合同 抵押反担保 债权转让
【案情概要】
2014年3月31日,甲公司与A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期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
2014年3月31日,A银行与乙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对甲公司的20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
签订上述合同后,A银行于2014年3月31日向甲公司发放借款2000万元。
同时,2014年3月21日,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乙公司与甲公司、丙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乙公司与甲公司、丁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乙公司与王某、支某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
2015年3月27日,甲公司归还A银行借款本金36380.86元,利息293619.14元,共计330000元。
2016年4月,乙公司与戊公司签订《不良债权(资产)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清单》,协议约定:戊公司以整价2000万元受让乙公司享有的债务人甲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向A银行借款2000万元的担保债权。庭审查明,戊公司未向乙公司支付转让价款。在转让中未通知甲公司及其他担保人、抵押人。
2016年5月11日,戊公司与谭某签订签订《不良债权(资产)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清单》,协议约定:谭某以整价2000万元受让戊公司享有的债务人甲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向A银行借款2000万元的担保债权。同日,谭某将2000万元转让价款转账支付给戊公司。
同时,在2016年6月8日,乙公司、戊公司在山西都市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告知甲公司、丙公司、丁公司。
期间,谭某通过甲公司同意解除抵押财产,将王某的抵押房产变卖,实现330万元的债权。
在2016年6月12日,谭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丙公司、丁公司、王某、支某承担偿还责任。山西恒至衡律师事务所分别接受甲公司、丁公司、王某、支某的委托办理本案。
庭审过程中,谭某提交上述所有过程性证据,同时提交了A银行出具的由乙公司代偿借款的还款凭证,贷款结清证明、代偿证明予以证明取得债权的合法性。代偿证明显示:“我行于2016年5月11日已收到贵公司代‘甲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9963619.14元,利息2012140.42,合计21975759.56元”。
【案件焦点】
一.乙公司作为担保人,在甲公司与A银行债务到期后,是否实际履行了保证义务,代甲公司向A银行偿还借款本息;
二.乙与戊公司,戊公司与谭某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
【法律分析】
一.乙公司以承担保证责任而取得债权权利,获得对甲公司以及反担保人的追偿权,否则债权转让无效
谭某做主张的债权必须以乙公司代偿借款债务并取得原始债权
后方可向戊公司转让权利为基础。
针对该事实,谭某提交了A银行出具的由乙公司代偿借款的还款
凭证,贷款结清证明、代偿证明。庭审过程中,谭某虽然提交了A银行一系列“自认”乙公司已代偿借款本息21975759.56元的事实,但是还款凭证显示在2016年5月11日,还款人是“A银行某分行营业部”为贷款人甲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并不是乙公司。在一审、二审过程中,注重证据,注重法律事实,谭某始终无法提供出其他证据能予以证明乙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事实,例如乙公司的银行流水凭证等。最后法院认定,乙公司在债权转让过程中未取得债权转让的权利。转让债权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二. 乙公司与戊公司,戊公司与谭某转让债权的合法性问题
首先,庭审查明并无证据证明乙公司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了保证责任,未取得债权转让的权利,且乙公司与戊公司在2016年4月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而A银行出具还款凭证显示在2016年5月11日还款,证明乙公司与戊公司签订协议时,乙公司并未取得债权权利,且直到本案判决终审判决时也未有证据证明乙公司清偿借款,因此也不存在转让行为的效力待定。
其次,乙公司与戊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戊公司并未向乙公司支付转让价款,实质上戊公司未取得本案债权的受让权利。
因此,法院认为,事实上,乙公司与戊公司均未取得债权转让的权利,故谭某所受让的涉案不良债权显然成为无本之源,谭某的诉讼请求当然不能支持。
三.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
本案中涉及到乙公司、戊公司报纸刊登债权转让通知公告的问题。那么日常债权转让过程中能否采取刊登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者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根据此规定,法院对上述公告通知方式的认可是限定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若超出此范围的“一般”债权转让,采取公告的方式通知债务人的,最高法院均认定该通知形式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乙公司、戊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公告不能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
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形式,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对于“一般”债权转让建议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并由债务人签字确认为准。
四.本案的法律现状分析
甲公司向A银行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期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甲公司在2015年3月27日向A银行还款33万元,自此,在2015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的诉讼时效内,A银行从未要求甲公司还款。乙公司的两年保证期间内,A银行虽然证明乙公司在2016年5月11日承担了保证责任,但关于该事实已经有生效判决的法律否定。此次诉讼活动,让A银行丧失了启动诉讼程序后的胜诉机会(已过诉讼时效),错过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除斥期间,在本案判决生效时,甲公司在法律上和客观现状上已不负承担归还银行借款2000万元的义务。
【判决结果】
1.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谭某”的诉讼请求。
2.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查询案号】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602民初1055号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6民终22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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