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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商业秘密保护问题和研究

发布日期:2018-02-19    作者:余谭生律师
企业商业秘密保护问题和研究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
 
 
摘要:商业秘密作为一种重要的战略资源和特殊的知识产权,随着知识经济向纵深发展,它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要。然而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领域仍然属于空白区域。开展关于商业秘密问题的研究和探讨完善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制度,可以促进经济社会的健康和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保护、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一、商业秘密的由来与对其法律保护的发展
商业秘密(TradeSecret)最早出现于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通常被称之为绝活祖传秘方等,刚开始并不是称为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法律制度的历史至少可以追溯到1000多年前,但商业秘密至今还未形成一个统一的定义。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始于19世纪的英格兰。1820年英国衡平法院准许了一项禁止使用和泄露商业秘密的禁令,逐步遍及全球。
二、商业秘密的概念
()外国法律对商业秘密的定义
日本1990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作为秘密进行管理,尚未为公众所周知的生产方法、销售方式及其他经营活动中实用的技术或经营上的情报。
1984年加拿大颁布的《统一商业秘密法草案》第1条第4项规定:商业秘密是指特定信息:(1)己经或将要用于行业或业务之中;(2)在该行业或业务中尚未公知;(3)因为尚未公知,因而具有经济价值;(4)特定情势下为防止其被公知己经采取合理保密行为的对象。
()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的界定
根据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一定义中将商业秘密视为一种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从这一角度而言,我国对于商业秘密的界定是从信息的涵义进行阐述的。
三、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中究竟有哪些特性,目前在学界还没有取得完全的共识。有的学者认为商业秘密是一种知识信息,具有非物质属性,具有可传授性和可转让性;有的学者认为,商业秘密从字面上讲,首先就应该具有秘密性,其次是价值性和保密性;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和《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再结合商业秘密的定义,我们认为它至少包括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和管理性等至少四个特性。
首先,从法律层面而言,我国《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这不为公众所知悉,说的就是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商业秘密这一信息本身从性质而言,就需要受到保密,不特定人不可能从公开的渠道所获悉。商业秘密的泄露,给原本商业秘密的持有者带来的损失,是难以估量的。
其次,商业秘密具有价值性。《不正当竞争解释》第10条第1款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解释为:“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即商业秘密可以为权利人带来经济上的利益,具有价值性;并且不论是短暂的信息还是继续使用的,商业秘密都具有这种价值性。再次,商业秘密具有实用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要求:商业秘密具有实用性。这说明商业秘密是可以能够实施的,具有可操作性。商业秘密必须是能够为现在或者以后的生产经营提供有用的技术方案或者经营策略,是可以带来经济利益的,而不是一种束之高阁的理论。
最后,是商业秘密的管理性。这里说的管理性,是说权利人主观上必须具有保守秘密的意思。平常我们说的保密的方式至少要符合几个常识:(1)接触到的范围受到了限制;(2)准许条件已经明朗或者对保密事项采取限制措施隔绝外界接触;(3)接触保密事项的人员负有未经授权不能使用或者公开披露的义务;(4)相关人员能够明显的识别与认为是商业秘密。
四、我国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构建和完善
()我国目前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现状
时至今日,我国仍无保护商业秘密的专门法,对商业秘密权的法律保护散见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合同法》等法中。19939月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中比较全面地规定了商业秘密保护制度。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也有专门的规定。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
然而,这些相关的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规定,绝大多数是确立了相关的原则,但是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范围和标准均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就会导致在实践过程中缺乏操作性。那么在实际操作中,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就会承担巨大的利益风险。一旦这些权利人的权利收到损害,很难被确定为商业秘密侵权。一旦法律的保护不到位,那么在经营中,权利人不仅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障,还会让非法分子钻法律的灰色地带,给社会和经济的健康发展带来不利影响。
()我国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立法的不足我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立法属于无人区,大多散见于各个法律法规,其规定过于简单,不具有现实操作性。首先,我国在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主体范围的限定太死。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体的范围并未做具体规定。其次,采用列举的方式不足以完全罗列侵权行为,《合同法》、《劳动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对他们自己罗列的侵权种类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要进一步的进行判断。现实生活的依据列举的方式来规定侵权行为容易让某种严重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钻法律空子。另外,商业秘密保护临时禁令势在必行。临时禁令出现在我国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中,而商业秘密保护中却缺少了这一项规定,这无疑不利于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合法权益。
五、我国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完善建议
()商业秘密保护立法的完善建议
商业秘密立法正紧锣密鼓的进行着,广东长昊商业秘密律师邱戈龙认为制定时有几个方面还是要注意的:1、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规定,还应增加例外条款,比如规定独立开发、反向工程、从公开发行的报刊杂志或公开发行的产品、信息或其它公开场合所获得的他人的商业秘密为合法。2.侵权主体应具有广泛性,如应包括未与权利人签约的知情人员和贸易伙伴;包括以非诚实信用手段知秘、泄漏或用密不特定的社会成员,尤其是政府的侵权行为。3.侵权归责除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外,还应以过错推定或公平原则作为补充。
()其他的方面的建议
一方面,我国对侵犯商业秘密权的救济一般通过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和法院进行。其中,工商行政部门在目前起主要作用。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救济措施主要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和罚款。另一方面,通过法院加强对商业秘密侵权的救济力度有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商业秘密保护的尴尬处境。
3、结语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商业秘密在企业的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由于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最终导致我国企业在国际竞争中处于劣势。为了使权利人权益不受侵犯,明确赋予其对抗不特定主体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合法权益,填补我国在商业秘密侵权民事救济制度的空白区域。此外,商业秘密的国际保护还有诸如竞业禁止和网络环境下保护的难点,对此我们也应采取积极的应对措施,以更好的适应经济全球化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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