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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有无,应经审判监督而非执行异议程序解决

发布日期:2018-02-08    作者:蒋艳超律师
抵押权有无,应经审判监督而非执行异议程序解决
——当事人主张抵押物消灭、申请执行人无权行使抵押权的异议,属于对执行所依据法律文书而非对执行标的的异议。


标签:房屋租赁|抵押房产|执行|执行异议|执行标的


案情简介:2010年,法院依债权人银行申请,查封并拍卖被执行人实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土地上房屋承租人门业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以土地已被征用、抵押物消灭、银行只能就其代位物而不能再就土地及地上房屋行使抵押权为由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认为:①门业公司提交的征地文件,不能证明征地范围是否包含案涉土地以及征地是否已经实际进行,就其所持案涉土地被征用、实业公司原有土地使用权证被注销的事实,门业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②依227规定,门业公司所持因土地被征用事实而使抵押物发生变化,银行就案涉土地使用权无权行使抵押权问题,属于对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的异议,而不属于对执行标的的异议,依法应通过针对执行依据的审判监督程序解决,门业公司所持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实务要点:当事人所持因土地被征用而使抵押物发生变化,申请执行人就案涉土地使用权无权行使抵押权主张,属于对执行所依据法律文书的异议,而不属于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应通过针对执行依据的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6“某门业公司与某银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见《再审申请人大连舒心门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大连国滨企业发展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审判长辛正郁,代理审判员潘杰、沈丹丹),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执行异议之诉案例选登》(201703/7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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