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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需及时

发布日期:2018-02-21    作者:柴海艳律师
一、简要案情:    2001年原告鞠某经案外人郭某某介绍,向被告郭某出售沙子,鞠某向郭某供货后,郭某仅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鞠某36800元。2002年2月,郭某向鞠某出具了欠条一张,确认了欠款的事实。截至2005年10月,郭某仅向鞠某支付了3800元,仍欠鞠某货款33000元。此后鞠某虽然多次催要,但郭某一直未偿还鞠某任何款项。鞠某无奈诉至法院。二、焦点问题: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两个抗辩理由,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第一,郭某系与案外人郭某某联系供沙,而非鞠某,且郭某已就沙子款与案外人郭某某全部结清,鞠某应就案涉沙子款向郭某某主张权利;第二,即为案件的诉讼时效问题。郭某辩称其与鞠某自2004年以后便没有联系了,郭某认为其所出具的欠条已因鞠某十多年未与郭某联系而失去法律效力。三、处理情况:    案件经过审理,事实逐渐明晰,法律适用问题也迎刃而解。首先,欠条由被告郭某本人向原告鞠某出具,欠条明确了欠款的数额为36,800元,性质系用沙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有效地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提供了货物,被告即应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货款33,000元;关于被告辩称其所找的联系人为案外人郭某某,并已就沙子款与郭某某全部结清的意见,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案涉买卖合同系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出卖人为原告,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其与郭某某之间的关系不可对抗本案原告;其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郭某在其出具的案涉欠条中未载明欠款的偿还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庭审时,鞠某的多个朋友、邻居在庭审时证实他们多次陪同鞠某到红旗镇政府、金家街公园等地找郭某催要沙子款。通过这些证人证言证实鞠某自2005年至2016年4月期间不间断地向郭某主张讼争款项,郭某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鞠某主张的上述事实,故,郭某主张讼争款项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法律规定,依法判令被告郭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鞠某货款人民币33,000元。案件宣判后,郭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市中院。市中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了维持。二审判决作出后,鞠某主动打电话给一审案件承办法官,表达其谢意。四、启示经验:    鞠某的诉讼请求之所以得到支持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其在多年间不断地向被告主张欠款,最终才能通过法律程序维护其合法权益。责编:大宣 来源: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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