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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客或托运人对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起诉选择权

发布日期:2018-02-08    作者:蒋艳超律师
旅客或托运人对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起诉选择权
——阿卜杜勒?瓦希德(Abdul.Waheed)与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609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在涉及两家航空公司的航空联程运输中,旅客或者托运人在追究实际承运人所承运的航段的责任时,可以选择对实际承运人或缔约承运人提起诉讼,也可以同时对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提起诉讼。在旅客或者托运人只起诉其中一个承运人的,被诉承运人可以申请追加另一承运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追加另一承运人对于查明案件事实有无必要,决定是否准许。
适用解析:在涉及两家航空公司的航空联程运输中,在形式上只有一张机票或一张行程单,出具机票的航空公司为缔约承运人,负责运输的航空公司为实际承运人。旅客或者托运人在追究实际承运人所承运的航段的责任时,可以选择对实际承运人或缔约承运人提起诉讼,也可以同时对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提起诉讼。在旅客或者托运人只起诉其中一个承运人的案件中,被诉承运人可以申请追加另一承运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准许。是否需要追加另一承运人,涉及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在民事诉讼中是否构成必要的共同诉讼。从法理上说,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而非共同责任,而连带债务诉讼是一种牵连性的共同诉讼,并非不可分的共同诉讼。如果追加另一承运人对于查明与诉讼请求相关的事实并无必要,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不予追加;如果不追加另一承运人,则无法查清案件事实,则人民法院应予追加。
案例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1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十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5年4月15日法〔2015〕85号发布;另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0期(总第120期);另见孙黎、李兵:《〈阿卜杜勒·瓦希德诉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旅客运输航班延误责任》,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2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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