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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发布日期:2018-02-21    作者:柴海艳律师
基本案情
    李某、于某胜、姜某、于小某是死亡职工于某的母亲、父亲、妻子和未成年的女儿。死亡职工于某是家里的主要劳动力,于某的父母只享受城镇居民待遇每月195元,没有退休工资和其他收入。于某上有白发双亲,下有正在读小学的女儿。
    于某在一家餐饮有限公司做厨师长兼中餐厨师。2012年5月31日,于某在休息日突发脑干出血,6月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因餐饮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于某的亲属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经过一审和二审的审理,2013年4月15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确认死者于某与餐饮公司从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6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
    2013年5月29日,于某的父亲于某胜(本案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7月29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强所受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认定为视同工亡。2013年9月27日,原告于某胜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于某系工伤或视同工伤。法院作出判决书,维持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2013年7月4日,餐饮公司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工商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该餐饮公司的股东发起人刘某认缴出资额25万元;刘小某认缴出资额25万元。公司注销登记申请表中记载,债权债务清理情况为已清理完毕,如事后发现债权、债务仍有遗漏未清理的债务由全体股东承接。
    【焦点问题
    1、企业职工在下班时间因自身疾病死亡,是否与企业无关,是否应自行承担所有责任。
    2、企业不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应否由企业承担各项职工待遇。
    3、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后,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是否免除,未获赔偿的职工待遇如何处理。
    4、企业职工非因工死亡待遇的主要项目,能否维持职工家属的生存。
    【处理情况
    法院经审理后主要从几个方面来进行综合处理。
    一、死者与餐饮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非因工死亡的性质已经行政部门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企业在职职工非因工死亡,应当享受非因工死亡的待遇。死者于某享受非因工死亡的待遇,该待遇应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但是,因餐饮公司未给死者于某缴纳社会保险,应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二、死者生前的工作的餐饮公司已经办理了注销登记,但在公司注销登记申请表中记载:如事后发现债权、债务仍有遗漏未清理的债务由全体股东承接。故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二股东负责清理。
    三、根据《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待遇支付办法的通知》(大劳险字[1996]239号)第一条,企业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待遇:㈠丧葬补助费和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分别按本市上一年度3个月和10个月社会平均工资一次性发给,根据《关于贯彻<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大劳发(2007)138号),企业在职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后,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的计发标准,按在职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时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计发月数和办法不变。于某作为在职职工,去世后,其直系亲属应享有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救济费。
    四、死者于某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为原告李某(死者于某的母亲)、原告于某胜(死者于某的父亲)、原告于小某(死者于某的女儿),三人均应享受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具体计算方式为按照最低生活保障计算。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和退养人员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大劳发[2008]85号)二、企业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死亡后,其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按月领取的救济费标准,按照企业所在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并随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而相应调整。死者于某生前所在单位的登记注册地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园8栋-2-10-1号,应按照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金州新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480元,三原告每人应按月获得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至丧失供养条件止,并随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国家政策调整而相应调整。
    【启示与经验
    劳动关系是最基本的社会经济关系,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是保障和改善民生、维护社会安定和谐的基础。通过本案的审理,以下几方面值得我们注意。
    (一)抽丝剥茧,寻找事实和真相。
    当事人应该尊重事实,但是为了逃避责任,很多当事人刻意隐瞒事实真相。为了准确认定案件事实,需要我们抽丝剥茧,步步查找,以寻求真相。为核清案件事实,承办人查阅了劳动者与餐饮公司之前到工伤认定部门、劳动监察大队、行政诉讼等案件的卷宗,咨询了相关的办案人员,了解情况。在全面了解情况后,我们做出的判决才会更加令人信服,更加合情合理。
    (二)增强法制观念,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劳动者在非工作时间因自身疾病死亡,由社会保险基金承担非因工死亡责任。这是我国对企业职工一项重要的保护制度。非因工死亡待遇主要有丧葬补助金、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受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等涉及到职工亲属生存保障等项目。这些直接关系到职工亲属的生存。本案职工家属正是因为法制观念较强,坚持维权,才为职工家属争取到了合法的权益。
    (三)遵纪守法,企业应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
    我国法律规定了企业应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另一方面可以降低企业自身风险。但是,现在有些企业因为眼前的利益,或者抱有侥幸心理,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殊不知一旦发生事故,所有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均应由企业承担。
    本案当事人因自己的短视不与劳动者签定劳动合同,在劳动者死亡后否认劳动关系,在法院确认劳动关系后又注销了公司,以期通过公司的有限责任来逃避自己应承担责任。然而,法网恢恢,疏而不漏,这一切手段在法律面前都是苍白的,妄图通过各种方式回避责任,都是徒劳的。人民法院最终厘清事实,理顺法律关系,让被告承担了其应负的责任。
劳动争议案件关乎民生主题和人本价值。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抓民生要抓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抓住最需要关心的人群,一件事情接着一件事情办、一年接着一年干,锲而不舍向前走。劳动者是弱势群体,保护劳动者权益可以调动职工的热情和积极性,是和谐劳动关系的内涵所在。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任重而道远。我们必将锲而不舍,昂扬奋进,保护人民最关心的权益,保护人民最直接的利益,保护人民最现实的利益。
责编:大宣 来源: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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