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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挂车保险赔偿限额不超过主车限额的约定无效

发布日期:2018-02-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张某系鲁L1259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主车)和鲁L2268挂重型包栅式半挂车(以下简称半挂车)的车主。主车在中联财保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半挂车在同一保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

2013年3月19日,张某驾驶主车牵引半挂车,沿222省道路行驶至37KM+850M处地,超越同向的由黄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辆右侧与二轮电动车相撞,至电动车驾驶人黄某当场死亡。经交警认定,张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赔偿了黄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抚养费等各项损失64万元。后张某向中联财保提出理赔申请。中联财保仅赔付张某主、挂车交强险22万元和主车三者险30万元,张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联财保公司赔偿剩余损失12万元。

被告中联财保辩称,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12条的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被告应在主车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

争议

关于被告中联财保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主、挂车分别向投保,保险人亦予以确认并分别收取了保险费用,双方分别主、挂车签订了不同的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中就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约定系格式条款,加重了投保人的投保负担,减轻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义务,应为无效条款,保险公司应主、挂车总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商业险,保险条款是就双方保险权利、义务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应予以尊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12条的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即被告应在主车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1、该约定有违公平原则。第三者责任险为商业险,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分别尊重合同当事人的自由选择。主、挂车分别向投保,签订的是两份不同的保险合同,合同从客观反映了双方权利义务的对价关系,随意变动或取消这种对价关系,则有悖于公平原则。同时,保险人分别收取了保险费用,说明主、挂车分别具有各自的保险利益。

2、该约定缺乏法律依据。当主车连接挂车运行后,其引发交通事故的风险自然加大,损害的后果也与无挂车的牵引车不能同日而语;因此,以“主、挂车应视为一体”为由,主张只承担主车保险责任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

3、该约定系格式条款应无效。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保险人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该条款中第12条规定的内容实质上加重了投保人的投保负担,减轻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

本案中,张某共赔偿受害人张某亲属各项损失64万元,扣除主、挂车交强险应承担的22万元,剩余损失42万元未超出主、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已赔偿原告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剩余第三者损失1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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